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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由「施朝淵」(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以下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予黃建文,黃建文收受後即放在其上開住處或汽車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黃建文因先前陳信价、陳世明兄弟向其借款未果,反而將其毆打成傷並毀損其家中物品,因而對陳信价、陳世明兄弟懷恨在心,雙方旋於112年1月13日晚間相約談判,黃建文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重茗(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至雙方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前,並持本案槍彈前往赴約。嗣於當日晚上22時43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前,因黃建文與到場之陳信价一言不合,黃建文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人體之髖部部位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下肢機能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持本案槍枝近距離對陳信价下半身射擊,致陳信价左髖部中1槍(另1發子彈未成功擊發)後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膀胱損傷、左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異物等傷害。復陳世明原在車上等候,因聽聞槍聲,且見黃建文攻擊其胞兄陳信价,旋下車欲了解狀況,黃建文見陳世明位於街道之對面,其原對陳世明亦有不滿,且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人體小腿部位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發生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上前追逐陳世明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槍枝對陳世明腿部射擊,致陳世明右小腿中1槍(另1發子彈未成功擊發)後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腔室症候群、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幸因陳信价、陳世明2人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致下肢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趕到現場,發現陳信价、陳世明在現場受傷倒地,並在現場扣得制式子彈2顆及彈殼2顆。復黃建文於翌日即1月14日1時40分許,攜帶上開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2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火車站前向警方自首且報繳前揭槍枝、子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黃建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由「施朝淵」交付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復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與被害人陳信价、陳世明相約談判,被告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重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至雙方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前,並持本案槍彈前往赴約。嗣於當日晚上22時43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因被告與到場之陳信价一言不合,持本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信价下半身射擊,致被害人陳信价左髖部中1槍,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膀胱損傷、左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異物等傷害。復被害人陳世明原在車上等候,因聽聞槍聲,且見被告攻擊被害人陳信价,旋下車欲了解狀況,被告見被害人陳世明位於街道之對面,上前追逐陳世明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世明腿部射擊,致被害人陳世明右小腿中1槍,因而受有右腳腔室症候群、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殺人、重傷害之意思,我是要嚇嚇被害人2人而已。我開槍是往地上打,不知道會打到他們2人身體,是被害人陳信价先跟我拉扯,我擊發,他蹲下,我也不知我有打到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害人陳世明所受傷害為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腳腔室症候群、右腓骨骨折等右小腿之傷害,此種傷害在實務上從未看過成立殺人未遂罪。況且。醫院針對被害人2人之傷勢,已回函認定非重傷,係屬輕傷無誤。加上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無朝被害人陳世明致命部位攻擊之情形,被害人陳世明從頭到尾僅右腳中1槍,如此無法從客觀情節判斷被告是要致被害人陳世明於死地。至於重傷部分,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從頭到尾舉槍的位置都是致命部位以外的部分即胸部以下的位置,實際上攻擊的位置是被害人2人臀部以下,也就是被告從未對被害人2人胸口及頭部等致命部位瞄準射擊,從監視器畫面及客觀事實判斷,攻擊臀部應當不會有重傷或殺人未遂之故意。被告對被害人2人,在仇怨相同的情況下,應僅有傷害的意思,且本案客觀上被害人2人也確實僅成立傷害的行為,又傷勢都已痊癒,被告主觀上的犯意與被害人2人客觀上的傷勢是完全相符合,在此情形下被告應僅涉及普通傷害罪,而無重傷、重傷未遂或殺人未遂之情形。又若被告有要重傷、殺人意思,怎麼可能僅分別對被害人2人各開1槍,這樣如何達到重傷之效果?