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被 告 張秋霖
張芳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參 與 人 長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六、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宏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十五、二之一、二之二、二之四至二之十、二之十二、二之十三、二之十五、二之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霖幫助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芳銘幫助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長暙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2號,下稱路德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2號,下稱佳顥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宏齊則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其父賴建佑指示,負責處理匯款、進口報關、載運貨品等工作。路德豐公司以批發、零售、製造醫療器材為營業項目,上開營業項目於民國107至109年間陸續由佳顥公司接手處理,惟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未申請「I.4040醫療用衣物」、「I.0006醫用防護衣」查驗登記,亦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許可,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賴建佑、賴宏齊明知上情,亦知悉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菌組合包」應由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惟其等為圖牟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路德豐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大陸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後,賴建佑、賴宏齊未經「寶島衛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又名正光印刷)訂購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賴建佑、賴宏齊指示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上,張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即俗稱「貼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公司銷售而行使之。嗣賴建佑、賴宏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路德豐公司,使路德豐公司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權益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建佑、賴宏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佳顥公司名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後,賴建佑、賴宏齊先向長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長暙公司)負責人張秋霖、業務人員張芳銘購入載有「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張秋霖、張芳銘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再指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進行滅菌程序。嗣賴宏齊、賴建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0萬9,695元交予賴建佑實際收受。
二、張秋霖為長暙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芳銘則為長暙公司之業務人員。長暙公司以製造醫療器材紙塑袋、消毒管袋為主要營業項目。張秋霖、張芳銘明知按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佳顥滅菌組合包」(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693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內容,「佳顥滅菌組合包」應由長暙公司製造,且其中產品型號「G-001滅菌牙科組合包」不得放入手術衣作為內容物,仍因長暙公司人手不足,無法受託製作「佳顥滅菌組合包」,而基於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間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規定製造「佳顥滅菌組合包」,僅提供載有「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予賴宏齊、賴建佑,容任其等於紙塑袋內放置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嗣賴宏齊、賴建佑取得上開紙塑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自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醫療用衣物,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並由賴宏齊、賴建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購買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長暙公司並因張秋霖、張芳銘上開所為而獲得不法利益21萬9,060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2號(即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設立地)、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即佳顥公司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即賴宏齊、賴建佑居所)執行搜索;嗣由保七總隊於111年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即樺豐出版社營業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長暙公司設立地)、雲林縣○○鄉○○路00號(即善德公司設立地)執行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暨寶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被告佳顥公司、賴宏齊、賴建佑、張芳銘、張秋霖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路德豐公司另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8日以中檢介敦112偵59815字第113900180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158卷第5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份: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佑、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及被告賴宏齊、張秋霖、張芳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佑、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及被告賴宏齊、張秋霖、張芳銘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㈠被告賴建佑坦承此部分犯行;㈡另被告賴宏齊固坦承其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路德豐公司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之事並不知情,上述事宜均由其父即被告賴建佑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路德豐公司、賴建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4至115、120頁),核與證人即寶島公司負責人劉阿葉、路德豐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樺豐出版社負責人許樺芸、購買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漾潔牙醫診所助理謝羽堤、尊昊股份有限公司護理長許雅婷、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楊玉龍、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39至41、55至57、71至73、109至112、183至184、185至186、539至544頁,偵35098卷二第827至832、867至879、873至875、913至916、1041至1044、1047至1050、1307至1312、1341至1344、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1、2287至2290、2299至230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衛藥字第1100020328號函、冒用醫療療器材照片、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袋影本、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料、進口商品明細、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寶島公司授權資料、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訂購標籤貼紙資料、樺豐出版社請款明細、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樺豐出版社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一第17至19、21、65、67、123、125、129至131、133至134、141、143、145、147、149、151、195至205、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143至1159、1157至1159、1165至1191、1225至1245、1741至1755、2365至2366頁,他327卷第3至4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偵59815卷第15至17頁、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55至35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9、2-15至2-17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自中泰公司輸入之醫療用衣物(含包裝前或包裝後)、前述偽造標籤貼紙或包裝上開醫療用衣物之包裝袋,此經被告賴建佑、賴宏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35098卷一第411、475、546、558至559頁),足認被告賴建佑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宏齊部分:
