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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百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謝百城(綽號「阿兄」)與何建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楊贈議(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確定後,楊贈議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上手即謝百城,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開啟再審,再經同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姚靜安(通緝中)、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以上3人分別經日本名古屋裁判所判處懲役《相當於我國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並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百城、何建宏、楊贈議、徐正嘉陸續於民國106年7、8月間起,在謝百城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及臺中市海派酒店等處所,共謀策畫以汽車輪胎鋁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至日本事宜,並由謝百城居首謀地位,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提供資金,楊贈議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將毒品夾藏於鋁圈、指示承租國內之倉庫、處理鋁圈出口、報關事項等事宜,何建宏與徐正嘉則負責在日本租用倉庫、領貨及拆卸夾藏於鋁圈之毒品等事宜,其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㈠、楊贈議於106年9月18日前某時,以在臺灣及日本工作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40萬元)報酬之條件,邀約許榮棋從事運輸毒品至日本及前往日本進行拆卸毒品等工作,許榮棋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楊贈議依謝百城指示,與許榮棋於106年9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晞展所經營之佢茂國際有限公司(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之代理商,下稱佢茂公司),向琦玉公司訂購型號HH-02鋁圈200個,楊贈議並分次將謝百城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鋁圈價款予佢茂公司。
㈡、楊贈議復指示許榮棋在彰化縣鹿港鎮尋找可租用之倉庫,許榮棋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三郎承租位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號倉庫(下稱鹿港倉庫),楊贈議則將謝百城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租金予房東。楊贈議及許榮棋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姓名年籍不詳)至琦玉公司,將前述訂購之鋁圈載運至鹿港倉庫。
㈢、何建宏因先前另參與他案運輸毒品犯行,曾向不知情之金鼎茶葉包裝廠負責人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鋁箔袋等物品包裝毒品,謝百城得知後,指示何建宏再次向徐國鼎訂購上開物品用於本次毒品運輸包裝使用。何建宏遂於107年1月11日以裝盛海鮮為由,向徐國鼎訂購鋁箔袋13425只,另於不詳時間,向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並以謝百城提供之現金支付價款。待上開向徐國鼎訂購之物品欲交貨時,何建宏因人在國外無法取貨,謝百城乃指示楊贈議、許榮棋取貨。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楊贈議、許榮棋依謝百城之指示,分別駕車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金鼎包裝茶葉廠,將何建宏向不知情之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等物,載回鹿港倉庫。楊贈議及許榮棋等人另於000年0月間,依謝百城指示,駕車至埔里鎮某廟宇,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大袋子,載回鹿港倉庫,並秤重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約340公斤。楊贈議、許榮棋復與姚靜安、陳昱凱等人在鹿港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袋包裝,再使用真空壓縮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袋壓縮成扁條狀,將之塞入上述鋁圈之內圈造型爪與外圈框間之空隙,並鎖上螺絲之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上開鋁圈中。
㈣、姚靜安於107年6月26日,依楊贈議之指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鑫煜公司),再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試運貨物至日本,復於107年9月上旬,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經偉聯公司人員與姚靜安確認報關所需資料後,偉聯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之司機領取空櫃,載往鹿港倉庫,將上述鋁圈裝櫃後,再載往位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台中港分站結關,嗣於同年9月6日,完成報關程序,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貨物品稱為「WHEEL RIM HH-02」、總毛重為4,162公斤、發票總金額為日幣1,521萬6,551元、買方為「HATTORI CORPORATION」(即服部株式會社),自臺中港起航而運輸出口,並以「HATTORI CORPORATION」之名義,於同年9月19日,向日本名古屋稅關申報,經名古屋稅關於同年9月28日許可輸入,而將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運抵日本。
㈤、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於107年9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徐正嘉會合,並向徐正嘉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至日本,待抵達日本後,由徐正嘉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靜安於同年9月30日,因父親生病先行搭機返臺。後於同年10月3日上午,徐正嘉帶同楊贈議、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至何建宏前經徐正嘉介紹、委請胡乃坤(日本姓名:服部宇君,非本國籍)所承租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丁目20番地即放置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倉庫(下稱日本倉庫),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其等隨即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
