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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易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易俊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7至91、93、9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祐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告訴人承受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責任,是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亦未符個案正義,尚非妥適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卷足憑,此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本案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五、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略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