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簡瑞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卓茂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瑞憲(Line暱稱「梅川酷酷」)聯繫,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簡瑞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4所示分裝袋、磅秤作為販毒工具,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向卓茂昌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兩(每兩35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萬5千至9萬6千元、3兩為14萬至14萬4千元,而藉以賺取些許價差及毒品量差之利益。嗣雙方約定於同日在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見面,卓茂昌依約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即坐上簡瑞憲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瑞憲表示其須立即前往法堤商旅汽車旅館,卓茂昌遂搭車一同前往,在車內其2人議妥以8萬元之價金交易1.5兩(約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簡瑞憲將如附表編號⒉①②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卓茂昌,經卓茂昌在車內確認毒品重量正確,簡瑞憲尚未及收取價金,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抵達法堤商旅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而因卓茂昌實無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茂昌、證人即同在交易現場之被告友人楊煒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卓茂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瑞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4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霧峰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77號鑑驗書及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3.8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35413號卷第193-194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中檢介平112偵35413字第113901578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況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於長照機構,其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於本院之訊問、審理筆錄,及所提出其父親於長照機構之委託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93-109、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欲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3、4之分裝袋、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或量秤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iPhone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檢品編號9該包,驗餘淨重為34.1747公克
②檢品編號10該包,驗餘淨重為16.9859公克
③檢品編號11該包,驗餘淨重為14.1576公克
④檢品編號12該包,驗餘淨重為1.5360公克
3.分裝袋1包
4.磅秤1台
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6.橘子味咖啡包4包
7.Samsung Galaxy J4+金色行動電話1支
8.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