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由「施朝淵」交付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復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與被害人陳信价、陳世明相約談判,被告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重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至雙方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前,並持本案槍彈前往赴約。嗣於當日晚上22時43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后糖門市前,因被告與到場之陳信价一言不合,持本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信价下半身射擊,致被害人陳信价左髖部中1槍,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膀胱損傷、左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異物等傷害。復被害人陳世明原在車上等候,因聽聞槍聲,且見被告攻擊被害人陳信价,旋下車欲了解狀況,被告見被害人陳世明位於街道之對面,上前追逐陳世明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世明腿部射擊,致被害人陳世明右小腿中1槍,因而受有右腳腔室症候群、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79-284、309-311頁、本院卷二第151-197頁)、陳世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5-48、279-284、309-311頁、本院卷二第151-197頁)、證人陳重茗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71-83、243-2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3頁)、【指認人:陳世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9-5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9-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117頁)、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偵卷第119-135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37-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被害人【陳世明】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信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9-181頁)、被害人2人於112年1月14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文診斷證明書換藥單(偵卷第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初檢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91-200頁)、被害人2人於112年2月6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文診斷證明書換藥單(偵卷第289-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9號鑑定書(偵卷第347-350、359-360、403-4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409號鑑定書(偵卷第351-356、361-364、407-413頁)、112年度彈保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5022號函覆被害人2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75-424頁)、本院112年9月22日勘驗紀錄及勘驗光碟之附件彩色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441-442、447-459頁、本院卷二第396-397頁)、GOOGLE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街景及相對位置距離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65-67頁)、本件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本院卷二第85-12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83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447-459頁、本院卷二第396-39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針對現場查獲之子彈、彈殼,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9號鑑定書(偵卷第347-350、359-360、403-4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4409號鑑定書(偵卷第351-356、361-364、407-413頁)存卷可佐。又其中在現場查獲之子彈2顆(即現場編號1、4),業經鑑定人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認定該2顆子彈均為制式子彈,且觀之扣案物照片(影像1-2、7-8)(偵卷第353-354頁),均可見該2顆子彈結構完整,外型未有明顯生鏽、殘缺或破損之情,故其等雖未擊發成功,然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準此,扣案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足堪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
