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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進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柄壹支、刀刃壹片及刀柄碎片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進冠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向林聖淳借款,因林聖淳認湯進冠未依約於同年9月29日還款,林聖淳遂於同年月30日0時5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湯進冠催討債務,並稱要將湯進冠欠款一事告知其女友。湯進冠因此心生不滿,假藉還款名義,與林聖淳約定於同年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見面,並攜帶預藏之水果刀赴約。同年10月1日0時53分許,林聖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林聖淳之友人湯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B車)搭載友人黃宇愷分別抵達上開超商後,湯進冠隨即抵達現場,湯進冠要求林聖淳駕駛本案A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向其表哥取款,林聖淳遂應允之,湯進冠即進入本案A車左後座。湯智翔、黃宇愷見狀,原欲搭乘本案A車一同前往,惟湯進冠以「借款僅係自己與林聖淳2人之間的事」為由,拒絕湯智翔、黃宇愷搭乘本案A車。然因湯智翔、黃宇愷心有疑慮,故由湯智翔駕駛本案B車搭載黃宇愷尾隨其後。林聖淳駕車搭載湯進冠抵達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後,湯進冠改稱需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芬園國小向人借款,嗣林聖淳駕車抵達芬園國小後,湯進冠再改稱需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溪尾國小。林聖淳遂於同日1時54分許,駕車抵達溪尾小學旁之無通行巷弄。湯進冠主觀上可預見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氣管等重要構造,甚屬脆弱,若以刀械揮砍該部位,極可能發生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即使持刀攻擊他人頸部,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林聖淳甫將本案A車熄火之際,湯進冠自本案A車左後座,持預藏之水果刀朝林聖淳右側頸部及身體部位猛刺,致林聖淳受有顏面鈍挫傷、右肩頸併左上肢共10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林聖淳迅速開啟駕駛座車門逃離本案A車,且湯智翔、黃宇愷亦同時抵達溪尾國小,湯進冠始罷手而未遂。湯進冠恐其持刀殺害林聖淳一事遭查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聖淳、湯智翔及黃宇愷恫稱:「要說林聖淳是自殺,不然你們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聖淳、湯智翔及黃宇愷,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聖淳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林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進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198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A車內持刀朝告訴人林聖淳頸部猛刺,並向告訴人、被害人湯智翔及黃宇愷稱「要說林聖淳是自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坦承傷害,但我沒有殺人犯意,我知道告訴人車上有球棒,所以我攜帶刀以防萬一,我坐本案A車後座只是剛好,不是特別選的,我隨便指定地點要求告訴人前往,是為了爭取跟別人借錢的時間,我沒有想好要跟誰借,所以一路上想著要跟誰借,我朝告訴人肩膀刺下去,是因為告訴人說要撞我家人、罵我三字經,刀子是我刺完告訴人以後壓到刀子弄斷的,不是在刺告訴人時弄斷的,我下車後就沒有想要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說「不然你們就死定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刀子雖於本案案發後解離,但刀的材質、使用次數、使用方式都可能導致刀子解離,刀子亦可能因觸碰車內硬物而斷裂,不得率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猛力攻擊所致。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不是每刀都刺得很用力。若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在本案A車將要停妥之際即開始下手,因告訴人尚需分心停車,然被告係待告訴人完全把車停妥之後才下手,故被告未必有殺人犯意。告訴人雖以告知女友之方式刺激被告,但未必表示被告具殺人犯意。就恐嚇部分,依被告當時未持刀具,以及被告講話的口氣、內容、雙方距離,且湯智翔體型較被告高大壯碩,湯智翔旁邊還有黃宇愷,非形單影隻,衡情應不會使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心生畏懼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約於同年9月29日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5分起,陸續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債務,並稱要將被告欠款一事告知其女友。被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見面,被告並攜帶預藏之水果刀赴約。同年10月1日0時53分許,告訴人駕駛本案A車、湯智翔駕駛本案B車搭載黃宇愷分別抵達上開超商後,被告乃要求告訴人駕駛本案A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向其表哥取款,告訴人遂應允之,被告並進入本案A車左後座。湯智翔、黃宇愷原欲搭乘本案A車一同前往,惟被告以「借款僅係自己與林聖淳2人之間的事」為由,拒絕湯智翔、黃宇愷搭乘本案A車。然因湯智翔、黃宇愷心有疑慮,故由湯智翔駕駛本案B車搭載黃宇愷尾隨其後。嗣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抵達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後,被告改稱需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芬園國小向人借款,嗣告訴人駕車抵達芬園國小後,被告再改稱需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溪尾國小。告訴人遂於同日1時54分許,駕車抵達溪尾小學旁之無通行巷弄。被告於告訴人甫將本案A車熄火之際,自本案A車左後座,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側頸部及身體部位猛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告訴人迅速開啟駕駛座車門逃離本案A車,且湯智翔、黃宇愷亦同時抵達現場,被告始罷手而未遂。