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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軒


            鄒秉峰


            劉建家


            吳宇宸


            蔡名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樊軒翟(原名:庚○○)有口角糾紛,竟與丙○○、己○○、丁○○及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11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地下停車場,由戊○○、丙○○及己○○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強押樊軒翟上車並將其戴上眼罩、耳機及手銬;戊○○另指示辛○○購買鋁棒、棒球及強力膠帶等物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附近,與戊○○等人換車,再由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戊○○、丙○○、己○○及樊軒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香緹兒高鐵戀館汽車旅館」,由戊○○持上開鋁棒毆打樊軒翟(傷害部分未提告);迄至翌(10)日2時30分許,戊○○、丙○○、己○○及樊軒翟再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將樊軒翟輾轉載往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與大墩南一路交岔路口處,先取下樊軒翟手上之手銬後,命樊軒翟下車後始能取下眼罩,而將樊軒翟留在該處。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1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辛○○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丙○○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之(見偵卷第67至111、305至312、334頁,本院卷第83至84、155、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軒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9、321至323頁),並有111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99頁)、涉案車輛內查扣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256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5302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67、269至281、283至28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5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11年9月9日23時11分許起至翌(10)日2時30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5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辛○○前於108年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5至3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此情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辛○○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辛○○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辛○○前案係於108年間發生,並已於110年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間隔逾1年,若加重其刑,會有顯不相當之疑慮,故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戊○○與被害人間有口角糾紛而起,竟號召被告丙○○、己○○、丁○○、辛○○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懼,所為已危及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本案係多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參以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3小時餘之所受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商談調解,然因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此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2、334頁,本院卷第73、84、89至91、97至99、110、115至117、135至139、155頁),暨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照顧;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受雇於印刷廠、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有配偶及小孩需其撫養照顧;被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被告丁○○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1名剛出生2週之未成年子女、家裡有配偶及小孩需其撫養照顧;被告辛○○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戊○○所有,且其曾以該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己○○(暱稱「基座核心」)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1至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TELEGRAM暱稱為「基座核心」,有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所裝載之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本案,但該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且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2張,係被告戊○○指示被告辛○○購買鋁棒、棒球、強力膠帶及充電器等物品之證明,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眼罩、耳機及手銬等物,雖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5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2
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DX00000000號;進德五金有限公司】發票1張
辛○○
3
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EE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