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4004、46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約定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後,即依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319號房,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洪聖欽(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在本案帳戶使用期間,留在上址企業家大飯店319號房,受洪聖欽之監督,以此方式容任洪聖欽及所屬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爹」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自強知悉洪聖欽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企業家大飯店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丙○○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三分局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1至71頁,偵36195卷第131至141、433至439頁,偵4004卷第281至287頁,偵4677卷第133至1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7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1至85、113至119、217至221,偵1427卷第13至16頁,偵4004卷第15至19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聖欽(見警卷一第11至15、17至20頁,偵36195卷第105至109、111至114、355至361、469至473頁,偵1427卷第365至369頁,偵4677卷第189至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9、168頁)、證人林佑、邱秀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至45、273至279頁,偵36195卷第121至125、151至159頁),並有被告乙○○指認另案被告洪聖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73至79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心怡」、「和利客...No.168」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11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21至16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報告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223至241、247頁,偵4004卷第49至131頁)、另案被告洪聖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二第43至51頁)、被告林自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二第69至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11年9月13日忠明字第111870030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於1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3至109頁)、另案被告洪聖欽查扣之手機照片及手機內照片(見警卷二第163頁)、立德派出所111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二第253頁)、住客資料(見警卷二第255至277頁)、111年8月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23頁)、111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25、339頁)、111年8月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327至337、341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立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36195卷第51至56、67至73頁)、被告林自強指認被告洪聖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表(見偵36195卷第441至4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677卷第147至14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自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自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自強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洪聖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17日),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71頁)附卷足憑,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林自強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聖欽,容任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自強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林自強為換取現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林自強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林自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林自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林自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卷一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自強所有供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事宜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自強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林自強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林自強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丙○○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林自強所有,然未用於聯繫上開犯行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1本,被告林自強雖已交付洪聖欽,惟於警方查獲當天自上址企業家大飯店319室扣得,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受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實難認扣案上開存摺已用於本案犯罪,且本案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本案帳戶之扣案存摺及未扣案之金融卡等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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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暱稱「吳助理」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佯稱:「短線操作,獲利週期2-8天,預計收益4%至5%」,復以LINE暱稱「陳心怡」與丙○○取得聯繫,告知如何投資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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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有一分享如何飆股獲利之群組,復以LINE暱稱「黃瑩」與戊○○取得聯繫,說服其透過網頁型APP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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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瑜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暱稱「林雅芳」與甲○○取得聯繫,詐稱:加入「致富」LINE群組,投資獲利很大,可協助下單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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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M-G532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OPPO FLF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GALAXY J2 PRIM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1本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