被告因恐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一事遭查辦,遂對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恫稱:「要說林聖淳是自殺」等語,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106至108、169至170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59、20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淳、湯智翔及黃宇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6至160頁、本院卷第115至137、140至145、148至1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0月1日診字第11210215568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日診字第11210847452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外觀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告訴人與湯智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刀柄1支、刀刃1片及刀柄碎片1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62至72、131至139頁、本院卷第63至65、69至82、163至166、211至2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復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A車搭載被告,被告坐在左後座,我們抵達溪尾國小時,我和被告可能上1秒還在聊天,我車剛停妥把鑰匙抽出來,被告就突然從左後方座位持刀刺我,因為我坐在駕駛座,我沒辦法看到被告拿刀,在這之前我也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攜帶刀子,一開始被告刺1、2刀的時候,我有感受到有東西在撞擊我,往脖子右後方刺,我當下用左手擋刀,所以我的手也有受傷,被告沒有因為我用手擋就停止攻擊,被告繼續拿刀刺我,刺的次數應該10幾次有,過程中被告一直罵三字經,我開車門下車後在本案A車左後方蹲著,身上都是血跡,我的左手神經有斷掉,左手上面一塊沒有知覺出不了力,肩膀是麻的,手沒辦法舉很高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22、127至128頁)。可知被告搭乘本案A車時係乘坐在告訴人正後方,被告於告訴人甫將本案A車停妥之際,突然持刀自左後座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之右後肩、頸部刺數10下,告訴人雖即時以左手遮擋,被告仍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背部、肩膀及頸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突然抽出刀子自後方朝告訴人頸部猛刺,任何人遇此狀況當無從加以防範,且被告於告訴人以左手遮擋後,仍未罷手而繼續猛刺,依被告行為手段觀之,應當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刀刺告訴人右肩,我在動手之前我就知道我會刺到告訴人右肩,我也知道這個部位接近脖子,我有想到這樣拿刀刺告訴人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7、170頁),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右後頸部為人體要害,並能預見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  
  ⒋觀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外觀照片,可知本案A車停放在溪尾國小後,本案A車外之左後方地板有大面積血跡及散落物,本案A車駕駛座座位、車門及椅背亦有血漬,被告所持刀具之刀柄及刀刃已分離,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右側沾染大量血跡,被告右腳拖鞋有噴濺血漬,刀柄長度約為12公分等事實(見偵卷第63至69、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可見本案A車停妥後,車身持續晃動長達約9秒,且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後另行持刀把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力道應屬猛烈,次數非少,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長達10公分之傷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案發現場多處沾染血跡、本案A車車身晃動長達9秒等結果,刀柄、刀刃亦不至於僅因遭被告壓到即輕易斷裂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有訂出一個還錢的期限,被告才主動傳訊跟我說可以還錢了。被告女友不知道被告向我借款的事情,被告也不希望他女友知道,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的話,我就會跟他女友講。本案案發時被告說要回芬園拿錢,我說我可以開車載被告去芬園,被告說這是我們2人之間的事,希望我們獨自解決,被告不希望湯智翔、黃宇愷一同乘坐本案A車前往芬園,因為我也已經與被告認識一段時間了,所以我相信了。被告進入本案A車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我當下有問被告為何坐那裡,被告說他習慣坐後座。我對芬園不熟,一路上都是被告逐一報路,每到一個交岔路口被告才告訴我要左轉、右轉或直走,被告沒有直接給我地址,過程中我們有正常聊天,但是中間我轉進去幾次巷子裡面過,我覺得很怪,所以我傳位置訊息給湯智翔、黃宇愷,請他們尾隨我。第1個地點是在水溝旁邊,附近兩側都是樹,只有1戶住家,附近沒有鄰居,左邊又是山壁,沒有車流量,我和被告停留此處大約10至20分鐘,此時我就已經請湯智翔、黃宇愷尾隨我。第2個地點是芬園國小的死巷裡,被告宣稱他哥在操場上跑步,所以我下車察看,但操場上沒有人,那時我有感受到被告一直要讓我待在本案A車上,被告一直說「沒關係上車再講」。因為被告一直換地點,我應該有惡言相向,我應該有說要跟被告女友提借錢的事,被告很怕女友知道借款的事。第3個地點是溪尾國小那邊,到第3個地點時,被告就突然動手刺傷我,我下車之後蹲在本案A車左後方,湯智翔、黃宇愷剛好到場,被告下車就說要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要說我是自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4頁)。可知被告因擔憂告訴人向被告女友告知借款一事,已對告訴人不滿而萌生殺人動機。被告乘坐在告訴人視線以外之處,被告亦阻止湯智翔、黃宇愷搭乘本案A車,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方便持刀攻擊告訴人,且使告訴人難以防範。被告雖先稱要前往芬園某處取款,然被告多次臨時更改地點,上開地點均為人煙稀少之處,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尚未尋得可以借款之人(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有意規避他人發覺本案犯行,刻意選擇人流稀少之處,並使告訴人難以對外求援,以利被告遂行殺人犯行
  ⒍綜上,被告知悉右後頸部為人體要害,並能預見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刀朝告訴人之右後肩、頸部刺數10下,告訴人雖即時以左手遮擋,被告仍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致本案A車車身持續晃動長達約9秒、刀柄及刀刃分離、案發現場多處血跡、告訴人受有長達10公分之傷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結果。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縱使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告訴人說要撞我家人、罵我三字經,我才朝告訴人肩膀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動機之說明,且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法僅以被告前詞,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