㈥、嗣日本愛知縣警方於同年10月4日下午,接獲不詳女性民眾報案,指稱日本倉庫內有可疑人士進出,日本警方派員盤查,在日本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3人(楊贈議趁機逃脫,並於同年月5日搭機返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包(計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5376公斤】)等物。而謝百城、何建宏及楊贈議等人於事發後之000年00月間某日,相約分別搭機至越南避風頭,並洽談如何協助在日本遭逮捕之徐正嘉等人之律師費等費用支出事宜,謝百城及楊贈議又於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相約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洽談上述在日本遭查獲之徐正嘉等人之安家費、律師費等事宜。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獲駐日本聯絡組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楊贈議之居所),將楊贈議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百城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XS、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IPAD平板電腦1臺、護照1本、帳號密碼記事紙1張、郵局存摺(戶名:謝至恩)、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謝百城)、台中銀行存摺(戶名:謝承恩)、台中銀行存摺(戶名:謝百城)、彰化銀行存摺(戶名:謝春生)各1本及中華電信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何建宏、楊贈議、徐國鼎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楊贈議110年12月13日刑事告發狀、110年8月12日手寫書狀,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何建宏、楊贈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正嘉、許榮棋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此部分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徐正嘉、許榮棋因參與本案,於107年9月26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X530班機出境前往名古屋後,即遭日本警方查獲逮捕,後續經日本司法機關偵查、起訴、審理,徐正嘉經判處懲役10年,併科罰金日幣300萬元,許榮棋經判處懲役8年,併科罰金日幣200萬元,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109年5月15日偵查報告(見聲搜861卷第5-32頁)、107年9月26日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出境檢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聲搜861卷第27-30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見聲搜861卷第121至198頁)、外交部108年8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號函及所檢附之日本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訴因變更請求書、共犯徐正嘉之107年10月24日日本檢方供述調查書暨中譯本各1份(原件見聲搜861卷第43至77頁;中譯本見聲搜861卷第79至97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5月5日亞太四字第10904252700號轉電表及所檢送之日本I.C.P.O-INTERPOL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名古屋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10月25日起訴狀、31年1月25日訴因變更請求書各1份(見聲搜861卷第101至119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徐正嘉、許榮棋於本院審理時,仍在日本服刑,滯留日本,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又證人2人之警詢筆錄,係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楊國松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前往日本名古屋拘置所(愛知縣名古屋市東區白壁1-1),詢問證人徐正嘉、許榮棋,於109年8月28日前往日本名古屋刑務所詢問證人徐正嘉,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日本大阪刑務所詢問證人許榮棋,且證人徐正嘉、許榮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徐正嘉、許榮棋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前開警詢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徐正嘉、許榮棋於警詢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百城就共犯何建宏、楊贈議、徐正嘉、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及分工,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0包,共339.5887公斤至日本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共犯之自白,楊贈議之供述有重大瑕疵、前後矛盾,是為了減刑才指證被告為主謀,且對於茶葉包裝袋、真空壓縮機取貨時被告有無在場證述反覆不一,證人徐正嘉證述只是個人意見或推測,證人何建宏證述有重大瑕疵、前後矛盾,原先否認被告是主謀,後續為相反之證述,其證稱被告指示其向徐國鼎購買茶葉包裝袋及真空壓縮機一事,也是共犯單一自白。本案只有共犯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51頁)。
㈡、經查,證人即共犯何建宏、楊贈議、徐正嘉、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及分工,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0包,共339.5887公斤至日本,且何建宏、楊贈議均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則經日本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建宏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4088卷第83-87頁、偵39039卷第239-24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3-429頁)、證人即共犯楊贈議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655-662頁、偵20421卷第687-692頁、他8871卷第191-193頁、偵4088卷第189-192頁)另案審理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110重訴547卷第120-145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6-422頁)、證人即共犯徐正嘉警詢之證述(見聲搜861卷第207-211頁、偵20421卷第559-565頁)、證人即共犯許榮棋警詢之證述(見聲搜861卷第223-226頁、偵20421卷第585-589頁)、證人即共犯陳昱凱警詢之證述(見聲搜861卷第215-219頁、偵20421卷第573-577頁)、證人徐國鼎(即金鼎包裝茶葉廠之負責人)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69-501頁)、證人楊元清(即正港公司之司機)警詢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223-225頁)、證人江淑娟(即