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瑜
林宸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7號、第1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處『林慧萍、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丙○○與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網銀訊息通知」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並經當庭告知幫助洗錢未遂罪名(見金訴卷第6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等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涉犯詐欺相關之案件,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再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9至86頁),暨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五金百貨計時人員、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撫養母親及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自陳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丙○○亦稱其實際上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88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原名林慧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戊○○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丙○○於110年7、8月間,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戊○○,再由戊○○於110年8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蔣仲濤(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6日,以INSTAGRAM帳號「y00000000」向己○○佯稱:購買「ProExchange」網站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5154號】
㈡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彩金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向甲○○佯稱:向幣商儲值現金買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110年9月8日21時32分許、同年9月11日某時許,匯款14萬元、8萬5,000元至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8897號】
㈢於110年9月9日,以LINE暱稱「陳師洋」向丁○○佯稱:希望可以一起努力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分別於110年9月12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5萬2,000元至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二、案經甲○○、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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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戊○○出租同案被告蔣仲濤之事實。 |
| | 坦承將被告丙○○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出租同案被告蔣仲濤之事實。 |
| | 坦承透過被告戊○○承租被告丙○○所申設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y00000000」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⑶ProExchange網頁擷圖 ⑷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彩金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LINE對話紀錄 ⑶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⑷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LAM RESEARCH網頁擷圖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⑶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 |
| ⑴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事實。 |
二、被告丙○○、戊○○固辯稱交付帳戶係供博奕使用,然與同案被告蔣仲濤於警詢時供稱收受帳戶係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相互齟齬,是丙○○、戊○○上述關於用途之說法已非無疑。又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蔣仲濤不甚熟識,如何僅憑全無信賴關係之同案被告蔣仲濤之片面陳述,即確信對方不會將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況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丙○○、戊○○有何實質控制或確保該等帳戶僅被用於合法用途之積極作為,逕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蔣仲濤,容任同案被告蔣仲濤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足認其等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以之作為詐騙及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之工具使用,而對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己○○、甲○○及被害人丁○○財物、幫助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丙○○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丙○○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