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鋒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指示,尋覓他人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之愷他命,並允諾事成之後取貨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乃委由陳柏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13時許,詢問少年范○駿(8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意願,並告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經范○駿應允後,乙○○知悉范○駿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龍哥」、陳柏宇、范○駿及「龍哥」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聯絡陳柏宇與范○駿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軍功店)前,告知陳柏宇數日後將由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通知取貨時間及地點,並將取貨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范○駿;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分別夾藏在2個茶盤底部,並將該2個茶盤以塑膠袋包裝後分別裝入紙箱及以木箱包裹,而於同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以㈠收件人「戴惠君」、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貨物名稱「TEA SET」(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7G2553 );㈡收件人「李忠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貨物名稱「TEA SET」(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7G2554 )等收件資料(下稱系爭2箱貨物),委託不知情之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快遞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而由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編號CZ 3087號班機於同年11月28日23時51分許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2箱貨物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11月29日0時50分及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華儲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清關人員陳孟翔辦理系爭2箱貨物進口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系爭2箱貨物內之茶盤各夾藏1大包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乃予以查扣。而為追查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經警委請系爭2箱貨物之派件公司即不知情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職員於同日上午撥打上開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知收件人至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兆東公司取貨點領取貨物,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乃以通訊軟體WeChat告知陳柏宇前往上開兆東公司斜對面之臺中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等候,陳柏宇即於同日1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范○駿至統一超商百達門市,由甲男將裝有現金9000元之茶葉罐交予陳柏宇,指示陳柏宇領取系爭2箱貨物,再由陳柏宇將現金9000元交予范○駿,告知范○駿前往上開兆東公司以該現金支付運費領取系爭2箱貨物後,將之運送至麥當勞軍功店,當天晚上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招呼計程車,由范○駿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兆東公司取貨,陳柏宇則留在統一超商百達門市察看。嗣范○駿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上開兆東公司,將收件電話「0000000000」告知兆東公司人員,並支付運費簽領系爭2箱貨物時,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為監控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陳柏宇發現事跡敗露則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62、2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范○駿(見他字卷第9至13、231至233、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28至147頁)、陳柏宇(見他字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8、119至123、155至15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本案犯罪經過;及證人即清關人員陳孟翔於警詢時證述其辦理系爭2箱貨物進口報關時為警查獲貨物內夾藏愷他命等情(見他字卷第173至179頁)甚詳,復有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8頁)、范○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頁)、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貨物派送單2紙、貨運收件人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45、147、1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35、137頁)、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他字卷第181、201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檢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2份(見他字卷第187、189、207、20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見他字卷第191、211頁)、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95至197、215至217、327至333、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53至255、257至266頁)、陳柏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統一超商數位生活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台車隊總字第104081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分別經修正施行,本案被告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2月6日發生效力;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4、經綜合上述罪刑相關規定之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遠逾20公克,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修正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法定刑雖已降低,惟該持有毒品行為為運輸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經2度修正提高,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要件,一經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即屬完成。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運輸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其明知「龍哥」欲私運愷他命來臺,仍代為尋找負責出面取貨之人,並告知共犯取貨事宜,而由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自大陸地區起運愷他命來臺,被告與共犯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私運愷他命來臺,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之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查本案毒品愷他命係由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起運,進入臺灣地區後,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被告與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龍哥」、陳柏宇、范○駿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快遞貨物從業人員先後運輸、報關進口本案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有適用(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駿為87年6月生,在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行為時係16歲又5個月之少年,有范○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雖否認知悉共犯范○駿之實際年齡,惟供稱:范○駿與陳柏宇都比我小,范○駿是陳柏宇的國中學弟,我不否認主觀上預見范○駿可能未滿18歲,我有看過范○駿本人,他看起來就像一個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234頁),參以共犯陳柏宇亦證稱:范○駿看起來像是16、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范○駿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82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於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范○駿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年輕智識淺薄遭人利用而犯本案,並無任何獲利,且其在印尼因他案服刑後願意返臺面對本案,已深刻悔悟等語,而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583.83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與共犯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純質淨重5583.83公克,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幸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依卷附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顯然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且均係在運輸毒品過程中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及掩飾犯行之物,應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物品雖未經記明於扣押收據,亦未移送扣案,惟既經警查獲,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物品均已遭查獲,非在被告或共犯持有中,對被告宣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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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包(驗前總淨重5940.25公克,驗餘總淨重5940.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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