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懿娟前任職於盛采事業有限公司、京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盛采公司、京采公司),為達請假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夢嵐即盛采公司大里店店長,向呂夢嵐謊稱有關其父呂理浩去世之事,再分別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將其事先透過網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商製作,冒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屬名義之訃聞(下稱甲訃聞)之電子圖檔,以LINE傳送給呂夢嵐、劉俞岑即盛采公司之人事主管而行使之,嗣復於不詳時、地,將甲訃聞之紙本交付予呂夢嵐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訃聞名義人,及盛采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俞岑、呂夢嵐,向渠等謊稱有關其母趙家碧去世之事,再於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將其事先透過網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商製作,冒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家屬名義之訃聞(下稱乙訃聞)之電子圖檔,以LINE傳送給呂夢嵐、劉俞岑而行使之,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乙訃聞之紙本交付予呂夢嵐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訃聞名義人,及盛采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嗣盛采公司、京采公司之代表人劉姿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懿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俞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之父母即呂理浩、趙家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盛采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京采公司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資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甲訃聞及乙訃聞之擷圖、呂夢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劉俞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員工打卡紀錄及班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商製作甲訃聞、乙訃聞之電子圖檔、紙本,內容均係以死者家屬之名義,告知其親友死者已逝之意思,電子圖檔部分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紙本部分則屬私文書。被告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訃聞名義人之名義,分別偽造其父母逝世之不實訃聞,並以上開方式持之向盛采公司之主管行使之,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各次所偽造訃聞名義人,及盛采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甲訃聞、乙訃聞之電子圖檔予盛采公司之主管而行使之行為,分別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揭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8頁),被告並承認犯罪,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製作偽造之甲訃聞、乙訃聞,均為間接正犯。
㈤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請假之目的,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為達請假目的,先後偽造父母逝世之訃聞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訃聞名義人及盛采公司對員工休假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盛采公司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趙家碧即被告之母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盛采公司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盛采公司、趙家碧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盛采公司之代表人劉姿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趙家碧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㈨至盛采公司之代表人劉姿妤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聲請調查被告於家樂福即其任職前公司之請喪假證明,以證明被告具詐欺犯意等語,然就本案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供陳其犯罪動機為心情不佳而不想上班,想請假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8頁,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又參證人劉俞岑於偵查中證稱: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未包含其請喪假之日數等語(見偵卷第77頁),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藉偽造訃聞詐取薪資之不法意圖,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亦同此認定,並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衡被告任職於前公司時有無請喪假乙節,亦與本案分屬二事,是無調查必要,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甲訃聞、乙訃聞之電子圖檔、紙本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行使而分別傳送、交付予盛采公司之主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 |
| | 護喪妻趙家碧 孝女懿娟、韻如(即指呂懿娟之胞姐呂韻如) 孝女婿李岳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