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劉祐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6號、第21566號、第21567號、第30654號、第34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祐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296號影卷333、335、331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0日彰檢曉勇112助1070字第1139003293號函(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184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123-128、115頁);再者,被告迄今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