 1、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先,關於被害人2人之傷勢程度,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函覆稱:陳信价傷口已癒合,但有左腳垂足情形,轉至復健科治療。陳世明傷口已癒合,並無重傷程度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49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附卷可考。又本院進一步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陳信价之傷勢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其回覆表示:陳信价僅一次門診,無法回覆條例事項等情,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2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515號函(本院卷二第287頁)存卷供參,故尚難認被害人2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其次,針對被告主觀犯意之部分,被告持本案槍彈對被害人2人射擊,其射擊部分分別為被害人陳信价之髖部等部位、被害人陳世明之小腿部位,又審酌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朝髖部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在工地做建築鐵工等節(本院卷二第406頁),為智能成熟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預見。再參以被告槍擊被害人陳信价之身體部位為左髖部中槍,傷勢為骨盆骨折、膀胱損傷、左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異物等傷害;被害人陳世明為右小腿中槍,傷勢為右腳腔室症候群、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9-189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確實因分別擊中被害人2人之骨盆、髖部或下肢,而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
 4、復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2:43:35】紅衣男子(即被害人陳信价)出現在螢幕畫面右上方中,站在7-11商店外徘徊,紅衣男子往螢幕畫面上方走去。【22:44:12】紅衣男子消失螢幕畫面中。【22:44:22】螢幕畫面上方突然出現白衣男子(即被告)正在追趕前方的紅衣男子,紅衣、白衣男子兩人後方亦有一名黑衣男子(即陳重茗)隨後跟上。【22:44:27】白衣男子與紅衣男子面對面,且白衣男子之雙手往上微提起至胸口下方之位置,後白衣男子之右手持續呈現提起之姿勢。紅衣男子已有稍微轉身之姿勢。復有一圓型小光點出現在白衣男子手部前方,並往紅衣男子臀部方向過去。【22:44:28】紅衣男子逐漸往後方倒地。【22:44:29】紅衣男子倒於地上,白衣男子往前壓制紅衣男子,白衣男子右手在紅衣男子面前比劃著。【22:44:30】白衣男子右側身轉頭,其右手舉高指向遠方。【22:44:31】白衣男子、黑衣男子兩人向前彎腰靠近紅衣男子。【22:44:32】白衣男子突向右轉身,往對街跑去,穿越對向車道同時,其右手仍舉高對準前方。【22:44:38】白衣男子消失螢幕畫面中,而紅衣、黑衣男子仍繼續停留原處。【22:45:00】紅衣男子躺在地上,嗣黑衣男子轉身離開現場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47-459頁、本院卷二第396-397頁),可知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即可見被告追趕前方的被害人陳信价,雙方距離甚近,且被告與被害人陳信价面對面時,被告之雙手已有往上微提起至胸口下方之位置,後被告之右手持續呈現提起之持槍姿勢。之後被害人陳信价已有稍微轉身之姿勢。復有一圓型小光點出現在被告手部前方,並往被害人陳信价臀部方向過去,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陳信价稍微轉身之際,即對其臀部方向開槍,並於畫面中呈現出圓型小光點。再者,證人陳信价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問我說人在哪裡,我說在糖廠這,他說沒看到我,我就說我走過去7-11這邊,我就看到對面有兩個人,右手邊的是被告,左手邊的應該是一個陳重茗,身材很魁武,陳重茗就對我噴辣椒水,我就被噴了整個臉,我的眼睛到現在都還沒有好,之後被告就開槍,他對我開了一槍,從我的髖骨進去等語(偵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下車後,被告在我右手邊面對我,左手邊是陳重茗,陳重茗手拿辣椒槍,他們兩個人都是半蹲姿勢,分別手拿槍跟辣椒水,我一看到想說被告怎麼找個又高又壯的人,我就跟陳重茗說沒有你的事情,你去車上,我自己跟黑人(臺語)(即被告)講就好。後來我被噴到辣椒水後,我本能反應臉往旁邊轉,我沒有跑,被告馬上開槍,所以才打到我骨盆,我馬上倒地。我被打到當下不知道自己中槍,要跑時就倒下。我被噴辣椒水後馬上就被槍打到了。被告的動作是連續的,我先被噴辣椒水,之後被告馬上開槍。當時被告的姿勢是手有稍微彎曲,腳有稍微彎曲、站馬步的那種動作。當時我跟被告沒有要打對方或拉扯的動作,與被告之距離差不多四、五步的距離等節(本院卷二第168、176-177頁),顯見針對被害人陳信价之部分,被告所持之手槍,槍口主要係瞄準被害人陳信价臀部、髖骨之部位加以射擊,且當時被告所呈現之姿是手稍微彎曲,腳稍微彎曲,像站馬步之姿勢,又被害人陳信价受傷部位乃骨盆、膀胱、髖部、右大腿,足認被告乃是朝被害人陳信价之骨盆、下肢部位射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被害人陳信价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5、至於被害人陳世明部分,監視器畫面僅呈現被告向右轉身,往對街跑去,穿越對向車道之同時,其右手仍舉高對準前方等情(本院卷二第397頁),並未錄到被告向被害人陳世明開槍之過程。惟觀諸被害人陳世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對陳信价槍擊後,我聽到搶聲下車查看,被告就朝我方向跑過來並對我開槍。被告對我開得槍,其中1槍打中我的右小腿等節(偵卷第46-47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記得被告總共對我開3槍,其中1槍打到我的小腿,另外2槍未擊發等節(偵卷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追了我約20-30公尺,被告的第1槍打到我的小腿,我被打到腿之後,我就倒地不起。後來我有聽到扣板機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朝何處射擊,因為是兩發空包彈。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我倒地是仰倒在地上等節(本院卷二第183-184、190-191頁),是以針對被害人陳世明之部分,被告所持之手槍,槍口顯然係瞄準被害人陳世明之小腿部位加以射擊,又被害人陳世明受傷部位確實為右腳、右腓骨,足認被告乃是朝被害人陳世明之下肢部位射擊,亦非瞄準被害人陳世明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故被告所稱其乃瞄準被害人陳世明腳部部位一語,尚非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2人上開部位分別射擊,各擊中1槍,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被害人2人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猶執意擊發數次,容任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針對被害人陳信价部分,被告持槍射擊時與被害人陳信价距離非遠。