⑴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不否認(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07頁、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證人即路德豐公司員工蕭雅閔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一第410至412、559頁,偵35098卷二第8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賴建佑以路德豐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1日前某日至110年1月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後,被告兼路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佑明知被告路德豐公司未經寶島公司授權,冒用寶島公司之名義及許可證字號,先向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訂購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續由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在中泰公司輸入、已有完整外包裝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上,張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被告賴建佑以被告路德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行使之。嗣被告路德豐公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均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交予賴建佑等情,亦為被告賴宏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06頁),且有前揭如理由欄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公司負責處理匯款、載運貨品、報關等事宜,已如前述;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為被告賴建佑之子,其退伍後即進入路德豐公司工作,路德豐公司係向中泰公司以不織布工作圍裙名義進口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手術衣,該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見偵35098卷第476、547頁);另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賴宏齊在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等語(見偵35098卷第409頁)觀之,被告賴宏齊既為被告賴建佑之子,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期間非短,亦負責處理載運貨物及進口報關事宜,自對路德豐公司實際業務運作相當熟悉,堪認被告賴宏齊亦為被告路德豐公司之核心成員,故對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於貼標前與貼標後貨況之情形,及對於路德豐公司冒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銷售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醫療用衣物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賴建佑、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縱被告賴宏齊對於被告賴建佑參與分工未有細節性之認識,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賴宏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以被告路德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用衣物,並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再將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張貼於醫療用衣物之包裝上,已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醫療用衣物之製造商及品質,衛福部對於醫療用衣物之管理亦有影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及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佳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宏齊、被告賴建佑、張芳銘、張秋霖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佳顥公司員工陳淑惠、蕭雅閔、董姿吟、林楷㛓、長暙公司會計人員楊月眉、善德公司滅菌主任吳志成、購買者宏基醫療器材行業務黃孟堯、宏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邱美秀、松荃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由賢、臺灣牙易通公司專員吳佩陵、詹成晚牙醫診所助理萬珍儀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539至544、739至743、827至832、867至869、1041至1044、1307至1312、1341至1344、1347至1350、1393至1396、2357至2358頁,偵35098卷三第1775至1778、2207至2212、2235至2243、2255至2261、2267至2273、2299至2307頁),並有中泰公司介紹網頁資料、進口商品明細、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查詢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查詢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013936號函、中泰公司進貨資料、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善德公司滅菌資料、紙塑袋訂貨單及進貨憑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佳顥滅菌組合包申請文件資料、長暙公司、佳顥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委託製造合約書、長暙公司說明函、長暙滅菌組合包許可證、長暙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組合包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被告張芳銘、賴建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暙公司對帳單、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暨被告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宏基醫療器材行、佳顥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098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4、141、413、261至268、329至333、337至341、393至405、763至771頁,偵35908卷二第1057至1128、1129至1139、1143至1153、1157至1159、1165至1191、1259至1262、1263、1264、1266、1267、1268、1270至1278、1288至1299、1525至1535、1567至1605頁,偵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數採130卷第3至515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建佑、賴宏齊、佳顥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正犯除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之犯行;被告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各因其法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醫療器材管理法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21號令制定公布,由行政院於110年2月17日院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舊法關係,其中:
①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拘役、罰金刑之空間,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從選科其他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②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條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論處。
⑵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其行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至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而販售部分,則詳如後述之不另無罪諭知欄所示)。
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醫療用衣物均屬醫療器材,有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9日FDA器字第111003452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098卷三第2365至2366頁),惟路德豐公司、佳顥公司均無申請「醫療用衣物」或「醫療用防護衣」之查驗登記資料,亦未申請輸入醫療器材自用原料之紀錄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食藥署111年9月26日FDA器字第1110023399號函1份、申請許可證核定情形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35098卷第1157至1163頁),依法不得輸入醫療用衣物、醫療用防護衣或手術衣等醫療器材,然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路德豐公司或佳顥公司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自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輸入醫療用衣物,並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渠等所為顯構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委由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上開偽造標籤貼紙,均載明該等手術衣係由寶島公司製造之醫療用衣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而寶島公司並未授權路德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手術衣販售,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卻擅自將載有上開虛偽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黏貼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手術衣包裝袋上,並佯裝為在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寶島公司之聲譽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提供紙塑袋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包裝自中泰公司輸入之醫療用衣物,使其等遂行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冒用合法醫療名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核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路德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建佑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之罪,被告路德豐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10倍以下之罰金刑。
