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52號、99年度偵字第3110號、99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青憲與唐振傑(原名唐崇榮,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黃守承(原名黃以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212、12653號、91年度偵字第1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6樓之承毅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股東,從事代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以銷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授信憑證(俗稱「股條」)為主,而負責人為黃守承,被告為董事,唐振傑為監察人兼總經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8年6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國內知名企業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及負責人王雪紅、唐錦榮之印鑑章,連續用以偽造中華電信公司持股授信憑證(內含受讓書、股票申購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屬於公文書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等),並向承毅公司業務員即劉延昌、游保隆(原名游弘裕,上2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212、12653號、91年度偵字第1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顏金生、黃柏融等人佯稱,所代銷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授信憑證,其來源均為威盛公司、禾伸堂公司等語,並提供前述偽造之文件取信於業務員及客戶,使業務員在不知情下,以上開偽造之文件向不特定之客戶持以行使,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至110元不等之價格,向客戶推銷賺取佣金,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其中劉延昌於88年12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資料取信柯翠蓮,致柯翠蓮陷於錯誤,而於88年12月25日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受讓書,並於89年3月20日及3月27日各匯款300萬元,共600萬元至承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9年1月初,向鄭慶堂稱:中華電信之股票即將上市,而威盛公司係中華電信之法人代表,持有中華電信股票50萬股,恰委託承毅公司代銷,其願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慶堂等語,並出示蓋有威盛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雪紅印鑑章之相關授信憑證等文件,鄭慶堂遂向其購買2萬股,而劉延昌則表示其僅剩9張,不足之11張須另接洽後才能再取得,鄭慶堂即先交付97萬2,000元之支票予劉延昌,劉延昌又表示已取得11張股票,要求鄭慶堂給付剩餘款118萬8,000元,即由鄭慶堂偕妻於89年1月12日至承毅公司,而劉延昌並介紹被告及黃守承、唐振傑等人共同接待鄭慶堂夫妻,於會談中,被告等人向鄭慶堂表示所買之20張股票將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前2日即交付鄭慶堂,並一再保證該股票交易絕無問題,從而鄭慶堂即將該支付股款之支票交由劉延昌等人,並由被告及劉延昌負責簽收。惟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已於89年10月27日正式上市,被告等人迄查獲止,仍未交付任何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予鄭慶堂。除鄭慶堂及柯翠蓮外,劉延昌另以每股100元至110元之價格,販賣2張(每張1000股)予張鳳玉,3張予楊惠美,2張予蔡美鳳,2張予陳俊宇,及1張予余政恭(以上原為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12653號、98年度偵字第27250號、99年度偵字第3110號案件部分)。
㈡被告及唐振傑復透過國繼光(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持股授信憑證,以每股95元之價格,出售60餘張予林慧真,復以每股88元至95元之價格,出售60餘張予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0號8樓,下稱群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黃公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及唐振傑於銷售過程中,均一再保證:係透過特殊管道取得股條云云;並親自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持股授信憑證予黃公漢等銷售管道人員,黃公漢則當場交付價金或匯款予黃崇榮及蔡青憲。林慧真再以每股96至98元之價格,銷售予陳孟青50餘張,陳孟青再以每股115元價格,出售予戴進桂等人(林慧真及陳孟青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慧真另以每股100元之價格,銷售予「何媽媽」10張。黃公漢則再透過群豐公司業務部協理蔡樹璁(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營業員劉漢卿、黃君榮及劉炯霖等人,輾轉銷售予陷於錯誤之投資人曾文峰(以每股120元向劉漢卿購入6張)、陳日松(以每股100元向黃君榮購入30張)及張蔡玉英(以每股115元向陳炯霖購入15張)及不詳之人(以每股127元向黃君榮購得10張),而賺取其中之差價(以上原為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740號、91年度偵字第9398號、98年度偵字第31986號、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652號案件部分)。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88年6月至89年10月),復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除與黃守承、唐振傑等經營上開承毅公司外,另與余家慶、林竺圓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廣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禎公司,負責人為林竺圓),何銘吉則先受僱於廣禎公司,後即以個人自營之方式,對外從事販賣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即將上市股票業務,並恃以維生(余家慶、林竺圓、何銘吉3人均經本院另以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對外向不特定人詐稱:渠等認識中華電信公司內之高級幹部,可以每股85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幫客戶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之法人股條,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掛牌上市後即可優先獲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李文吉等12人陷於錯誤,而將委託買受股條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繳納現金、或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被告為隱瞞其犯行,並基於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威盛公司代表人王雪紅、或以禾伸堂公司代表人唐錦榮之名義為立據人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等文件,且於此上開文件中偽造及偽蓋王雪紅、唐錦榮及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人陳堯等人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其中附表編號11康芷瑄所持有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上,另偽蓋有威盛公司之印文),再各持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王雪紅、唐錦榮及委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之之李文吉等12人(以上原為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938號、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99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件部分)。惟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後,被告等人未交付未交付任何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且均避不見面,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之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所犯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常業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㈡連續犯:
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
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之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犯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青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之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所犯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19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自90年8月22日開始偵查,此有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宗封面收案日期在卷可佐,至本院100年3月8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9年6月14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偵查起訴,於100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應予扣除。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上開案件開始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期間即9年6月14日,再扣除起訴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6日,則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於111年10月6日即已完成。是本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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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何銘吉指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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