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9日,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再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將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晨偉」之人,嗣「吳晨偉」取得前開彰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8日15時36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CFD可賺取相當利潤云云,復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5」向其謊稱須先繳納稅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臨櫃轉帳2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宏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林聖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客文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審卷第83至86-2、91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95至9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偵訊時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跟網路認識的人「吳晨偉」購買健康食品,要批發買賣,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對方有提供我帳戶。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田路,我有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的存摺照片給「吳晨偉」,也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蔡宏明、林聖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嗣告訴人蔡宏明、林聖智分別依指示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嗣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蔡宏明、林聖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59號偵卷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14頁),復有告訴人蔡宏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②操作IC MARKETS開立帳號資料③與暱稱「佳雯」之Line對話紀錄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59偵卷第47、50至63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檢送被告彰銀帳戶之基本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8、12至24、28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晨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云云,然被告卻供稱其並未保留與「吳晨偉」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未曾與其所稱「吳晨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聯聯絡,有遠傳電信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766號偵緝卷第
81至83、93至117頁),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實則,被告於111年5月9日申設彰銀帳戶後,本案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5月19日、20日受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顯見被告申設該彰銀帳戶之初,即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意,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要批發買賣健康食品才將彰銀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被告主觀上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2、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使用,而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766號偵緝卷第128至128頁),是被告理當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否則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而被告前即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彰銀帳戶之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之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晨偉」,供「吳晨偉」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晨偉」,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蔡宏明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林聖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毀損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01至116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將帳戶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彰銀帳戶交予「吳晨偉」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提供同一彰銀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林聖智受詐欺而轉帳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彰銀帳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
1889號案件偵查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惟該部分於原審未及併辦,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於本案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量刑基礎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併辦為原審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申設之彰銀帳戶資訊交予「吳晨偉」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被告前於偵訊時之供述(見766號偵緝卷第56至58頁),並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