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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供作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黃俊嘉【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含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黃嘉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之乙○○,並配合警方與乙○○聯繫,佯裝欲再次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乙○○遂依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點與之交易毒品,迨乙○○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0包予黃嘉俊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67.08公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4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91-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173號卷(下稱第38173號偵卷)第45-56、251-2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207頁】,核與證人黃嘉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卷(下稱第35000號偵卷)第31-35、301-302頁、第38173號偵卷第57-60、67-68、73-75、89-91、241-243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票1紙、同案被告黃嘉俊110年10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黃嘉俊於110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見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與黃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員警110年11月18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0年11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被告110年11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黃嘉俊使用微信暱稱「自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黃嘉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4日21時57分44秒至同日22時21分52秒及110年9月17日20時58分49秒至同日21時14分54秒之車行紀錄及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各1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0年9月17日16時43分38秒至23時11分32秒之車行紀錄及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1份、大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包含:⑴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對話紀錄截圖4張,⑵車號號碼BAB-0217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4日22時44分04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本院111年院保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111年院安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標示「內衣教父」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38173號偵卷第41-42、61-63、65、69-71、78-87、93、101-104、105、107、109、111-114、115、117、119、121-124、125、127、171-193、195、269、271、273、275-299、311-313、3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3、109-115、137、89頁】,且扣案之標示「內衣教父」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3011公克,驗餘淨重0.1054公克,送驗標示「內衣教父」白色包裝3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9包),總毛重67.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內衣教父」白色包裝未開封乙包(編號24);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1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0.7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45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59號、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8號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是賺取價差,每包以250元買入,以300元賣出,這是最後1次的販賣價格,前面3次買入的價格已忘記,但是一定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07頁),足證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賣與購者者黃嘉俊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都是「內衣教父」的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基此,堪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與同案被告黃嘉俊之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與同案被告黃嘉俊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並與黃嘉俊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黃嘉俊進行面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進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惟因黃嘉俊係配合員警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該認之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是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9-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38173號偵卷第5-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62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黃嘉俊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勝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中檢謀叔110偵35000字第1119012966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4324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9-124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起訴書對張勝博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138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勝博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罪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張勝博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因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故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
  ⒎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62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所犯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販賣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對象均為同1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與黃嘉俊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前述),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第38173號偵卷第251-25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第38173號偵卷第171-1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價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之磅秤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磅秤2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1
110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體育場側門人行道)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1萬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黃嘉俊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乙○○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嘉俊,並向其收取1萬元之價金。
2
110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1萬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黃嘉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到場,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雙方見面後,乙○○進入由黃嘉俊搭乘上開車輛後座,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嘉俊,並向其收取1萬元之價金。
3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2萬2,000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黃嘉俊即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2,000元至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乙○○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給黃嘉俊。
4
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
黃嘉俊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每包300元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黃嘉俊搭乘由警方駕駛之車輛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嗣於乙○○將混合前述2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給黃嘉俊之際,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及標示「內衣教父」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只,推估總驗前淨重參拾點柒伍陸肆公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