正港公司之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233-235頁、第267-268頁)、證人何基石(即偉聯公司之報關部經理)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271-277頁、第317-319頁)、證人陳國正(即琦玉公司之經理)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509-511頁、第615-616頁)、證人黃晞展(即佢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531-533頁、第616-617頁)、證人陳三郎(即鹿港倉庫之房東)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20421卷第495-497頁、第613-615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109年5月15日偵查報告(見聲搜861卷第5-32頁)、107年9月26日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出境檢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聲搜861卷第27-30頁)、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0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71023566號函及所檢附之出口報單各1份【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貨物品稱為「WHEEL RIM HH-02」、買方為「HATTORI CORPORATION」】(見聲搜861卷第41-42頁)、外交部108年8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號函及所檢附之日本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訴因變更請求書、共犯徐正嘉之107年10月24日日本檢方供述調查書暨中譯本各1份;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服部宇君供述概要(原件見聲搜861卷第43-77頁;中譯本見聲搜861卷第79-97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5月5日亞太四字第10904252700號轉電表及所檢送之日本I.C.P.O-INTERPOL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名古屋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10月25日起訴狀、31年1月25日訴因變更請求書各1份(見聲搜861卷第101-119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①107年10月5日駐日字第107864號及所檢附現場照片(見聲搜861卷第121-127頁)②107年10月5日駐日字第107866號(見聲搜861卷第129-130頁)③107年10月9日駐日字第107873號及所檢附日方提供資料(見聲搜861卷第131-136頁)④107年10月9日駐日字第107875號(見聲搜861卷第137頁)⑤107年10月10日駐日字第107876號(見聲搜861卷第139頁)⑥107年10月14日駐日字第107884號(見聲搜861卷第141-142頁)⑦107年10月16日駐日字第107889號及所檢附日方提供資料(見聲搜861卷第143-154頁)⑧107年10月18日駐日字第107902號(見聲搜861卷第155-156頁)⑨107年10月19日駐日字第107903號(見聲搜861卷第157-158頁)⑩107年10月19日駐日字第107904號(見聲搜861卷第161-162頁)⑪107年10月19日駐日字第107905號(見聲搜861卷第165-167頁)⑫107年10月20日駐日字第107906號(見聲搜861卷第169-170頁)⑬107年10月23日駐日字第107909號(見聲搜861卷第175頁)⑭107年10月24日駐日字第107912號(見聲搜861卷第177頁)⑮107年10月27日駐日字第107921號(見聲搜861卷第193頁)⑯107年10月31日駐日字第107938號(見聲搜861卷第195頁)⑰107年11月1日駐日字第107941號(見聲搜861卷第197-1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徐正嘉指認(見聲搜861卷第212-214頁)②共犯陳昱凱指認(見聲搜861卷第220-222頁)③共犯許榮指認(見聲搜861卷第227-229頁)、本院107年聲監字2156號、聲監續字第302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72號、聲監續字第1019號、1444號、701號、841號、1184號、203號、6號、1310號(見聲搜861卷第231-252頁)、共犯楊贈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聲搜861卷第253-260頁)、入出境查詢資料【共犯何建宏、楊贈議、徐正嘉、姚靜安、許榮棋、陳昱凱等人】(見聲搜861卷第285-295頁)、共犯楊贈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瀏覽網頁畫面擷圖2張(見偵20421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楊贈議指認(見偵20421卷第41-45、427-429、679-683頁)②證人楊元清指認(見偵20421卷第229-231頁)③證人何基石指認(見偵20421卷第279-285頁)④證人陳三郎指認(見偵20421卷第498-500頁)⑤證人黃晞展指認(見偵20421卷第534-536頁)⑥共犯徐正嘉指認(見偵20421卷第567-571頁)⑦共犯陳昱凱指認(見偵20421卷第573-583頁)⑧共犯許榮棋指認(見偵20421卷第590-59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楊贈議、109/7/3、臺中市○○區00號】(見偵20421卷第47-51頁)、證人江淑娟所提出之載運貨櫃資料(見偵20421卷第237-265頁)、證人何基石所提出之偉聯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見偵20421卷第287-315、323-325頁)、證人陳三郎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0421卷第501-508頁)、證人陳國正所提出之鋁圈照片、採購合約書、收款、出貨資料(見偵20421卷第512-529頁)、證人黃晞展提出之佢茂公司出貨單(見偵20421卷第537頁)、被告謝百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他8871卷第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①111年4月27日一北屯字第00069號函檢附之鑫煜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88卷第25-29頁)②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3號函檢附之鑫煜公司籌備處於107年6月20日之取款單及107年7月9日之結清傳票影本(見偵4088卷第35-39頁)、共犯何建宏、楊贈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088卷第123-131、177-185頁)、被告謝百城與證人楊贈議於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4088卷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謝百城指認(見偵39039卷第35-43頁)②證人徐國鼎指認(見偵39039卷第251-2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百城、112/8/7、南投縣○○鎮○○里○○0街00號】(見偵39039卷第51-54頁)、被告謝百城之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39039卷第57-67頁)、證人徐國鼎所提出之金鼎包裝茶葉廠銷貨單影本3張(見偵39039卷第271-272頁)、鑫煜公司設立登記影卷、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併偵45338卷第279-286頁)、被告謝百城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併偵45338卷第417-4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謝百城係居首謀地位,指揮楊贈議、何建宏等人,並提供資金,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證人楊贈議明確證稱謝百城指揮其訂鋁圈、租倉庫、找工作人員、載運壓縮機及真空袋、裝卸毒品等工作:
