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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壹紙之「被測人」欄,偽造「林龔炫」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張原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張原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騰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起,在臺中市某處飲酒及飲用含酒精食品後,竟仍於翌日(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李晟珽、林泓儒攔查,張原騰為免東窗事發,在員謷李晟珽、林泓儒詢問姓名時,先以其同學姓名「林龔炫」虛應,在員警李晟珽、林泓儒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員警李晟珽遂將測試機器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交予張原騰簽名。詎張原騰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試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龔炫」之署名1枚,再將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李晟珽而行使之,表示「林龔炫」本人接受測試。嗣經警查覺有異,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後,張原騰始坦承冒名一事,而其此部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騰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冒用「林龔炫」名義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李晟珽、林泓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偽造附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林龔炫」之署押一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