而被害人陳世明部分,被告乃是先追躡其後,追了長達數公尺,最後距離約1公尺時加以射擊,且被告針對被害人2人,除各擊發成功1發子彈外,各均有1發子彈未能擊發,是被告不但針對被害人陳世明緊追不捨,且分別經歷擊發失敗之情,但並未就此收手,且被告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骨盆、髖部、大腿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仍執意要成功擊發被害人2人各1槍,自有使被害人2人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而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應均論以殺人未遂等節。然被告並非持槍高舉瞄準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而是朝被害人2人之骨盆、髖部及小腿等部位射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意避開被害人2人上開致命要害,當時被告報復目的已達而無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又被告當時尚有2發子彈未擊發,倘若其確實有使被害人2人死亡之故意,其應持續追及被害人2人,並將未擊發之子彈使用殆盡,以確保被害人2人均傷重身亡,然被告卻分別擊中被害人2人各1槍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持續射擊。又案發址乃市區巷道,附近有超商等店家,且當時乃晚上22時43分許,並非凌晨或荒無人煙之處,被害人2人受有槍傷後,得即時送往醫院治療,依其等2人中彈部位及傷勢當不至於立即有生命危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2人受此槍傷後進而死亡之各別故意,亦堪存疑。準此,尚難認本案被告存有殺人之各別犯意等節。 
 8、至於被害人陳世明雖證述被告對其射擊3槍,其中2槍有擊中其身體等節(本院183-184頁),然被害人陳世明於偵訊時陳稱:我記得被告有1槍打到我的小腿等節(偵卷第282頁),是被害人陳世明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非無疑。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害人陳世明中槍情形,其回函稱:被害人陳世明主訴為右腿槍傷,理學檢查發現右小腿靠左、右側各有一個疑似彈孔的穿刺性傷口,右腿X光檢查顯示右腓骨骨折,但無子彈之顯影。綜上所述,推測為由一發子彈造成之貫穿性傷口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83頁)在卷可查。再者,參酌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於被害人陳世明中槍地點即月眉糖廠前,發現現場留有「已擊發彈殼1顆及未發子彈1顆」,並未發覺「已擊發彈殼共2顆」,故尚難認被告有射擊並擊中被害人陳世明共2槍乙節,一併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持槍分別射擊被害人2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重傷害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持有之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與非法持有非制式、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為持槍分別射擊被害人2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2人未生重傷結果而未遂,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針對自首部分: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效果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2、徵之證人陳信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路旁的人跟警察講有人中槍,救護車一下子就來了,警察知道有人中槍,但沒有問我有無糾紛,因為當時我也沒辦法講等節(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而證人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表示:那時警察有到現場,當時我的意識還可以回答。警察有問我是誰開的槍,但我沒有說是被告開的槍,因為我那時真的血快流乾,快沒有意識,我上救護車送到醫院就開始輸血等節(本院卷二第186頁),是綜合勾稽被害人2人之證述內容,其等中槍後,雖對於警察到場乙節有印象,然而其等斯時因已中槍,意識有逐漸模糊之情況,故均無法明確向警方表示開槍者為被告。
 3、再者,細觀被告聯繫警方之過程,證人塗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打電話找我,說想自首,叫我打給我姪子塗凱竣,我就聯絡塗凱竣,說被告要自首,塗凱給我蔡友銘小隊長電話,叫我跟蔡友銘聯絡。之後就直接跟蔡友銘聯繫,說我有個朋友開槍要自首,我有提到黃建文的名字,後來蔡友銘跟我說我們約在大甲火車站,蔡友銘也有提到叫被告盡量快點自首,對他比較好。我跟蔡友銘總共聯繫2通電話。被告之所以會找我,因為我跟被告以前有一起工作過,我們上班時,我曾經有聊到我姪子是市刑大警員等節(本院卷二第320-323頁)、證人塗凱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1月13日23時31分許,塗元宏有用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他跟我告知有一個槍擊案件,有一個當事人要自首,因為我之前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服務,他詢問我是不是有相關的同事可以讓他做自首的動作。之後我就一直連繫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聯繫完他們後,就找到大甲分局的小隊長蔡友銘。當時我聯繫蔡友銘,我感覺蔡友銘已經知道發生這件事情,但蔡友銘沒有提到開槍的人是誰。之後事宜就交由他們去處理,我就沒有介入等節(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基此,可知被告開槍後,因知悉塗元宏有熟識檢警機關之相關人員,故先向塗元宏表示其欲自首,由塗元宏協助聯繫曾任職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塗凱竣,後續塗凱竣有與大甲分局小隊長蔡友銘聯絡,並且告知蔡友銘有關被告開槍一事,並轉達被告欲向警方自首等節明確。   