⑵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與上開被告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63頁),對上開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⑷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製作之標籤貼紙,性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照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核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佳顥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宏齊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之罪,被告佳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10倍以下之罰金刑。
⑵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低度行為,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各與上開被告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64頁),對上開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張秋霖、張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樺豐出版社員工製作上開虛偽標記手術衣製造商、品質之標籤貼紙及利用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標籤貼紙於手術衣包裝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包裝手術衣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⑴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⑵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處斷;⑶被告張秋霖、張芳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處斷。
⒉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犯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非直接損及如附表三所示購買者權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張秋霖、張芳銘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已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故國人對防疫物資之需求大增,然其等為牟私利,未經核准擅自大陸地區輸入品質不明之醫療用衣物,並以前述方式冒用他人或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而販售之,使被告路德豐公司、賴建佑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醫療用衣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賴建佑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宏齊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率爾提供紙塑袋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使用,助長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詐欺取財犯罪,足生上述損害,並使參與人長暙公司獲得前述不法利益,又考量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醫療用衣物或紙塑袋數量、價格,暨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賴宏齊、賴建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經查,被告賴宏齊、張芳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建佑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秋霖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賴建佑、張芳銘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憑。審酌其等就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固然非輕,且被告賴宏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猶仍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宏齊就犯罪事實欄㈡亦坦承犯行,而被告賴宏齊於本案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如令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上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心生警惕,尚無令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考量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犯罪情節較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嚴重,為使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建佑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2-4至2-10、2-12、2-13、2-15至2-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建佑保管,且為自中泰公司輸入之醫療用衣物(含包裝前或包裝後)、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偽造標籤貼紙或包裝上開醫療用衣物之包裝袋,此經被告賴建佑、賴宏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35098卷一第411、475、546、558至5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賴建佑實際支配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中泰公司及客戶所用,業據被告賴建佑於偵訊自陳(見偵35098卷一第558頁),且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19日數位採證報告、對話紀錄資料、聯絡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數採130卷第3至6、9至228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佳顥公司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電腦,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且與本案有關,業經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35098卷一第546、558頁),且該電腦內存有被告佳顥公司銷貨單之電磁紀錄乙情,為被告賴建佑於偵訊時所陳(見偵35098卷一第558頁),足認上開電腦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存摺,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且供被告佳顥公司收受、支付貨款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偵訊時所自陳(見偵35098卷第546、559頁),堪認上開存摺亦為被告佳顥公司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秋霖部分:
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長暙公司販售予佳顥公司之紙塑袋有分為「佳顥滅菌組合包」、「佳顥滅菌手術衣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包裝袋為「佳顥滅菌組合包」,雖為被告張秋霖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314、408至409頁),惟觀諸「佳顥滅菌手術衣包」包裝袋顯示之印刷字樣,於「佳顥滅菌組合包」字樣下印有「內容物:滅菌手術衣包」等語,「佳顥滅菌組合包」則無,此有上開醫療器材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30598卷二第1565頁),且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包裝袋為上開被告所指之「佳顥滅菌手術衣包」,而非「佳顥滅菌組合包」,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147、17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張秋霖所有,且屬其就犯罪事實欄為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製作之紙塑袋,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1-7至1-10、5-1、5-2、5-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佳顥公司或張秋霖所有,業經被告賴宏齊、張秋霖所陳(見偵35098卷一第546、558頁,偵35098卷二第1630頁),然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且本身物品價值甚低,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11、1-13、1-14、2-3、2-11、2-14、2-18、3-2至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於偵訊時所陳(見偵35098卷一第546、558至559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被告路德豐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無交易往來明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57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35098卷一第25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4-1、4-2、6-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賴宏齊、賴建佑、佳顥公司、路德豐公司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證人許樺芸、吳志成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35098卷一第546、558頁,偵35098卷二第1510、1630頁、偵35098卷三第1724、17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三編號1-15、2-4、2-5、2-9、2-10、2-15至2-17、3-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408頁),然審酌被告賴建佑、賴宏