  ⒏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刀朝告訴人右肩刺,我在動手前就知道我會刺到告訴人右肩,我也知道這個部位接近脖子,我有想到這樣持刀刺告訴人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傷害,後來刀子斷掉,我就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係刻意持刀朝告訴人右肩攻擊,且刀柄與刀刃於本案案發後分離等事實。參以現場照片,本案A車內、外多處均有血跡,且未見本案A車之坐墊、椅背或其他位置明顯遭利刃刺穿或留下刮痕(見偵卷第63至69頁),足見扣案刀子並非因觸碰本案A車其他部分而斷裂,應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猛力攻擊,始致扣案刀子斷裂。又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非於本案A車停妥之際馬上攻擊告訴人,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故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㈣被告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本案A車下車後,被告也跟著下車,被告把行車紀錄器拔掉丟水溝,被告開始恐嚇我,要我向警察說我是自殺,如果被告收到風聲發現我報警,我就完蛋了,當時被告講很多,有些內容我不記得了,被告講完以後就對湯智翔、黃宇愷講類似的話。醫護人員到場後,有問我為何受傷,當下我不確定被告身上還有沒有刀子,我怕被告失心瘋在醫護人員面前砍我,所以我沒有回答,被告則在旁邊一直回答說我是自殺,我與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差不多認識2、3年,1個月大概會一群人一起出去玩1次,我先前和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19、129頁)。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湯智翔、黃宇愷恫稱要對外宣稱告訴人係自殺,否則被告將對渠等不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向到場之醫護人員說明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
  ⒉證人湯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被告恐嚇我、告訴人及黃宇愷,被告要我們3人對外說告訴人是自殺,要我們保密,如果講出去被告就要對我們不利,因為我不確定被告身上還有沒有刀,所以我覺得要照做,被告還說如果我們不這樣講的話就死定了,當時我很害怕,而且現場很黑,我認識被告約1、2年,和被告是普通朋友,先前與被告沒有嫌隙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143、145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湯智翔、黃宇愷恫稱要對外宣稱告訴人係自殺,否則被告將對渠等不利,湯智翔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人黃宇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B車原本是要和湯智翔一起去吃宵夜,我不認識被告,後來才跟著湯智翔一起去討債,等待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跟我說要講告訴人是自殘,如果我們不照做的話就死定了,被告還一直強調,當下我覺得告訴人被捅了,我不確定被告身上還有沒有刀,我也怕被告捅我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8、150至151頁)。可知被告向黃宇愷恫稱要對外宣稱告訴人係自殺,否則被告將對其不利,黃宇愷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⒋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丟棄本案A車之行車紀錄器,也有向救護人員稱告訴人是拿刀自殺(見本院卷第22、65頁),足證被告因擔心本案犯行遭人發覺,遂將行車紀錄器丟棄,並向救護人員佯稱告訴人係自殺等事實。復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並參酌監視器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有多次雙手伸向告訴人、以手抓住告訴人、蹲下靠近告訴人等行為之事實(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推論被告當下應有向告訴人談話,與證人前開所述均無矛盾。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均無嫌隙,若非確遭被告恐嚇,應不至設詞構陷被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因擔心本案犯行遭發覺,遂向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恫稱「要說林聖淳是自殺,不然你們就死定了」等情,應堪認定。另本案案發現場昏暗,且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而全身沾染血跡,案發現場地面亦留有大面積血漬,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均證稱因不知悉被告身上是否藏有刀械而感到恐懼等節,並非無稽,足認渠等確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湯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身高為183公分,但體型沒有被告壯,被告以前是做工的,有肌肉,可以一拳打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被告體型壯碩,有相當體力得以攻擊他人之事實。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現場昏暗、人流稀少,且告訴人甫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全身沾染血跡,案發現場地面亦有大面積血漬,縱湯智翔體型亦屬壯碩,然於無法確認被告身上是否另藏刀械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言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故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密接之時、地,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湯智翔及黃宇愷,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被告僅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擔憂女友知悉此情,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揮刀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及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刑期太短會對我有威脅,但念及被告有小孩,我認為殺人未遂的刑度差不多要10年,恐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湯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跟我們和解,我願意判他輕一點,如果沒有的話就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黃宇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刑度無意見,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等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未有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尚未結婚之女友育有1名女兒,與女兒、女友及女友其他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粗工賺取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柄1支、刀刃1片及刀柄碎片1塊,為被告自其租屋處取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