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苦得恩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向不特定人發送隱喻販賣愷他命之廣告訊息,並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凌晨2時7分許間,陸續與附表一各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並達成買賣合意後,庚○○即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泰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後方廠房(下稱泰威公司後方廠房)等指定地點,領取各購毒者欲購買之毒品,並指示戊○○以不詳方式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0「交易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10「購毒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其後於臺中市某處全數回帳予庚○○,而以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㈡庚○○於111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泰威公司後方廠房外,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劉哲維。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將前開子彈藏放在泰威公司後方廠房水塔處而持有之。
三、嗣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庚○○,經警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所承租泰威公司後方廠房及相關牽連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證人劉哲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意圖部分,說明如下: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其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及證人劉哲維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0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周○睿及吳○澤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未成年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⑵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周○睿及吳○澤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所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9253號卷一第249頁、第403頁),然被告抗辯其並不認識證人周○睿及吳○澤,且其並未與購毒者直接交易,而係由另案被告戊○○親自交付第三級毒品,其自無從知悉證人周○睿及吳○澤乃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佐以證人周○睿及吳○澤均係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由另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車上與另案被告戊○○面交毒品及購毒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周○睿及吳○澤證述明確(詳附表五),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虛妄而為可信。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於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於證人周○睿及吳○澤之年紀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證,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應僅論以被告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寡,所收得購毒價金非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單獨或與另案被告戊○○販賣毒品予他人,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亦知悉槍砲犯罪乃現今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類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潛在危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犯行之分工程度、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批發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使用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另案被告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0「購毒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購毒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陳述明確(見偵39253號卷二第4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實際自證人劉哲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10號卷第59-60頁),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則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等帳號,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證人周○睿、鄭東逸看到前開訊息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戊○○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少年周○睿、鄭東逸交易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周○睿、鄭東逸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map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東逸之手機與「VTv24h休」之微信個人檔案、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等帳號,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證人周○睿、鄭東逸觀覽前開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絡,嗣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戊○○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周○睿、鄭東逸交易如附表六所示之咖啡包等節,惟辯稱:並非由其實際與證人周○睿、鄭東逸交易,而係透過另案被告戊○○,故其並不知悉證人周○睿為未成年,且其不知悉咖啡包是否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未親自與證人周○睿、鄭東逸交易毒品,亦無直接接觸,因此被告無法知悉證人周○睿是否成年,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交易之咖啡包,亦無相關鑑定報告,故無從認定咖啡包之內容物為毒品,更無從認定是否含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等帳號,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證人周○睿、鄭東逸觀覽前開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絡,嗣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戊○○於附表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咖啡包予證人周○睿、鄭東逸,並收取如附表六「價金」欄所示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睿、鄭東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周○睿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朋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公舉」及「凱凱」所使用,其僅係幫忙聯繫買家,並無一同施用毒品等語(見偵39253號卷一第249-257頁、第271-275頁、見偵53113號卷二第81頁);證人鄭東逸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VTv24h休」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係以泡水喝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39253號卷一第279-289頁)。由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證人周○睿、鄭東逸確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然尚無從遽認被告所售予證人周○睿、鄭東逸之咖啡包確含有毒品成分;又證人鄭東逸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8日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硝甲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9253號卷一第299-301頁),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證人鄭東逸之時間即111年1月4日,已相隔3月餘日,是上開證人鄭東逸之尿液檢驗報告,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者,被告所售予證人周○睿、鄭東逸之物並未扣案,而所謂「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指摻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型態、成分均較為固定之毒品不同,「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成分並非一定,甚有各級毒品成分混合或未含任何毒品成分者,是在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毒品咖啡包」具體成分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確已合致販賣「毒品」罪之客觀要件。
 ㈢另被告固經警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泰威公司後方廠房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6號鑑驗書、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7號鑑驗書(見偵39253號卷二第441-4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所販賣之貨係向同行調貨,而上開扣案物乃其友人「阿丁」寄放,其並無製造毒品犯行云云(見偵210號卷第24-37頁、第42-47頁、偵39253號卷二第245-247頁、第409-412頁、第423-429頁、第459-4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則上開扣案物僅得證明被告確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販賣予證人周○睿、鄭東逸之咖啡包成分即為上開第三級毒品,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補強事證,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購毒價金
1
賴依宸
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2
周○睿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3
周○睿
110年12月10日晚間午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4
鄭東逸
110年12月23日上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5
鄭東逸
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6
鄭東逸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6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7
鄭東逸
111年1月1日
凌晨2時19分許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8
鄭東逸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9
朱奕璇
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青海路)與弘孝路口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10
吳○澤
111年1月18日凌晨2時7分
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太原路1段路口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處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部分
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剩餘數量」欄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剩餘數量
備註
⒈
扣案之制式子彈
3顆
2顆(即未經試射者)
鑑定結果: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
⒉
未扣案之APPLE牌IphoneX手機
1臺
無
無門號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20,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⒉
APPLE牌智慧型手機、黑色
1臺
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
APPLE牌智慧型手機、粉色
1臺
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⒋
HTC牌智慧型手機、亮光藍色
1臺
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
無SIM卡、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⒌
毒品殘渣袋
7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

