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岳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甲○○擔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戊○○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戊○○所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乙○○與甲○○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任空壓機銷售顧問,乙○○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甲○○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乙○○與甲○○均明知於000年0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乙○○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甲○○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之協理丁○○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向乙○○與甲○○查證,始悉上情。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程公司委由林瓊嘉律師、吳映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天程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天程公司協理丁○○在偵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戊○○、丁○○於偵詢時之供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並出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且就附表三所示之預收貨款金額並未交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是因為證人戊○○沒有就點交清單再做確認,出貨時我都有跟證人丁○○確認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曾有提醒被告乙○○,應把已經賣出去的貨物即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預先準備,然被告乙○○並未準備,又原淯峰公司資產超過600萬元,因證人戊○○沒有清點,被告乙○○未按照被告甲○○的提醒去區分零件,而有使用到零件交付給客戶,故認被告甲○○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罪故意。被告甲○○在出貨的時有記載寄庫,偵查中證人丁○○有陳稱知悉寄庫,證人戊○○也曾表示寄庫可能是誤會,告訴人接手經營公司後,一個月營業額5、600萬元,被告2人是因為之前賣機器,才出貨給客戶,若有業務侵占的犯意,不會僅侵占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金額,更可證被告甲○○無業務侵占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乙○○及被告甲○○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交查卷第27至31、127至130、137至139、219至224、241至246、315至317、501至504頁、偵卷第27至30、41至44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蔡清峰即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楊文進即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魏韻軒於偵查中之所述(見交查卷第220至223頁)大致相符,並有原淯鋒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至16頁)、天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9至23頁,交查卷第225至2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㈠被告乙○○及甲○○於000年0月間,向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及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嗣將原淯鋒公司以6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天程公司,並簽訂資產買賣附帶協力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因被告乙○○及甲○○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告訴人因此聘請被告2人,由被告乙○○擔任業務經理,被告甲○○擔任告訴人之會計。被告2人並於在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設備零件組裝成附表三所示之成品,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及伯祐公司,惟未將前預收之貨款交付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乙○○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246頁),核與證人戊○○、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97頁)、證人國逞公司之負責人黃媚雪、證人即關達企業社之負責人陳錫銘、證人即伯祐公司之會計黃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交查卷第242至244、277至280頁),並有本案契約書(見交查卷第47至61頁)、原淯鋒公司帳冊清單(見交查卷第63至93頁)、原淯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AU00000000,交查卷第167頁)、天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製表日:109年11月23日,見交查卷第209頁)、原淯鋒公司債務明細表(見交查卷第211頁)、原淯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天程公司銷貨單(見交查卷卷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天程公司通知單翻拍照片、天程公司銷貨單翻拍照片及原淯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銷貨單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281至28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成立天程公司前1年,被告乙○○有陸續用他公司開票向我借款,後來他陸續跳票1,50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協議用600萬元購買原淯鋒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我再重新成立天程公司,有形資產的部分就是清點原淯鋒公司所有的庫存,包括公司的交通工具,都有列在庫存表內,無形部分就是客戶,天程公司廠房就是在原淯鋒公司原本廠房的位置,因為該廠房本來就是我租給他們的,所有有形資產其實就放在原處廠房內,當初他們清點後列明細給我,看我要不要接手,我有去現場看。被告2人並沒有跟我提及他們有出售空壓機,之後可能有繼續交貨之情況,被告2人他們就附表三出貨的成品機都是用天程公司已經買斷的零配件去組成機器。被告2人他們說原淯鋒公司是109年4月25日關帳,我在同月27日申請公司,所以在109年4月25日後,天程公司即接手原淯鋒公司所有出貨及收款,也買斷原淯鋒公司所有資產,被告2人從天程公司成立後即開始起算薪資,勞健保也是掛在天程公司名下。當初算有交接,有說類似這些東西之後就變成天程公司的話,所以才會有600萬的支票,加上稅金是6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原淯鋒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不論總價值為多少,經其與被告乙○○及甲○○協議後,即以600萬元將原淯鋒公司帳冊清單上所有之資產及無形資產均出售予天程公司,109年4月25日後之所有出貨及收款均已轉由天程公司負責,且被告2人已明知109年4月27日天程公司成立,被告2人並在天程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會計,則顯見斯時起原淯鋒公司所有之資產即因天程公司成立,而均已移轉於天程公司。又原淯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AU00000000,見交查卷第167頁)之開立日期為 109年5月4日,品名為:存貨(附明細)、金額為600萬元,故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戊○○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天程公司後,未有明確之點交,才會造成誤會等語,然至遲於109年5月4日被告乙○○及甲○○亦以原淯鋒公司之名義將所有之存貨清點後移轉所有權售予天程公司。