 ⑴證人楊贈議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請確認本案究竟是何人找你從事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事及洽談過程?)一開始是謝百城、何建宏,106年年中,謝百城問我去日本有什麼汽車零件,我說台灣鋁圈可以出口為大宗,謝百城找了這組HH02鋁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工廠,我說朋友有認識鋁圈的工廠,謝百城請我下訂這組HH02鋁圈,何建宏、謝百城、徐正嘉都有在場,106年年中有見過何建宏、徐正嘉,後來謝百城叫我去做鋁圈這個事跟租倉庫。(問:警詢稱有與何建宏、徐正嘉、謝百城在謝百城埔里的住處或台中市海派酒店等處見面談論運輸毒品細節等語,情形?)何建宏、徐正嘉、謝百城106年中見沒幾次面,約有2、3次,這2、3次都一起見面,一開始我還不認識徐正嘉,見面時在說鋁圈部分去日本可不可行,鋁圈訂好送到鹿港倉庫後,後來是由謝百城跟我談安非他命要怎麼裝到鋁箔,怎麼再裝到鋁圈裡。(問:為何你警詢稱主要是謝百城與何建宏負責籌畫運毒過程?)謝百城跟何建宏確定鋁圈是可以的,請我去訂製,都是謝百城與何建宏去聯絡,我的部分是謝百城叫我去做這些工作,何建宏都知情,籌劃這個東西時何建宏也有在,後來謝百城有跟我說日本那邊會由何建宏及徐正嘉負責收貨及倉庫。(問:請確認是由何人指示你承租倉庫並同意你找姚靜安、許榮棋等人參與運毒之工作内容及報酬?)謝百城。(問:有關以姚靜安名義開立公司就上述夾藏安非他命之鋁圈出口報關運送到日本之事,何人決定、執行?)謝百城請我找一個人開一間公司,我就找了姚靜安。我請姚靜安開一間公司,之後報關那些都是姚靜安去處理,他是請報關公司直接報關。(問:訂購鋁圈承租鹿港倉庫之費用,何人以何方式支出?)謝百城以現金方式給我,我再轉交給鋁圈的公司高雄佢茂及鹿港倉庫的承租人許榮棋。(問:謝百城何時地把現金交給你?)高雄佢茂分二次給,一次是謝百城家,一次在路邊,他分二次給我。各次付款前沒幾天,倉庫是我請許榮棋找到倉庫後跟謝百城報告,一次拿1年份的租金給我,在確定要租倉庫的前幾天,交錢地點忘了。(問:購買機票前往日本之機票及日本住宿費用,何人支出?)機票各人購買,機場時徐正嘉把機票的錢交給我們,日本住宿費用都是徐正嘉付的,交通費也是他。(問:何建宏在運送毒品到日本的過程中,跟你聯絡談論什麼?)幾乎沒有,都是謝百城跟我講。(問:何建宏在你與謝百城謀議運送毒品到日本之事,迄實際運送到日本並實際進行拆卸為止,參與何事?)討論時有在場,他有參與討論,我的工作内容完成或要執行的工作,他都有參與討論,謝百城跟我在討論時,何建宏都有附和。(問:你與謝百城如何認識?)5、6年前朋友介紹認識,什麼場合忘了。(問:就你所涉尚有何陳述?)我知道台灣這邊我要聽謝百城指揮,日本那邊聽徐正嘉指揮。(經具結後)(問:剛才所述謝百城106年中邀約你進行本案運送安非他命到日本之事,之後由謝百城與何建宏、徐正嘉及你在謝百城埔里住處或台中酒派酒店等處見面討論運送安非他命之事,此部分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問:訂購鋁圈及承租鹿港倉庫等事,是由何人指示你處理?)謝百城。(問:你如何處理?)訂購鋁圈謝百城問我,鋁圈是我請許榮棋下訂的,鋁圈是我跟許榮棋是高雄佢茂下訂,倉庫是許榮棋租的,我請他去找倉庫。(問:在鹿港倉庫包裝安非他命及工具如何取得?)謝百城打電話請我去埔里的茶廠,路怎麼走不記得,去那邊載真空機1台,長60公分寬50公分高80公分,真空機及鋁箔袋,然後回鹿港倉庫,我跟許榮棋去,於107年5月到7月間某日,我到埔里的一間小廟,我跟許榮棋載安非他命,去到埔里小廟後,謝百城電話中教我怎麼走,到小廟後我等了5分鐘,有一台休旅車開過來,我跟許榮棋及車主把東西放到休旅車上面,就回鹿港倉庫,在鹿港倉庫秤重,總數340公斤。(問:所載運的安非他命,外觀有何不同?)有的比較白,有的比較黃,也有的比較粉。(問:謝百城跟你上述埔里茶廠有何關係?)不清楚(見偵20421卷第687至692頁)。
 ⑵於110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前所指證謝百城參與運輸毒品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前與謝百城聯繫運毒事宜所用手機去向?)丟掉了。(問:何時及如何認識謝百城?)可能在105年,多久忘記了,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是喝酒場合認識的,朋友名字忘記了。(問:除了運輸毒品之外,與謝百城有何往來?)有時候會去吃飯。(問:有無一起出遊?)偶爾。可能朋友來,大家會一起出去玩,朋友會揪。(問:有無跟謝百城一起出國?)有一次。(問:何時及前往何處?)107年還是108年間去越南一次。(改稱)有去過越南一次,(又改稱)是去菲律賓,因為很久了,時間忘記了。(問:所述謝百城參與運毒部分,有何證據?)我手頭尚沒有任何事證,我們是在107年左右運毒,我是109年7月被拘提,所有事證我從日本回來就已經丟掉了,上次8月中刑事局有來時,我有提供特殊鋁箔袋是謝百城訂製的。(問:依警方調查結果,查無你所講的茶廠老闆「國庭」,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是我們吃飯時他叫那茶廠老闆國庭,是謝百城帶我和許榮祺去的,位置不清楚,只去過一次1去載真空機及鋁箔袋。或許可以問何建宏,因為他們有一起吃飯、何建宏應該也認識等語(見他8871卷第191至193頁)。
 ⑶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有關你於107年10月4日在日本被查獲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340公斤一案,謝百城參與情形為何?)筆錄裡都有做到,因為正確時間點我不太記得,開始籌劃運輸毒品到日本的時間,謝百城指揮我訂鋁圈、租倉庫和找工作人員,還有裝卸毒品。(問:謝百城何時與你及何建宏謀議運輸毒品到日本之事?)106年底或107年初那邊吧,時間點不是很清楚。(問:何人決定用汽車鋁圈夾藏毒品?)謝百城。(問:所稱訂購鋁圈、租倉庫、找工作人員的報酬等,費用由何人支出?)謝百城,這些都是現金給我,分好幾次,但詳細幾次忘記了,因為租倉庫那些費用是幾10萬、幾10萬,不夠就跟他開口,鋁圈那筆分2次給我,鋁圈部分總共是400萬元左右;他會放1筆基金在我這邊,約20萬元,要用到的租金和材料等費用就可以由這筆支出,薪水還沒給。(問:警詢時稱有依照謝百城指示,與許榮棋到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金鼎包裝茶葉廠載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過程為何?)謝百城聯絡我去國道六號盡頭的7-11,他在那邊等我和許榮棋,帶我們到金鼎茶葉廠,他自己開1台車,我和許榮棋開1台貨車,該台貨車是許榮棋使用的,但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的,到茶葉廠就由老闆即今日指認之徐國鼎,跟徐國鼎載真空機及鋁箔袋,有真空壓縮機1台及鋁箔袋1箱,誰付錢我不清楚。(問:載真空壓縮機跟鋁箔袋的時間為何?)忘記了,現在想不起來,時間太久了。(問:謝百城跟徐國鼎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問:警詢稱有於108年4月1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有與謝百城見面等語,該次見面是洽談何事?)在講工作人員即許榮棋和陳昱凱的運輸費用及相關費用,要幫他們請律師和要給家人的錢。(問:警詢時稱謝百城有與你在000年00月間從日本回台後,到姚靜安出國避風頭之間,有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康軒門市外的車上拿200萬現金給你處理安家的事情等語,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和謝百城。(問:你如何處理這200萬元?)100萬元我拿給許榮棋的家人,時間是謝百城拿給我之後的2、3天内,我拿給許榮棋的父親,我拿去他鹿港的家;另外100萬元本來要給陳昱凱家人,但我沒有他們的電話,所以我直接拿給姚靜安。(問:你有無向許榮棋的父親說明100萬元的用途或交付的目的?)我跟他說,因為他知道他兒子在日本出狀況,我跟他講說這100萬元費用你們先留著,看是要出國看孩子還是怎樣。(問:警詢時稱有於107年10月22日搭機到越南等語,該次前往越南所為何事?)跟謝百城和何建宏商討這些工作人員日本這邊的費用及律師費、怎麼幫他們處理、支出,還有律師費要再額外支出,但後來沒有給。(問:警詢時稱你有到南投縣○○鎮○○路00○0號的奉天宮取得運送到日本的毒品等語,該次取毒品的過程為何?)到南投埔里奉天宮之前,謝百城有跟我聯絡,請我去他家,並帶我去奉天宮,說大概什麼時候即隔天或隔幾天中午,叫我去載這些毒品,他當時就有指定特定日期,時間到我和許榮棋開許榮棋的休旅車去奉天宮,我們先到,到了之後我就跟謝百城聯絡說我們到了,他叫我們等一下,過5分鐘就有1台小貨車來到奉天宮,因為謝百城有跟我報車號,我們互相確認後,就直接把毒品搬到我們車上,放在後車廂,之後載去鹿港的倉庫,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4088卷第189至192頁)。
