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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彥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馬菘佑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6、5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崧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有財(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蘇育彥、馬菘佑3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小七。狼」、「高启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暱稱「小七。狼」、「高启强」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自法國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透過國際貨運將夾藏有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箱郵包(每箱郵包內夾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箱合計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來臺,由暱稱「小七。狼」之人提供不知情之彭建均個人地址、聯絡電話資訊(包裹號碼CZ000000000FR、CC00000000FR、CC00000000FR,下稱本案包裹;收件人:Peng Jian Jun即彭建均;收件地址:12F-10,NO.20 Lane 121,zhishan Road xitun District,Taichung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0,下稱近水樓台社區;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作為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馬菘佑於同年8月31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付蘇育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門號手機作為接受指示監控上開郵包之工作手機。上揭暱稱「小七。狼」等不詳人士並指示馬菘佑、蘇育彥追蹤上開郵包之派送進度,定期至近水樓台社區監控郵包遞送狀態,馬菘佑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七。狼」、「高启强」等人保持聯繫,回報上開郵包收受進度。嗣因於同年9月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上開郵包疑似夾藏毒品,查扣後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合計共約1萬8300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馬菘佑指示蘇育彥於同年9月11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前開近水樓台社區,由蘇育彥將裝有郵包稅金【現金新臺幣(下同)664元】之信封袋交給該社區管理員。蘇育彥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郵局確認本案包裹將於翌(12)日派送至近水樓台社區後,將馬菘佑所交付之上開工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丟棄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田邊水溝,以規避檢警單位查緝。蘇育彥於同年月1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近水樓台社區查看本案包裹派送情形,發覺包裹尚未派送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蘇育彥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近水樓台社區查看本案包裹派送情形,確認本案包裹已派送至近水樓台社區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蘇育彥於同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近水樓台社區徘徊逗留,但仍未領取本案包裹,直至同日16時26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於同年月13日13時13分許,由蘇育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馬菘佑前往近水樓台社區,由蘇育彥向管理員佯裝欲確認社區領取包裹方式,馬菘佑則趁機取走本案包裹收件信箱地址上之掛號牌61號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由蘇育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馬菘佑離開該社區。馬菘佑、蘇育彥取得上開本案包裹之掛號牌後,等候暱稱「小七。狼」、「高启强」之人指示,將上開掛號牌交予其等所指派前往領取該包裹之人。馬菘佑、蘇育彥於同年月15日21時25分許,依暱稱「小七。狼」、「高启强」之人指示,由蘇育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馬菘佑至進水樓台社區,馬菘佑乃在社區管理室外拍攝本案包裹放置位置、外觀形狀等照片,且確認本案包裹尚未遭人領取後,蘇育彥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馬菘佑離開。馬菘佑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揭拍照結果上傳至與「小七。狼」、「高启强」所組之通訊軟體群組,以供其等所派之人員取貨時辨識本案包裹。
㈢、簡有財於112年9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暱稱「帥妹」、「高启强」之人約定,以10萬元之報酬代為領取包裹,簡有財因其罹患癌症,需錢孔急,其可預見所領取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仍應允代為領取包裹。嗣簡有財於同年月16日返台後,於同日14時許,依暱稱「高启强」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勤門市,「高启强」並告知簡有財將派員帶領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隨後馬菘佑、蘇育彥依暱稱「小七。狼」、「高启强」等人之指示,由蘇育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馬菘佑,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正勤門市與包裹領取人即簡有財見面。雙方於同日14時49分許碰面,簡有財在該超商門市前向馬菘佑詢問「強哥?」,經馬菘佑點頭示意,確認簡有財為「小七。狼」等人所指派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馬菘佑即將本案包裹收件掛號牌61號交予簡有財,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由蘇育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馬菘佑在前,引導簡有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近水樓台社區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5時2分許,馬菘佑、蘇育彥、簡有財抵達近水樓台社區後,簡有財下車先向馬菘佑、蘇育彥確認本案包裹是否放置於馬菘佑、蘇育彥機車停靠處旁之社區管理室,簡有財即持上開掛號牌61號進入近水樓台社區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馬菘佑、蘇育彥則在社區門外巷口觀察等候。簡有財進入該社區管理室領取本案第1箱包裹,將第1箱包裹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進入該社區管理室搬運第2箱包裹時,於同日15時5分許,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拘捕,且於社區門外巷口拘提在外等候之蘇育彥、馬菘佑,並扣得簡有財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偵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蘇育彥、馬菘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彥、馬菘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636號卷一第173至177、179至197、199至201頁、卷二第7至9、11至18、241至251、257至263、267至268、353至355、385至388、307至310、331至33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39、51至54頁、本院審理卷第49至51、63至66、115至126、253至2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636號卷一第41至43、45至52、53至56頁、卷二第233至238、361至363、365至377、391至393、405至40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簡有財與暱稱「帅妹」、「高启強」間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軟體)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3箱包裹之外觀照片、內容物照片、112年9月11、12、13、15日蒐證照片、被告蘇育彥、馬菘佑之通訊軟體基本資料及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636號卷一第57至65、75至79、83至119、121至133、203至211、213、215至225、229至237、257至273、313至3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馬菘佑與上手間之Telegram群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員曾冠文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15日被告馬菘佑與暱稱「小七。狼」接觸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疑似「小七。狼」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636號卷二第21至29、169、201至214、219、221至225、311至317、319至3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2061號卷一第295、297、29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自法國起運,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抵臺中時,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被告蘇育彥、馬菘佑自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是被告蘇育彥之辯護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該當未遂犯部分,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育彥、馬菘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簡有財、暱稱「小七。狼」、「高启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蘇育彥之辯護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該當幫助犯部分,洵有誤會。
㈣、另被告等於本案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走私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馬菘佑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甫逾1年餘即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被告馬崧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崧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馬崧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犯為綽號「小七。狼」之人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因本件蘇育彥、馬崧佑2人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通訊軟體暱稱「小七。狼」,無其他資訊,故未因其等供述查得共犯或其毒品上手,有該分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253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2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蘇育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育彥辯護稱,其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僅係擔任把風之角色,其素行良好,請求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況本案運輸來臺之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高達1萬5343.5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又被告蘇育彥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蘇育彥於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驗餘純質淨重高達1萬5343.5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白色晶狀體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包重1萬8273.56公克,包裝重約22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萬8051.24公克,測得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萬5343.55公克),有該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03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52061號卷一第297、298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蘇育彥、馬崧佑所有,持以供作聯繫本案之運輸愷他命所用,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2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蘇育彥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於被告馬崧佑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簡有財所有,非被告2人所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馬崧佑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有用於本案使用,且非違禁物,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包重1萬8273.56公克,包裝重約22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萬8051.24公克,測得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萬5343.55公克)
2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簡有財所有
3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蘇育彥所有
4
iPhone 11黑色(SIM卡:0000-000000)
1支
馬菘佑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5
iPhone紅色(網路卡無門號)
1支
馬菘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