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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虹樺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16722、246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83、3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刑事上訴狀表明願意承認本件犯行,但希望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不再爭執犯罪事實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191頁),而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論罪等事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本件犯行,其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金簡上卷第88頁、第206頁),以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丁○○、戊○○、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於告訴人丁○○之調解給付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97-98、123-124、133-134、217-218、221-222頁),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戊○○、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於告訴人丁○○之調解給付等情,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又參以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需要扶養年邁之父母,且其母親因腦部受傷全天臥病在床需人全天照顧,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由被告負擔外勞看護費用,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因車禍受到嚴重之傷勢而住院,均嚴重打擊被告之生計等語,復提出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見簡上卷第53-55、143-14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及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母親為植物人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0年6月16日確定,嗣無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述徒刑之宣告於93年6月15日,即因諭知3年之緩刑宣告期滿,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困苦,且有照顧雙親之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戊○○、乙○○調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對於告訴人丁○○之給付,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戊○○、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辛○○、己○○調解成立及賠償其等之損失,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達其調解之意願(見金簡上卷第88頁),卻因告訴人己○○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及告訴人辛○○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未積極彌補其過錯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19、223頁),故不影響本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0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庚○○、丙○○受騙部分,認為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使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雖認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惟本案係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之提案法律爭議之案例事實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不相侔,故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之調解程序筆錄)(見簡上卷第217-218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之調解程序筆錄)(見簡上卷第221-222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35、16722、24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683、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或轉帳時間欄「111年12月12日12時4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0時42分」。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5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壬○○雖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丁○○、戊○○、己○○、乙○○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己○○、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辛○○、丁○○、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辛○○、丁○○、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苗栗縣政府竹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陳經理」之人申辦貸款,「陳經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美化帳戶,伊始將台新銀行網路帳號、密碼告知「陳經理」,但伊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辛○○、丁○○、戊○○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匯款及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辛○○報案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報案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非無疑。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以臉書向「陳經理」表示欲借款,「陳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本案被告與「陳經理」聯繫貸款事宜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辛○○、丁○○、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提告)
111年12月19日10時4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2
丁○○
(提告)
111年12月12日12時43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722號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
臨櫃匯款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54號
  被   告 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壬○○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己○○及乙○○詐取財物,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後因己○○及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己○○及乙○○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交易收據影本。
(四)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己○○及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股)以112年中金簡字第15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人己○○於111年12月27日將5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廖俊豪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事,另行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己○○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
 2
乙○○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37分及13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