 ⑷於113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認識10年左右,生活圈我在彰化,被告在南投埔里。我之前運送毒品到日本的過程如判決書所載,之前我到被告家聊天時,因為被告知道我之前有做過汽車修配廠,他有問我什麼汽車零件可以去日本,我就想一想說其實臺灣鋁圈大宗也都會過去日本,後來被告請我訂鋁圈,事情就是這樣來的。毒品要夾在鋁圈内,一開始沒講,後來有講。我認識何建宏,徐正嘉是後來認識的,我認識被告與何建宏的時間差不多,至於何建宏與被告之間他們是何時認識、如何認識我不清楚,後來我去被告家時,我才知道被告與何建宏是鄰居,109年10月22日之前的筆錄我有迴避某些人參與的過程。我當時迴避被告,是因為只有我指證,我也擔心我當時被收押時,如果有共犯的指證,我怕被報復,因為我人在裡面,他在外面,所以我不敢講。因為被告在我們出事時,曾經有答應我們的費用,不管是律師費或什麼費用,但後來都沒有兌現,所以我才講出來。檢調問我徐正嘉及何建宏的部分,我想說大家一開始都沒有講到被告,所以我一開始才沒講,當時是徐正嘉跟我去日本的,何建宏是之前就先去日本了。檢察官有問我說為何之前不講被告,我是跟他講說因為之前同案的都沒有講,所以我擔心怕被報復,所以才沒有講,所有的筆錄之前只有徐正嘉及何建宏,還沒出現過被告。在被告家,當時就有明確講要用鋁圈夾帶安非他命過去,我就去下訂鋁圈,那時我是在台灣租倉庫放鋁圈這些東西,這些都是被告叫我去做的,當時租倉庫的事情,我都有跟被告報告,例如找公司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找倉庫、找人幫忙的部份等等,我做每件事都會跟被告回報,被告會給我相關的資金,都是用現金給。我找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姚靜安是申請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報關,許榮棋是負責幫忙租倉庫,我、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負責把台灣的安非他命裝進鋁圈裡面,姚靜安報關進日本,我們再去日本把安非他命拆出來。姚靜安、陳昱凱、許榮棋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都是由我去接觸。報告工作進度也會跟被告接觸,知道訂鋁圈是要運送毒品的這個時間點,現場還有何建宏跟徐正嘉參與討論,地點我忘記是在被告家裡還是在酒店。我不認識徐國鼎,之前跟被告吃飯時,徐國鼎有來過,被告有介紹過,我記得徐國鼎是一間茶廠的老闆,那時候我們去茶廠載真空機及鋁箔包時有見過徐國鼎。被告就單純介紹徐國鼎是什麼人,做什麼的。本案被查獲的真空機及客製長度的鋁箔袋,當時是我跟許榮棋去載回來的。跟徐國鼎訂這些真空機、真空袋的人不是我,我不清楚是誰訂的,但應該是被告訂的。當時是被告帶我們過去的,被告跟我們約在國道六號盡頭的一間加油站會合,之後被告再開車引導我跟許榮棋過去徐國鼎那邊載他訂購的真空機及真空袋。載那些真空機時,徐國鼎在,是徐國鼎交給我的,那時候被告也在場,我跟許榮棋只是負責把真空機及鋁箔袋弄到我們的貨車上,要載走時,徐國鼎有問我為何「老兄」會訂這麼奇怪的鋁箔袋,我說我也不清楚。「老兄」就是被告。如果出事的話,被告在我們去日本之前,有允諾我們這些有參與運輸的相關人員,一個人的安家費就是兩百萬元,律師費他會負擔,還有如果被關進去的話,一個月五萬元的費用。當時因為事情剛發生,我確實有與被告、何建宏去越南,主要是去避風頭,另外也是商討在日本被抓的那些人該怎麼辦,但沒有結論。於108年4 月18日傍晚7點左右,在國姓鄉中正路的萊爾富商店,有見過被告,應該也是在談在日本被抓的那些人的事情,但沒有結論,他是說他無法負擔得起那麼多人的費用。我知道其他人供出謝百城,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筆錄,當時偵查隊就有問我何建宏及徐正嘉的部份,既然問了,我就講了,但沒有講到被告的部份,並不是因為我知道其他人把被告供出來,才把被告供出來。何建宏的分工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工作,同前所述,至於何建宏的工作內容我覺得與我無關,我就沒有去探究,但到日本時,他們叫我要聽徐正嘉的。之前我們去小廟,他是用Facetime打給我的,所以其實去埔里茶廠的事情我也忘記了,我本來以為他是用Facetime指示我怎麼走,那最後是因為我看到許榮棋的筆錄,我才想起來原來那天的回憶是這樣,因為已經是3年前的事情了,實際上是被告親自開車帶我們去,被告沒有跟徐國鼎說交給我,我們就是去載鋁箔紙跟真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22頁)。
 ⒊證人何建宏明確證述本案被告謝百城即為主謀,負責毒品資金來源與籌劃,並指示證人何建宏負責日本方面之收貨及向證人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等包裝毒品用器具:
 ⑴於112年1月1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所涉與楊贈議、徐正嘉等人共謀於000年0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案件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是。(問:就該案運輸毒品到日本前,於何時、何處與何人討論謀議?)謝百城就是主謀,他負責毒品資金來源跟籌劃,於106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謝百城家裡討論過,有謝百城、我、徐正嘉、楊贈議等人,我參與討論部分就這樣。(問:討論過幾次?)我的部分2次。(問:你參與討論過程令討論的内容為何?)就依照謝百城他們的指示下去執行,内容就是我負責日本的收貨。大概就是我跟徐正嘉負責日本的收貨;楊贈議負責臺灣的安裝毒品,大概就這樣。(問:是由何人決定以汽車輪胎鋁圈來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謝百城跟楊贈議,這部份我沒有參與討論,直到107年8月份我才知道,是謝百城告訴我的。(問:購買輪胎鋁圈的錢是由何人支出?)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所有資金是謝百城出的。(問:謝百城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問:謝百城如何交付資金給其他共犯?)我的部分是拿現金,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謝百城有於何時地拿多少錢給你及用途為何?)時間忘記了,是我去日本租倉庫的時候,他拿倉庫租金換算約200萬日幣給我,日本的服部是徐正嘉的朋友,徐正嘉跟我講多少錢,我再跟謝百城講多少錢,金額我不清楚,謝百城是拿新台幣給我,我拿去銀樓換,有部分是直接拿給徐正嘉。(問:承租鹿港倉庫用來包裝毒品,是由何人決定?)我沒有參與討論,我只參與一開始大概的行為模式,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細節討論,據我所知此部分應該都是謝百城跟楊贈議在決定的,一開始分工就是謝百城和楊贈議負責。(問:用來包裝毒品的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如何取得?)在埔里6號國道終點那邊,老闆叫徐國鼎,徐國鼎經營茶葉包裝廠,忘記公司名字,蠻大間的。(問:之前是否認識徐國鼎?)認識 ,就是我介紹謝百城去買的,謝百城叫我去訂的。(問:由何人去取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那時候我在越南,應該是謝百城指示楊贈議去拿的。(問: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貨款如何支付?)謝百城去付的,但如何付不知道,真空壓縮機金額約7或8萬,鋁箔袋約10萬元,因為鋁箔袋量一次要訂那麼多且是特殊規格。(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是由何人決定?)