⒍
毒品器具(電子磅秤)
5臺
⒎
毒品器具(Fish Boss咖啡包包裝)
35個
⒏
毒品器具(九筒咖啡包包裝)
100個
⒐
毒品器具(K盤)
3個
⒑
點鈔機
1臺
⒒
下料機
1臺
⒓
分裝勺
3支
⒔
分裝袋
1批
⒕
封口機
2臺
⒖
三級毒品其他(依替唑侖)
1瓶(56.8874公克)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05號、內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物
⒗
三級毒品其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6.5152公克)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05號
⒘
非制式子彈
3顆
112年度院彈保字第4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
⒙
非制式彈殼
1個
112年度院彈保字第47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
⒚
彈匣(MODEL GUN 92FS)
1個
112年度院槍保字第53號

附表五:卷證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
  ⒈戊○○
   ⑴111年4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19-24頁)
   ⑵111年4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25-26頁)
   ⑶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27-33頁)
   ⑷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149-156頁)
   ⑸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5-17頁)
   ⑹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137-145頁)
⒉劉哲維
   ⑴11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165-175頁)   
   ⑵111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177-179頁)
   ⑶111年9月1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187-189頁)
   ⑷111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81-284頁,結文:第285頁)
⒊周○睿
   ⑴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249-257頁)
   ⑵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271-275頁)
   ⑶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81-86頁)
  ⒋鄭東逸
    ⑴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279-289頁)
  ⒌賴依宸
   ⑴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353-361頁)
  ⒍吳○澤
   ⑴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403-408頁)
  ⒎朱奕璇
    ⑴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453-457頁)
⒏己○○
   ⑴11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5-26頁) 
   ⑵111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109-111頁)
   ⑶111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71-273頁,結文:第275頁)
  ⒐辛○○
    ⑴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343-347頁)
    ⑵111年9月26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385-386頁,結文:第387頁) 
被告部分
  ⒈庚○○
   ⑴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45-47頁)
   ⑵11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49-62頁)
   ⑶111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一第63-65頁)
   ⑷111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45-247頁,結文:第249頁)
   ⑸11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21頁)
   ⑹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399-400頁)
   ⑺111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409-412頁)
   ⑻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423-429頁)
   ⑼11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451-452頁)
   ⑽11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459-461頁)
   ⑾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92頁)
   ⑿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⒀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3-204頁)
   ⒁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5-229頁)
   ⒂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7-280頁)
  ⒉丁○○
   ⑴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7-29頁)
   ⑵111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31-40頁)   
   ⑶111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41-44頁)
   ⑷111年9月1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55-258頁,結文:第259頁)
   ⑸111年9月1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11偵39253卷二第263-265頁)
   ⑹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1偵53113卷二第331-332頁)
   ⑺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102頁)
   ⑻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159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卷一
  ⒈戊○○涉嫌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1-42頁)
  ⒉(庚○○指認丁○○、己○○、劉哲維、陳劭、張俊賢、姚利穎、戊○○、葉柏毅)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第67-7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搜索庚○○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71-7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77-78頁)
  ⒌111年7月13日19時18分之監視照片(第79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39號搜索票(庚○○)(第85頁) 
  ⒎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第89-9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2頁)
  ⒐庚○○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5-117頁)
  ⒑(戊○○指認庚○○)111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6-148頁)
  ⒒(戊○○指認庚○○)111年5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7-163頁)
  ⒓苦瓜(庚○○)與劉哲維交易毒品事證(111年9月10日監視器照片、111年8月27日監視器照片、111年8月29日監視器照片、111年8月31日監視器照片、111年9月1日監視器照片、111年9月3日監視器照片、111年7月13日監視器照片)(第191-207頁)
  ⒔路口監視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209頁)
  ⒕劉哲維手機之Facetime暱稱苦瓜(庚○○)頁面翻拍照片劉哲維手機使用之Facetime暱稱頁面(第211-213頁)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39號搜索票(劉哲維)(第215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217-21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9頁)
  ⒘劉哲維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31-233頁)
  ⒙周○睿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如日中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如日中天」與暱稱「八嘎耨嗕」帳號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259-265頁)
  ⒚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交易所得之毒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第267頁)
  ⒛網路地圖街景照片(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交易地點)(第269-270頁)
  (周○睿指認戊○○)111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76-278頁)
  (鄭東逸指認戊○○)111年4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1-297頁)