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陳述明確,且有前述證據可佐,另考量本案檢警執行搜索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扣押物品數量眾多,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恐有記憶混淆之情,故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始為可信,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與人長暙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張秋霖、張芳銘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長暙公司,復經參與人長暙公司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販賣冒用寶島公司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醫療用衣物,由被告路德豐公司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共計790萬3,510元,然此部分價款為銷售總額,並非實際獲利等語(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5頁),核與佳顥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記載情形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1143至1153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路德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90萬3,5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冒用本人醫療器材名稱之醫療用衣物,販賣總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價款共計920萬9,695元,而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並運用於其他開支,然上述價款須扣除相關成本,實際獲利並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7頁),核與佳顥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記載情形相符(見偵35098卷二第1165至119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20萬9,6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張秋霖、張芳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前揭提供予同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紙塑袋之行為,使參與人長暙公司獲得21萬9,060元,然上述價金要扣除成本,利潤很微薄等語(見本院112訴593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有長暙公司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593卷一第195至23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張秋霖、張芳銘為參與人長暙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長暙公司因而取得21萬9,0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長暙公司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被訴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被告張秋霖、張芳銘被訴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份: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同時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⒉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中泰公司有無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相關函文,尚無從認定中泰公司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指下列二類業者: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或最終驗放。從事醫療器材設計,並以其名義於市場流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第1款所稱:製造:指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物質或零組件轉變成醫療器材,不以完成包裝、貼標或滅菌為必要之作業;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材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業;貼標:指於該醫療器材最小販售包裝或本體上,附貼標籤之作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至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中泰公司輸入之「不織布工作圍裙」已有完整外包裝,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僅指示不知情之路德豐公司員工張貼上開偽造標籤貼紙於包裝上;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賴宏齊、賴建佑針對自中泰公司輸入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亦僅有包裝、滅菌之作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製造」醫療器材未合,故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即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情形)外,無從認定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有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另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何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幫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上開被告有前述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賴宏齊、賴建佑被訴就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部分;暨被告張秋霖、張芳銘被訴就11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共同基於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意聯絡,以佳顥公司名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大陸地區中泰公司購入數量不詳大陸地區製造之「不織布工作圍裙」並輸入臺灣地區。待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運抵臺灣地區後,由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基於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提供載有「佳顥滅菌組合包」、「型號: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45g、滅菌牙科組合包-手術衣35g」、「佳顥生醫有限公司委託長暙有限公司製造」等文字之紙塑袋予被告賴宏齊、賴建佑。續由被告賴宏齊、賴建佑指示不知情之佳顥公司員工,將從中泰公司輸入之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裝入上開紙塑袋內,加以封緘、裝箱,運送至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程序。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上開手術衣符合前述「佳顥滅菌組合包」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等語,致使各購買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手術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金交予被告賴建佑,使被告賴建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張秋霖、張芳銘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就前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部分,亦均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嫌;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就前述期間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部份,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罪嫌。
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經查:
⑴藥事法第86條第1、2項原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足認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生效前,並無處罰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與名稱或販賣冒用本人醫療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規定。
⑵被告賴宏齊、賴建佑固於110年1月1日起,即已開始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之行為;被告張秋霖、張芳銘固於110年間某日起,開始為幫助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行為,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就110年5月1日起之犯行始符合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規定;至其等於110年4月30日以前之行為,並無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期間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扣押物品
㈠搜索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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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㈡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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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供被告佳顥公司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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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㈥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