我不清楚,應該是謝百城跟楊贈議,我只知道楊贈議去安裝進去的且是楊贈議去訂鋁圈的,而且一開始分工也是由他們負責。(問:徐國鼎是否為本名?)是。(問:徐國鼎的年籍資料?)應該是約70年次左右。(問:可否想起徐國鼎經營之包裝廠名稱?)國鼎或是玉鼎茶葉包裝廠。他有設立公司。(問:徐國鼎是否有參與運輸毒品?)沒有。(問: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用來報關運輸本案毒品,是由何人決定?)謝百城跟楊贈議決定的,因為姚靜安我不認識,之後之所以認識姚靜安是因為我另案越南運輸毒品案件,最後的毒品從越南上貨櫃是我與姚靜安一起去上的,當時我才認識姚靜安。這是在運輸毒品去日本之後的事情,因為當時沒有人可以上貨櫃,我跟謝百城講,謝百城才派姚靜安來越南協助我。(問:設立鑫煜公司之資金由何人支付?)不清楚。(問:謝百城如何跟你與姚靜安及楊贈議等人聯絡?)我只有跟謝百城有專屬手機聯絡,我對應其他人沒有,至於謝百城如何跟其他人聯絡我不清楚。(問:專屬手機是何手機?)蘋果,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問:該手機在哪裡?)我在大陸被抓時被查扣,之後被遣送回來,手機就不見了。(問:你原本謀議將毒品運送到日本由你倉庫收貨,之後如何處理該批毒品?)沒有講到這個。(問:你與其他參與的人員的報酬如何決定及領取?)我的部分20萬元,因為我負責租倉庫,我是跟徐正嘉在一起,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原本應該是由謝百城給。(問:所運送到日本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在處理這些東西時我在越南,所以毒品哪時候進到他們倉庫我不清楚也不會去過問。(問:謝百城是從事何事業?)我不清楚,無業吧。(問:資金來源?)不清楚。(問:有無與謝百城一起出國過?)有。(問:何時及目的為何?)去菲律賓遊玩,是105或106年,忘記了,去了3至4次。(問:有無何人一起去?)時間久忘記了。(問:有無因為要去處理運輸毒品之事一起出國?)107年11或12月,當時我在越南,日本的事情已經發生了,謝百城來越南找我是坐直飛,楊贈議是轉機,由台灣飛香港再到越南,當時有在越南談要運輸毒品回台灣。(問:你跟謝百城是何時及如何認識?)埔里同鄉。是102年間認識,是朋友介紹認識,徐正嘉是謝百城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4088卷第83至87頁)。
 ⑵於112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警方詢問時提示之金鼎包裝茶葉銷貨單,客戶名稱登載為「捷修通(何建宏)」 ,是否是由你向金鼎茶葉包裝所訂購的商品?)是。(問:警詢時稱107年1月11日銷貨單向金鼎茶葉包裝所訂購的海鮮空白袋是由謝百城委託你向徐國鼎所訂購,所述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問:該次所訂購之海鮮空白袋,用途為何?)謝百城要用於運輸毒品去日本真空包裝所用。(問:該次訂購上述包裝袋價金如何給付?及何人領取包裝袋?)錢是謝百城先交給我,我再交給徐國鼎。領包裝袋部分因為我人在國外,是由謝百城跟徐國鼎聯絡,我不清楚是誰去領。(問:謝百城與徐國鼎是否認識?)認識,是我介紹給他們認識。(問:為何謝百城要透過你向徐國鼎訂購上述包裝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為了107年運輸毒品到日本之事,向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有,我忘記何時訂,徐國鼎那邊沒有銷貨單的話,可能是徐國鼎直接向廠商訂,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這部分的銷貨單。(問:你於106年10月21日向徐國鼎訂購真空機,用途及去向為何?)這一台我訂去大陸,是做真空茶葉用的。(問:107年運輸毒品而向徐國鼎訂購的包裝袋及真空機,是否同一次訂購?)不是,先訂包裝袋,後來才訂真空機,相隔時間忘記了,真空機也是謝百城跟徐國鼎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幾乎都不在國內。(問:謝百城就真空機價金,是否是由他負責?)對。(問:謝百城是如何交付現金給你?)那時候我們住隔壁,有時候回來去找他,他就拿現金給我,我跟徐國鼎訂的時候,徐國鼎會說交貨時間,我就會把現金給徐國鼎,之後再由徐國鼎與謝百城聯絡交貨等語(見偵39039卷第239至241頁)。
 ⑶於113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他住我家隔壁。在這個案子之前,我有做進出口貿易,在106年底時,被告來找我,問我日本那邊有無管道可以做報關的事情,被告說他就是要做壞事情,就是做毒品進出口,他有直接講,我就說好,因為我缺錢,他允諾我如果有走私成功的話,他會給我400多萬元的報酬,所以我就答應,他叫我要負責租日本的倉庫,但我跟他說我對日本租倉庫不是很熟,所以他就介紹徐正嘉跟我認識,徐正嘉是被告找來的,不是我先認識徐正嘉。我認識徐國鼎,是小時候認識的,我們都是埔里人。徐國鼎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當時好像被告要買茶葉,沒有其他特殊的情形。真空機及鋁箔包的袋子的事情,跟我有關,因為被告知道我之前有訂真空包裝機及特製的鋁箔袋,這是我的案子在做的,日本案子是他主導,他知道我跟徐國鼎訂的,所以他委託我跟徐國鼎訂。被告沒有出面,被告告訴我數量,我再出面去跟徐國鼎出面下訂。好像是給現金,至於是誰給的,我真的忘記了。取貨當時我在日本,因為時間比較急,我第二次要去日本,是被告直接跟徐國鼎聯絡的。我記得取貨的人是被告自己,當時我不在國內,我不知道在哪個國家,所以才會讓被告聯絡徐國鼎去處理取貨的事情。因為徐國鼎知道我跟被告很好,所以徐國鼎直接去跟被告聯絡,假如去取貨有問題的話,徐國鼎會跟我聯絡,但是都沒有。交錢的時候,我確定是在被告家,但是是由被告直接拿給徐國鼎,還是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徐國鼎,我就忘記了。徐國鼎知道我時常在國外,被告跟徐國鼎取貨的話,假如徐國鼎有問題,他會跟我聯絡,徐國鼎事後也沒有跟我聯絡,因為他知道我們很好,不會隨便亂講,雖然是被告去取貨,但也不會出錯。本案先交錢再取貨,是在被告家。本案我一開始否認犯行,是打無罪推論,現在我案件確定了,我在裡面反省悔過,認為應該要講實話才是對自己最好的。本案失敗而沒拿到錢是正常的,不會因為這樣心生不滿。楊贈議負責購買鋼圈、承租臺灣倉庫、報關,他大概工作是這樣,細節我不清楚。謝百城對於我的接貨分工,他是全權授權給我,因為他也不是清楚日本的報關、倉庫的內容,只是回來跟他報告大概的狀況怎樣,實際上當地會不一樣,因為每個國家進出口的程序不一樣。接貨之後,楊贈議會在日本把毒品拿出來,然後我等被告通知,我也不知道這些安非他命拆了之後要到哪裡去,誰會來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9頁)。
 ⒋證人徐正嘉於警詢時證述於前往日本進行毒品工作前,曾於臺中市海派酒店,與被告、證人何建宏、楊贈議碰面商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證稱被告係指揮證人何建宏之人:
 ⑴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述:何建宏跟我說想在日本租倉庫,存放中國大陸及臺灣汽車零件,於是我介紹日本朋友服部宇君 (歸化中國人胡乃坤),胡乃坤後來幫何建宏找了幾個倉庫,最後決定在名古屋案發現場的倉庫,該倉庫一個月租金日幣16萬元,簽約過程何建宏給我日幣86萬元處理相關 所需費用。107年9月中旬我接到何建宏電話是否前往日本做一個安全簡單的工作,在日本翻譯及接送,完成後欠的260萬日幣,只要還一半就好,如果願意出來當面講。之後隔了2-3天何老闆當晚約我見面,當天跟我在日本一起進倉庫的楊贈議出現,問我很多日本通關的程序,一些日本秤、手套、工作服如何購買,我問他作什麼工作,楊贈議直接回答與毒品有關,當時我直接拒絕,第一次見楊贈議時何建宏沒有在場,後面隔2-3天,何建宏叫我去臺中市「海派酒店」聊天,進去包廂只有楊贈議及一位不認識的朋友在裡面,他這次說不讓我碰毒品,放心只要工作接送、翻譯即可,我後來就答應了,隔了1-2天 (9月23日)楊贈議在星巴克交給我一台工作蘋果手機及電動螺絲起子2台,因為通關我會日語交給我保管並帶到日本去,星巴克那天叫我寫購物清單,有透明塑膠袋〈湯匙、杓子、2種顏色(紅、黃) 噴漆、方型透明塑膠容器等。另外何建宏於107年9月21日他小弟(不認識)有拿與何建宏專門聯絡的蘋果手機給我,楊贈議及何建宏給的手機都被日方扣押了。107年9月26日我進桃園機場管制區後見到楊贈議,另外當天第一次見到陳昱凱、許榮棋跟姚靜安,到日本後,前面都在等待,我是107年10月3日第一次進到案發現場,我幫楊贈議、許榮棋、陳昱凱3人去買紙箱,他們3人大概當日10點進去,我大概傍晚再去接他們;10月4日中午買箱子給他們,楊贈議叫我進去幫忙,因為人手不足,一直說沒事安全的,快點幫忙拆螺絲,到了4點多楊贈議說外面有狀況,叫我去對應,結果一看是警察,楊贈議就先逃跑,我們3個被捕。我、陳昱凱、許榮棋都是聽從楊贈議指示,姚靜安因為父親生重病,叫他先回去,所以他沒有進倉庫,照理說我不會進去碰毒品,是楊贈議說進度嚴重落後,在外面沒事進來幫忙。所有的費用都是何建宏支付,我再由何建宏之前給的錢去支付他們在日本的所有費用(食、宿、交通等),只有說是安全,何建宏說安全的工作,後面由楊贈議安排,但楊贈議有說是毒品(見聲搜861卷第207至211頁)。
