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瀚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19、311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貸款專員陳小姐」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貸款專員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丁○○、乙○○、丙○○、庚○○、己○○(下稱丁○○等5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丁○○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專員陳小姐」,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貸款專員陳小姐」告訴我需要提供上開金融資料做金流,讓戶頭數字比較漂亮,可以美化帳戶,銀行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因為這樣我才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與該人聯繫後,即被要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款,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專員陳小姐」;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乙○○、丙○○、庚○○、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設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當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急需用錢、貪小便宜之心態,我的意思是我沒什麼錢,對方還可以幫我貸到款項,做這些比較敏感的事情等語(見偵53583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不清楚「貸款專員陳小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就無法控制該帳戶資金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99頁),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難以防阻,然其因經濟困窘,仍率爾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完全不熟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陳小姐」,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當有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狀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貸款專員陳小姐」前,最後一次操作乃於111年7月26、27日分別自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歸於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乃為用於其所謂之「美化帳戶」,何須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全數提領殆盡,而彰顯該帳戶申設人無還款能力之事實,被告所為在在與「為借款而美化帳戶」常情相悖,反核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對方申辦約定帳戶,對方也沒有要求我辦,對方應該是用網銀辦約定帳戶云云(見偵53583卷第188頁)。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5、8、11日親自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多達4個,有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再細繹被告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流情形,在其申辦前揭網路銀行功能前,每月金流之次數不多,金額亦非鉅,使用上並無困擾或不便利之情形,衡情應無增辦網路銀行功能之必要性,徵以被告於申辦開通前揭網路銀行之功能後,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專員陳小姐」,益見被告自己並無申辦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需求,反係為供自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詐欺正犯使用而申辦開通該功能,而此與現今販賣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多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前,特就其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功能,俾該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時,得以方便將詐騙所得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自始知悉將有其他不詳之資金匯入其帳戶並轉出、其帳戶將被作為大額資金出入之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甚明。
⒋綜上各節,被告既能預見「貸款專員陳小姐」要求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貸款專員陳小姐」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貸款專員陳小姐」之指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然亦可以預見「貸款專員陳小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貸款專員陳小姐」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貸款專員陳小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貸款專員陳小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丁○○等5人,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5919、31185號(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此部分造成告訴人己○○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有未洽;至被告否認犯罪主張無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本案就科刑應為一罪處理之事實範圍較原審擴張而撤銷原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適用法則不當撤銷」之範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他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丁○○等5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小姐」,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包含貸得款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存摺、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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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假冒為「劉明莉」之人及暱稱「李佳熙(私人)」之人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用場外交易帳戶操作「otc」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許、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見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28頁、第29-3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明細一覽表(第15頁) ⒋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頁) ⑺刑案現場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一金官方客服」、「李佳熙(私人)」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0-45頁) ⒌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67頁)、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照片(第168頁)、往來明細(第169-17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許在社群網路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鉅鵬線上鵬訓班」、暱稱「一金官方客服」、「李佳熙(私人)」與乙○○聯絡,向其佯稱加入「鉅鵬投資理財顧問」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0時34分許、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員)、1萬5,000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見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明細一覽表(第15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一金官方客服」、「李佳熙(私人)」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1萬5,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88頁) ⒌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67頁)、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照片(第168頁)、往來明細(第169-17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靜珊」、「永威-蕭經理」、群組「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丙○○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0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見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7-9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明細一覽表(第15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⑷匯款80萬元(匯費30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第11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靜珊」、「永威-蕭經理」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永威APP內容翻拍照片)(第117-121頁) ⒌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67頁)、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照片(第168頁)、往來明細(第169-17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社群網路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暱稱「楊靜珊」、「永威-蕭經理」與庚○○聯絡,向其佯稱在「永威投資」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6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見111年度偵字第53583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7-13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明細一覽表(第15頁) ⒋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頁) ⑷告訴人庚○○用以匯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43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靜珊」、「永威-蕭經理」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福景投顧會員群」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第149-160頁) ⑹匯款50萬元之匯款聯翻拍照片(第160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頁) ⒌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67頁)、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照片(第168頁)、往來明細(第169-17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假冒為「陳淑樺」之人致電己○○,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積善之家慶有餘88」、「內部操作群組66」,向其佯稱加入「連創世新」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3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見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第19-2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12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⑷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1-42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第43頁) ⑺報案人提供陳淑樺LINE頭像、楊金照片、陳淑樺照片(第44-48頁) ⒋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29頁)、留存印鑑及簽名(第30頁)、往來明細(第31-3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卷) ⒌告訴人己○○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第25-26頁)暨 ⑴手寫陳述書(第2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李夢婕照片、周慧慧照片、匯款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9-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