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有跟比較常往來的客戶說,如果證人戊○○要接手公司,價格上會微調,可能會漲價,我問客戶要不要先叫多一點貨品,可以囤貨,但是要買斷,且要收現金,所以客戶就先把款項給我了,當時還沒有完全出完貨物給客人,證人戊○○就接手了,我沒有跟證人戊○○說部分貨物是之前客戶買斷,原淯鋒公司尚未出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半成品變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利用的零件有在當初交給天程公司帳冊上的零件,只是我當時沒有跟證人戊○○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兼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出貨之空壓機,有用到轉讓給證人戊○○的資產範圍內之零件設備,公司轉交後我沒有跟證人戊○○說過原淯鋒公司仍有一些訂單已經收款但尚未出貨。被告甲○○知悉給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空壓機有使用移交給天程公司的機器設備或零件,因為她在出貨單上打寄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 194頁)。故被告乙○○及甲○○在原淯鋒公司之資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天程公司後,均知悉出貨予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之空壓機成品,有使用該等所有權已移轉之零件設備進行組裝,且其等均未告知證人戊○○,足見其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身為天程公司之業務及會計,客觀上確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零件等物組裝為附表三所示之空壓機並均侵占入己,甚為明灼。
㈣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在出貨的時候有記載寄庫,偵查中證人丁○○有陳稱知悉寄庫,證人戊○○也曾表示寄庫可能是誤會,被告2人是因為之前賣機器,才出貨給客戶,況依天程公司每月之營業額,若有業務侵占的犯意,不會僅侵占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金額,更可證被告甲○○無業務侵占的故意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程公司銷貨及交貨之程序,係被告乙○○負責接訂單,再由被告甲○○打成訂單,她會依照出貨日期開立銷貨單,我再依銷貨單去核對司機載運之貨物,看數量是否正確,但對於銷貨明細單上「寄庫」之意思並不理解,也未特別注意,沒有針對寄庫部分詢問過被告2人,他們業務侵占之行為從109年5月就開始,我是到10月才發現請款金額為0元,我到10月才稍微瞭解天程公司之運作,被告甲○○沒有說過原淯鋒公司接單寄庫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則被告甲○○開立銷貨單後,證人丁○○雖有於上簽名、核對,然其僅核對數量等,就被告甲○○所記載「寄庫」之意並不瞭解,被告甲○○亦未向其解釋,自不能僅以證人丁○○有核對銷貨單,即推認其知悉寄庫一事,而可進此推論被告甲○○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之,前已詳述,甚且,天程公司之營業額多寡,亦不影響其等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稱洵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01至504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6、87、246頁),核與證人戊○○、丁○○於偵詢中就被告乙○○部分所述(見交查卷第28至30、128至129、138至139、221至223、243至246、317、501至504頁,偵卷第35至3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天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及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81至143頁)、天程公司109年10、11、12月、110年1月之應收帳款資料、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交查卷第319至4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291號函檢送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507至512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第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甲○○均未得告訴人天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背書欄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印章,揆諸上開說明,應係用以表示天程公司有以背書人之身分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復由執票人即被告乙○○、甲○○以之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主張,應認其等行為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疑。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及甲○○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被告乙○○及甲○○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四、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其與被告甲○○竟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圖謀私利,被告乙○○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乙○○及甲○○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等,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97萬元;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3次犯行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緩刑: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謂以:如為有罪判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院衡以被告甲○○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並有賠償被害人魏韻軒所受之部分損害,然其就犯罪事實一(二)自始均否認犯行,且就此部分亦僅對告訴人清償2期共計5萬4,849元,就剩餘60餘萬其與被告乙○○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無法取償,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被告乙○○:
就此部分,被告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辯稱已償還部分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然其未提供具體數額、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
就此部分,被告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甲○○業已償還予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37萬元,有被告甲○○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91頁),是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
就被告乙○○、甲○○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被告乙○○、甲○○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乙○○、甲○○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264元,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乙○○及甲○○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076元】,除被告乙○○已償還告訴人之110萬元外,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乙○○上開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乙○○及甲○○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 | | | |
| |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 | | | |
|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1.被告乙○○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被告乙○○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