 ⑵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大概是租完倉庫後就知道有一個日本的工作,手機部分是何建宏要我去申辦一支乾淨的手機,可以直接跟他、跟「阿兄」、跟楊贈議聯絡。我是聽何建宏的,何建宏跟阿兄是一起的,我感覺何建宏都聽阿兄的,楊贈議基本上都是我聽他的,我在台跟楊贈議事沒有互動。我不認識陳昱凱、許榮棋、姚靜安,是在出國當天才認識,楊贈議應該很瞭解,做這麼危險的工作,沒有信任關係,我很確信出國當天我一個人在桃園機場國泰航空VIP貴賓室等他們4個人。我是對何建宏,我對何建宏債務是250萬元一筆勾消,我只負責日本所有總務及後勤工作,運毒過程我不清楚,彰化倉庫的事我不知道。上次筆錄說的「第二次酒店見面的一位不認識的朋友在裡面」,就是阿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何建宏是聽他的,我不清楚其他人報酬、角色,我基本上就是我自己辦的乾淨手機跟阿兄、何建宏、楊贈議加FACETIME單向聯絡,其他不准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20421卷第559至565頁)。並指認被告謝百城即是暱稱「阿兄」之人(見偵20421卷第567至571頁)。
 ⒌證人許榮棋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述:是楊贈議招募我進入毒品集團,106年10月左右,楊贈議叫我去彰化租倉庫,107年約5月我跟楊贈議去載本案的輪框,先放入倉庫置放,約107年農曆7月間,我去南投埔里找楊贈議的老板,老板給我們包裝鋁箔紙和真空壓縮機,再放回倉庫。約隔大約2週,楊贈議表示毒品來了,開始進倉庫做事,那時候才看到姚靜安及陳昱凱另外2個人,我們一共4個人在倉庫用壓縮機把安非他命壓縮成扁條狀後再裝入輪框內。我記得是約106年10月,彰化倉庫是我租的,一個月租金38,000元,楊贈議現金給我,我再直接給房東,我沒有錢去付這些錢,是我跟楊贈議於107年1月交貨時,到琦玉公司一起去載200組輪圈。於107年5月某日,我去南投埔里跟楊贈議去載藏毒鋁箔,那時候放在南投埔里一個地方,感覺是包裝茶葉的工廠,「老板」就在那邊等我們,後面就是堆高機在作業。於107年9月26日我跟楊贈議在臺中龍井交流道附近等陳昱凱、姚靜安,會合後一台車前往桃園機場,徐正嘉是在桃園機場第一次見面,以前沒有見過他。我們預計拆下來的毒品要交付給誰我不清楚,誰聯絡的我不知道,應該都是楊贈議上面的老板在處理等語(見偵20421卷第585至589頁)。並指認被告謝百城即是暱稱「阿兄」之人(見偵20421卷第590至592頁)。
 ⒍證人徐國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改稱)之前認識是在朋友那邊介紹的,但時間久遠了,沒有辦法很準確地說時間,是哪個朋友我忘記了。有吃過飯,大概兩次,朋友約吃飯。我當初認識他時不知道做什麼行業,因為我們單純吃兩次飯而已。共同朋友胖胖的,但我忘記他的名字。共同朋友的母親與我母親都是獅子會的,我當初是因為買電腦才認識他的,那時候他好像是做買賣電腦的,我要買電腦,所以找到他。有一次晚上他找我,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因為那位朋友很廣交。我是作茶葉包裝,我那個朋友跟我買過真空機及真空袋,被告沒有,我記得那位胖胖的朋友跟我說他要買來包裝龜鹿二仙膠,買過真空壓縮機與壓縮袋,和被告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買那東西時,沒有跟我提過被告,因為他知道我是做茶葉,也有在包裝,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買真空壓縮機及訂製真空袋,因為這樣才幫他買真空機及真空袋。他那時跟我買真空機的是大台的,是職業用的真空機,不是家用的。沒有人在用這種真空袋。我跟那個胖胖的人交貨的,他來我公司拿的。我不知道他還有沒有跟別人,因為時間太久了。都是胖胖的跟我聯絡的。我「不能知道」(此為證人原始回答)跟被告有什麼關連。(提示警詢筆錄,筆錄記載:問:『謝百城是否有單獨來跟你買過?答:沒有,應該他都是叫何建宏來的』。)我現在想起來了,胖胖的那個人叫何建宏,我現在想起來他的全名了,胖胖的朋友叫何建宏。這是我猜的,因為被告本來沒有來跟我買過,所以我才會猜是他叫何建宏來幫他買的。因為如果我有跟被告見面,都是何建宏邀請我的。我當時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有印象曾去過被告住處,我自己過去的,因為我要賣他茶葉,他有在泡茶,我自己也有生產茶葉。吃飯那兩次之外,還有去他家見面。我去的時候,他都是一個人在家泡茶。我印象中跟我聯絡買賣壓縮機、真空袋的都是何建宏。何建宏聯絡了以後,如果他不能去,那是交給誰,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只有何建宏跟我有聯絡。工業用真空機應該不到10萬元,8、9萬元有,我印象中是何建宏來拿,至少要兩個人搬。綽號阿兄的是誰我不認識。稱呼被告不是叫阿兄,是叫貴哥,我是用國語叫的。(提示111偵4088號第171頁照片)照片中老人家是我媽媽獅子會的師兄,左邊的是我,旁邊的是謝百城,謝百城隔壁穿灰色衣服的是誰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兩個小孩好像是何建宏的小孩。何建宏到我茶廠跟我購買這些真空袋、真空機時,被告沒有跟在他旁邊,我不知道、不認識楊贈議及許榮棋。何建宏在很早期就跟我講過他都不在臺灣,我問他做什麼的,他也不講清楚,跟我說在做貿易什麼的,龜鹿二仙膠我印象很深,是因為我沒有想過會有人做龜鹿二仙膠是用真空的方式,海鮮袋比較沒有印象是因為那時候可能他直接跟我講要裝海鮮,我想說要裝海鮮,就幫他做海鮮袋,因為已經有第一次的交易,就會覺得反正他可能只是貿易商,他想要什麼樣的袋子就做給他,沒有想太多,沒有像龜鹿二仙膠那麼有印象。我跟他的交易都是現金,我記得龜鹿二仙膠是現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龜鹿二仙膠,因為他拿現金出來,也比較少人付款的時候沒有用匯款的,是用整筆現金。也是有可能他先給我錢,我回到公司,馬上開單出來。第一次龜鹿二仙膠很有印象,第二次海鮮,我不知道可能時間很短就完成,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為什麼對龜鹿二仙膠就很有印象,什麼海鮮的可能沒有問太多問題,他要做可能就這樣給他做了,再幫他買一台真空機什麼的,我不知道,畫面就是這樣而已,至於說細節,可能當時也是我在做茶葉生意比較大時,可能很忙,時間過得很快,交貨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是生意的買賣,都是何建宏主動跟我聯絡比較多,印象中都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501頁)。
 ⒎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與其無關,均不知情等語。然證人楊贈議證稱,本案係被告居主謀及提供資金角色,先詢問證人楊贈議出口鋁圈至日本之事宜,後續被告指示證人楊贈議負責訂購鋁圈、租倉庫,以及與證人許榮棋到埔里載運毒品及包裝毒品用之真空機、鋁箔袋等物,然因最初將茶廠負責人徐國鼎誤稱為「國庭」,以致於此部分事證到112年才能陸續追查。證人何建宏亦證述,本案被告居主謀及提供資金角色,其依指示負責日本部分收貨以及向證人徐國鼎訂購真空壓縮機、鋁箔袋,但當時人在國外,並未親自取貨。證人徐正嘉證述,其參與本案運毒,係受證人楊贈議、何建宏指揮,曾在臺中海派酒店見過被告,被告有參與討論運毒事宜,且證人何建宏都聽被告的。證人許榮棋則證述,其係受證人楊贈議招募參與本案,曾去南投埔里看過證人楊贈議的老板(即被告),並拿取本案使用之真空鋁箔袋、真空壓縮機運去倉庫等語。是以,參與本案之4名共犯,雖就犯罪過程之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證述未臻完整,但對於被告係本案主謀,指揮在本案參與層級較高之證人楊贈議、何建宏,並提供資金等情,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楊贈議、何建宏雖於遭查獲之初,未明確證稱被告即係本案主謀,但證人楊贈議說明最初係因擔心遭報復才不敢供出被告,參以本案涉及龐大毒品犯罪利益,且犯罪模式縝密、複雜,分層指示,參與者之間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亦未能完全掌握,確有可能以不法方式威脅共犯不得供出其他上手。