  鄭東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第3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鄭東逸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戊○○)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戊○○)個人帳號頁面截圖)(第3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鄭東逸資料照片、犯罪事實查詢資料)(第3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東逸戶籍查詢資料;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日、111年1月4日、110年1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鄭東逸名下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鄭東逸名下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鄭東逸名下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3日、1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30日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址查詢)(第307-351頁)
  賴依宸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381-386頁、第387-38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第3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賴依宸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吳○澤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417-41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第4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偵辨毒品案相片(吳○澤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VTv24h休」之ID(skyex5978)翻拍照片;吳○澤之微信名字「杨泽」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吳○澤資料照片;移送書;犯罪事實查詢;戶籍資料)(第423-4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11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31-451頁)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帳號個人首頁截圖(第459頁)
  朱奕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469頁、第473-47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第4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朱奕璇資料照片、前案犯罪事實、留存手機號碼照片、戶籍資料)(第477-4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11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朱奕璇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址查詢、申辦人資料)(第481-5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押物品照片)(第513-514頁,第521-5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525-528頁)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卷二
  ⒈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7頁,第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49-5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
  ⒊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39號搜索票(丁○○)(第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被告丁○○手機imessage通訊軟體與暱稱「寶」、「苦瓜2」對話內容截圖、丁○○手機imessage通訊使用者帳號畫面截圖)(第65-69頁)
  ⒌(丁○○指認己○○、劉哲維、陳劭、張俊賢)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第79-82頁)
  ⒍丁○○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5-87頁)
  ⒎(己○○指認庚○○、丁○○、劉哲維、陳劭、張俊賢、葉柏毅)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第113-119頁)
  ⒏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39號搜索票(己○○)(第12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23-12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頁)
  ⒑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7-139頁)
  ⒒戊○○涉嫌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93-294頁)
  ⒓辛○○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327頁,第367頁同)
  ⒔查扣丁○○手機鑑識内容有交易毒品訊息(第329頁,第353頁同)
  ⒕臺中市○○○○○○○○○○○○○○○000○0○00○○○○○○○○○○○○○區○○00街00號住處現場照片、辛○○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11年9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辛○○資料照片)(第330-342頁,第354-366頁同)
  ⒖(辛○○指認丁○○)111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第349-352頁)
  ⒗辛○○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7-369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丁○○與暱稱「苦瓜2」(庚○○)、暱稱「寶」之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第431-437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6號鑑驗書(第441頁)
  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7號鑑驗書(第443-445頁)
  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安保字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第479頁,第487-4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36135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第497-500頁)
111年度偵字第53113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39頁)
  ⒉庚○○等人販毒關聯圖(第43頁)
  ⒊庚○○等人涉嫌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45-46頁)
111年度偵字第53113號卷二
  ⒈毒品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戊○○指認庚○○、陳劭、己○○、劉哲維、葉柏毅、張俊賢)111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51-59頁)
  ⒊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庚○○的Facetime個人首頁畫面)(第61頁) 
  ⒋(周○睿指認戊○○)111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91-93頁)
  ⒍臺中市○○○○○○○○○○○○○○○000○0○00○○○○○○○○○○○○○區○○00街00號住處照片、辛○○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辛○○資料照片)(第300-31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801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品照片)(第313-314頁,第321-325的下一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槍保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品照片)(第89頁,第9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彈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品照片)(第97頁,第105-107頁)
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40頁)
 ⒊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
 ⒋112年度院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頁)
 ⒌112年度院槍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⒍被告庚○○113年4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暨辯護狀(第281-285頁)暨對話紀錄影本(第287-321頁)

附表六: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種類、數量
價金
1
周○睿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
1,800元

2
周○睿
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
1,200元
3

周○睿
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海頓汽車旅館附近
毒品咖啡包(3包)
1,800元
4
鄭東逸
111年1月4日
凌晨3時19分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東路803巷巷口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