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譔荏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姪子,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因不滿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乙○○對於飲水機是否需加水乙事表示意見,竟情緒失控,明知電鍋內鍋為硬物,乙○○為高齡94歲之長者,其頭部為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可預見若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極有可能對乙○○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仍基於縱使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手持電鍋內鍋砸向乙○○之頭部一下,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因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而不遂。嗣丙○○之胞妹丁○○在二樓聽聞爭吵聲後,立即下樓報警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乙○○(下稱乙○○)雖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理由詳如下述),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乙○○上開撤回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仍應諭知實體判決。
二、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辯護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又承辦員警於111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亦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要件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故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傷害的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否認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僅係在廚房洗碗時與乙○○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而在廚房將手持之電鍋內鍋擲向人在客廳座位上之乙○○,雙方距離約5公尺,被告雖有一時氣憤擲鍋之情,後續卻無繼續追擊欲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可知被告所為純屬一時衝動之行為,而非欲取人性命之舉,另被告當時亦無出言「沒死打到你死」,又被告與乙○○同居,長期照顧乙○○,並無取其性命之重大冤仇,自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為乙○○之姪子,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因不滿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乙○○對於飲水機是否需要加水乙事表示意見,遂情緒失控,手持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5頁、第27—28頁、第62—63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1—113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31—1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乙○○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4號函暨檢附乙○○傷勢回覆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71—80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人坐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喝完酒回來後,說要去幫飲水機加水,我告訴他飲水機今天已經加過水了,被告就拿電鍋內鍋從我的頭部砸下去,我們家廚房與客廳是同一個地方,沒有隔間,廚房與客廳距離大約是法庭內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被告是從廚房走到我身邊打我,被告走出來到我身邊,電鍋內鍋就砸下去了,被告在過程中有說「要打到你死」,我用手摀著頭部止血,被告還說要去拿菜刀砍死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菜刀,被告拿電鍋內鍋打我一下後,沒有繼續打我,沒有砸我第二下,被告打完之後人在廚房,其後證人丁○○在二樓聽到聲音就衝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3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三樓,聽到被告一直用三字經飆罵乙○○,我就知道有狀況,趕快衝下來,我衝下來後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叫他不要這麼生氣,我問他們到底怎麼回事,乙○○向我說是因為礦泉水要加到飲水機內,那過濾的水是乾淨的,乙○○向被告說已經加過了,叫被告不用再加,被告就開始發作了,因為被告喝酒回來,就開始飆罵,我在那邊也不知道被告突然跑到廚房去,把電鍋內鍋拿出來,因為我是背向著乙○○,乙○○在看電視,被告從廚房出來後,就直接拿電鍋內鍋往乙○○頭上砸,我確定我有親眼目睹,然後血就噴出來了,一直流,整個地上都是,被告並未再打第二下,我就擋在前面,被告還是一直罵乙○○「畜生,你不是很猛,你再起來啊,沒死我打到你死」,然後被告又跑回廚房,被告有說要拿菜刀,但我沒有看到他拿菜刀出來,當時我害怕我也會有生命危險,但我沒辦法管那麼多,我趕快先幫乙○○按著,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想報警但又不敢報,我怕報警會把被告惹怒,連我一起殺了,所以我打119 ,我不敢讓被告聽到,我是說「這邊有人被家暴受傷了,請他們趕快派人過來」,被告之後沒有再拿任何武器來攻擊,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就裝做若無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3頁)。
4、由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雖持電鍋內鍋近距離砸向乙○○之頭部,然僅砸一下,後續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倘若被告真有意致乙○○於死地,理應採取接續數次攻擊之手段,方能達成目的,殊難想像被告僅會砸一下後,便停止攻擊。其次,證人乙○○、丁○○雖均證稱被告出手攻擊時有向乙○○表示「要打到你死」或「沒死我打到你死」等語,惟被告當下既然處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大腦認知功能已受酒精影響,所為之情緒性發言自有誇大其詞之成分,尚難徒憑被告有為上開發言,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必有殺害乙○○之犯意。再者,證人乙○○、丁○○固均證稱被告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後,有表示欲再前往廚房拿取菜刀殺害乙○○,然二名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實際上並未做出如此之行為,可見被告當下所為之情緒性發言,均僅有洩憤之性質,被告實際上並無殺害乙○○之真意。此外,依證人乙○○、丁○○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乙○○發生本次衝突之起因,係因乙○○向被告表示飲水機無再加水之必要,被告始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攻擊乙○○,乙○○並未先對被告有何挑釁或侮辱之行為。則單從被告當下所受之刺激程度而言,實難想像被告會有殺害乙○○之動機,或萌生殺害乙○○之犯意。
5、另被告於案發後翌日與其子女在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中,雖有表示:「死了好我就是要報這個仇,坐牢我也心甘情願!我也不會後悔他也應該為50年前一事付出代價,他這50年來看我不爽我已習慢,如果不死不要給我回來了否則我要殺掉他!」、「對畜牲只有殺!我媽痛苦在醫院,干他在這家中作威做虎,他的好日子到頭了!我就是不饒過他」、「我妹已死了30年!我也活的差不多了,但我一定要他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以上發言內容可能僅為事發後之一時氣話,在判斷被告有無殺害乙○○之犯意時,仍應以案發當下被告所採取之攻擊手段、方式、次數為主要依據,尚難徒憑被告事後有發表希望殺害乙○○之情緒性言論,即回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必有殺害乙○○之犯意。
6、本院綜衡案發當下被告與乙○○發生衝突之起因、所受之刺激、所處之精神狀態,及被告採取之攻擊手段、方式、次數、凶器種類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致乙○○於死地之犯意。
(三)被告主觀上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但未造成重傷之結果:
1、按頭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構造由外而內依序包含頭皮、骨膜、顱骨、硬腦膜、蜘蛛網膜、軟腦膜、大腦,其中大腦負責主導人類之認知、記憶、語言、情感等基本生活功能,若持硬物近距離砸向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情形。再者,高齡者之身體機能、自癒能力均已衰退,因此如以硬物近距離砸向高齡者之頭部,除發生上述情形外,更有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其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風險,顯然又高於一般人甚多。以上均為基本生活常識,毋須攻讀醫學學位即可明瞭。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年滿6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明知電鍋內鍋為硬物,乙○○為高齡94歲之長者,可預見若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極有可能對乙○○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因當下情緒失控之緣故,猶仍不顧上情,持電鍋內鍋砸向乙○○之頭部,是被告主觀上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實行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主觀犯意應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2、乙○○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關於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對重傷之定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該院醫師函覆表示:「病患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111年8月15日),病患視能並無明顯減損,不符合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另佐以乙○○於本院112年6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聽懂並清楚答覆檢、辯雙方之提問,可見乙○○之大腦認知功能並未明顯減損,自無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準此,就犯罪結果而言,乙○○實際上僅受有普通傷害,其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要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為叔姪關係,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乙○○所為之重傷未遂犯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顯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然最終僅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40、1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上開犯行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乙○○感到不滿時,不以理性之方式與乙○○溝通,竟訴諸暴力手段傷害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持電鍋內鍋砸向乙○○,並非單純徒手攻擊;並考量乙○○於案發時已高齡94歲,被告卻選擇攻擊極為脆弱之頭部;就犯罪所生之結果,乙○○受有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雖未達至重傷程度,然傷勢仍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臨時起意,且行為當時大腦功能有受酒精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下降,屬衝動型暴力犯罪,其惡性與預謀計畫犯案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僅攻擊乙○○一次後便已停止,後續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乙○○調解成立,乙○○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併衡酌被告與乙○○發生本次衝突之起因、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