而證人何建宏亦說明,其最初就本案係採取無罪答辯,則證人何建宏自無可能在最初就證述非第一線遭查獲之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後,自無再隱瞞之必要而選擇坦白案情,均未悖於常理。且比對證人證述之時序,本案最初證稱被告有涉案之人,為在日本倉庫現場遭查獲之證人徐正嘉,徐正嘉並因本案被日本司法機關逮捕、拘禁,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即明確證述在本案謀議前階段,在臺中海派酒店就有證人楊贈議、何建宏以外之人參與規劃,後續於109年8月28日再明白證稱證人何建宏受暱稱「阿兄」之被告指揮,斯時證人徐正嘉遭拘禁在日本,並無可能與當時已逃回臺灣之證人楊贈議勾串,是本案相關證人基於不同考量,陸續證稱被告參與本案且為本案主謀,尚難因未於偵查之初即供出被告而有影響,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⒏又證人楊贈議、何建宏均證稱,本案運毒犯行在日本遭查獲後,被告與證人楊贈議、何建宏曾出境前往越南避風頭,以及討論本案後續處理事宜,證人何建宏並證稱楊贈議是從香港轉機前往越南,其為直飛越南等語。比對3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搭乘BR391班機出境(目的地為越南),107年10月25日搭乘BR392班機自越南入境我國(見他8871卷第5頁)。證人何建宏則於107年10月8日搭乘CI783班機出境(目的地為越南),107年11月4日搭乘AE1858班機自越南入境我國(見警聲搜卷第285、286頁)。證人楊贈議則於107年10月22日搭乘CX421班機出境(目的地為香港),107年11月20日搭乘CX406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見警聲搜卷第289頁),3人在越南之日期確有重疊,亦與證人楊贈議、何建宏證述相符。另證人楊贈議亦證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於108年4月1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有與被告謝百城見面,討論工作人員即許榮棋和陳昱凱的運輸費用及相關費用,要幫他們請律師和要給家人的錢等情,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4088卷第173-175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在本案在日本遭查獲後,確有頻繁與共犯楊贈議、何建宏接觸、見面。
 ⒐再者,證人何建宏證稱,其受被告指示,以被告提供之資金,出面向證人徐國鼎購買包裝毒品使用之真空壓縮機、鋁箔袋等物。證人楊贈議亦證稱,其受被告指示,與證人許榮棋共同前往南投埔里國道六號終點附近7-11集合,前往某茶葉廠搬運本案使用之真空壓縮機、鋁箔袋,而證人楊贈議最初因誤稱茶葉廠負責人叫「國庭」,以致追查困難,但早已證稱茶葉廠係在國道六號盡頭,後續更於112年2月21日會同員警前往金鼎包裝茶葉廠指認相關地理位置(見偵4088卷第161至169頁),若非確有參與搬運,應無法為如此具體之指證。證人許榮棋亦證稱,有與證人楊贈議前往埔里搬運真空壓縮機、鋁箔袋,與證人楊贈議之證述一致。而證人徐國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何建宏向其購買真空壓縮機、鋁箔袋,且強調與被告無關,但證人徐國鼎作證之初稱不認識被告,後續方改稱有共同朋友,單純吃兩次飯,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證稱:應該被告都是叫何建宏來的)後,又改稱有去過被告住處,要賣茶葉等語,就其與被告之交情部分,顯然有所隱瞞,實則證人徐國鼎證述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證人徐國鼎後續則證稱,何建宏在很早期就跟其講過他都不在臺灣,證人何建宏亦證稱向徐國鼎訂貨後,取貨時其人在日本,所以是被告和徐國鼎聯絡,證人許榮棋則證稱,曾於107年農曆7月(按:為該年國曆8月11日至9月9日)前往南投載鋁箔袋、真空壓縮機,比對何建宏之入出境資料,何建宏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7年8月19日自日本入境,與證人許榮棋證述之搬運時間一致。是證人徐國鼎雖稱本案都是與何建宏接洽,但亦表示何建宏長期不在臺灣,證人何建宏亦稱取貨時人在日本,係請被告處理取貨事宜,證人楊贈議則證稱,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埔里茶廠搬貨,再比對證人何建宏之入出境資料及證人許榮棋證述之搬運日期,堪認證人楊贈議、許榮棋,應係於000年0月間前往埔里茶廠向證人徐國鼎取貨。依本案之犯罪分工,證人何建宏與證人楊贈議應無互相指揮之權限,證人徐國鼎又證稱其不認識楊贈議、許榮棋,若非透過同時熟識證人楊贈議、何建宏、徐國鼎,且有相當地緣關係之被告牽線,證人楊贈議、許榮棋應無可能完成取貨。證人楊贈議、何建宏證稱本案包裝毒品所用之真空壓縮機、鋁箔袋,係被告主導向證人徐國鼎購買等情,應堪採信。
 ⒑綜上,本案綜合證人即共犯楊贈議、何建宏、徐正嘉、許榮棋之證述,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互為補強後,堪認同案其他共犯一致指證被告即為本案運輸毒品主謀一事,應屬真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將毒品夾藏在鋁圈內且完成裝櫃、報關出口,順利從臺中港輸入至日本名古屋,再將毒品至日本港口經由陸運運至日本倉庫堆放,既已起運離開我國,雖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另本案係因日本愛知縣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接獲女性民眾報案,指稱日本倉庫內有可疑人物進出,經日本警方派員進入倉庫盤查,因而查獲當時在場之共犯徐正嘉、陳昱凱、許榮棋,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年10月5日駐日字第107866號(見聲搜861卷第129、130頁)可稽,並非事先遭海關、檢警發現之控制下交付情形,對於既遂之認定亦無影響。
㈢、核被告謝百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楊贈議、何建宏、徐正嘉、許榮棋、姚靜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關、報關等業者,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㈦、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㈧、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運輸,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運輸毒品之利益,居於主謀地位,指揮共犯楊贈議、何建宏、徐正嘉等人,再由其他共犯分層指揮,分工運輸毒品至日本牟利,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等人運輸出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80包,重量更高達339.5887公斤(日本警方估計價值日幣200億元),更輸出至外國,敗壞我國形象,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資金提供及主謀、指揮者之重要角色,惡性重大。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律師法、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後,量處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在日本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0包(合計重量339.5887公斤),分別檢出含鹽酸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日本警察廳107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本案毒品成分、重量分析結果(見偵20421卷第167至173頁),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第二級毒品已於共犯楊贈議、何建宏之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