 4、至於警方何時知悉本案開槍者為被告之時間點,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羅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3日在后里甲后路后糖門市前發生槍擊案件,那時我有到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害人2人都受到槍擊,我好像有問被害人2人被誰槍擊,但他們有無回答一事,因為太久我記不清楚。那時我好像還不知道開槍之人叫什麼名字,這要回去翻我當時的筆記本,因為我到現場後,通常會以筆記本抄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生時間點、整個範圍、車輛、車號等這些重點。本案之後我們先調閱現場監視器,看涉案車輛的車號,還沒馬上查出來是誰開槍,但有調到車號,查出來車主是陳重茗。後來是分局偵查隊說有線索,跟我們告知有鎖定開槍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2、341頁)。後續員警羅璟賢向本院表示:經查閱其記事本後,應是事後才寫,且只有寫綽號「黑仔」,沒有寫本名乙節,此有本院11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7頁)在卷可查。
⑵、證人即大甲分局偵查佐員警陳言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只知道犯嫌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明確知道是被告開槍的時間點,是我們小隊長蔡友銘打電話跟我說有槍擊案,知道開槍的人是誰這樣,並非現場員警跟我說的。在火車站拘捕被告也是因為蔡友銘他有聯繫到,說開槍的人會過來投案,他們約在那邊等節(本院卷二第158-159、162頁)。
⑶、證人即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塗元宏他是透過五分局的隊長找到我們的隊長,我們隊長再打電話給我,請我跟五分局的隊長聯絡,我跟五分局的隊長聯絡上後,他傳塗凱竣的LINE給我,讓我先跟塗凱竣聯絡。之後我就有跟塗元宏連絡上,我們通話的內容是他跟我講說我們轄區有槍擊案,當事人要出來投案,我說要投案最好啊。我有傳我的行動電話給塗元宏,請來投案的人來跟我聯絡,後來不知道誰一直打給我,我跟他們聯絡說什麼時候要來等,後來我們就約在大甲火車站。當時我回來處理此案件時,隊長沒有告訴我槍擊案開槍的人是誰。當事人說要出來投案時,我們應該還不曉得槍擊案開槍的人,因為我沒有問是什麼名字。我想說他出來投案,最好就趕快出來。我們到達大甲火車站後,被告自己主動提出槍枝,那時我問他開槍的是你嗎?他說對,我問東西呢?他說在包包,他就拿出來等情(本院卷二第324-325、329-330頁)。
⑷、據此,相互勾稽證人陳言昕、蔡友銘、羅璟賢之證述,可知員警羅璟賢於第一時間即抵達案發現場,其當場有詢問被害人2人係何人開槍,然可能因被害人2人當時無法明確表示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員警羅璟賢並未於筆記本上立即寫上被告之實際姓名,僅於事後填寫綽號「黑仔」。又關於員警蔡友銘部分,其明確陳稱隊長並未告知他開槍者之身分,且直至其與塗元宏聯繫時,亦尚未能掌握開槍者即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又員警陳言昕亦表示其係透過小隊長蔡友銘以電話告知,始知悉開搶之人為被告,而到現場處理之警察亦未向其表示過開槍者為被告。又警方雖有追查現場之車輛,然而查詢到之人為陳重茗,亦非被告本人。準此,可證在被告向警員表示相約在大甲火車站碰面、自首前,警方均未能具體掌握開槍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足見被告於朝被害人2人開槍射擊結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警方相約在大甲火車站前自首,並繳交本案槍枝、子彈及接受警詢,進而接受裁判。
 5、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上揭舉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6、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上揭舉措(除繳交本案手槍、剩餘子彈外),且於大甲火車站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持槍攻擊被害人2人等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自首),均應遞減之。
 7、至於證人即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副所長謝仁益雖證述:我是第一時間趕到現場。我到場時,被害人2人的意識還清楚。我有詢問被害人2人開槍者身分,他們說綽號「黑人」(臺語),住大安,我接著詢問他們名字,他們說叫做黃建文。之後我有叫同仁羅璟賢抄起來,之後就是由偵查隊去偵辦。至於為何羅璟賢表示他的筆記本上僅寫綽號「黑仔」,並沒有抄寫本名「黃建文」,這我不知道,我有叫他抄起來等節(本院卷二第387-389、391頁),是證人謝仁益雖明確證述被害人2人當場有清楚告知開槍之人為被告,並且他有轉知員警羅璟賢記下來等節,然而證人謝仁益上開之證述,與被害人2人、證人羅璟賢之證述均有所出入,亦與員警羅璟賢表示其筆記本僅有記載「黑仔」乙事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此外,證人蔡友銘亦證述隊長並未告知他開槍者之身分,且直至其與塗元宏聯繫時,均尚未能掌握開槍者即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等節,如前所述,亦與證人謝仁益所述無從互核一致,故證人謝仁益之證述已非無疑,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威脅,且持有時間並非短暫。又其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髖部、腿部部位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持本案槍彈,於上開時間,無視法紀、明目張膽地於上開地點,分別朝被害人2人射擊,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情節嚴重,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主動到案自首,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之前從事建築鐵工,日薪約2,000元。家中成員有胞弟,胞姊已出嫁。目前無需要被告扶養之人等情。此外,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9號鑑定書(偵卷第347-350頁)存卷供參,其等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然該等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2顆,已經被告擊發,剩餘彈殼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現場查獲之被告有射擊,但未擊發成功之制式子彈2顆,其等具有殺傷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