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45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烤漆學徒、鐵工,斯時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現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養護之家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群養護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假冒順發3C服務人員向丙○○佯稱:誤將其升級為會員,將導致扣款,能協助取消會員及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及同日1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0元、2萬9,985元至乙○○之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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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表及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