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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第543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前揭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而容任「楊國靈」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而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①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黃瑞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柯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01至102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偵16406卷第9至12頁第、第55至58頁;偵32292卷第23至28頁;偵49880卷第13至15頁;偵54394卷第15至17頁;金簡上字卷第45至51頁、第108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6406卷第23頁)、提領紀錄(偵16406卷第25至29頁)、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前揭帳戶收件匣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偵16406卷第59至61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5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1106號函文檢附前揭帳戶之註冊資料(偵16406卷第65至67頁)、被告提供之其胞弟與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之對話紀錄(偵32292卷第31至35頁)、網路業者查詢結果(偵32292卷第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ibon Team之電子郵件回覆(偵32292卷第57至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2000123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2292卷第61至65頁)、暨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楊國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其等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前揭帳戶內,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虛擬貨幣MaiCoin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⓶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第49880號、第5439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吳念慈、告訴人黃瑞容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4(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柯丹文、被害人謝志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審判,顯有未洽。基此,被告以其已與本案及併辦所示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就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後,已與被害人吳念慈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因告訴人黃瑞容未到場而無從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中金簡卷第27至32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安排調解,再與告訴人柯丹文、被害人謝志偉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因告訴人黃瑞容未到場而無從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63頁、第73至76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以及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71至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犯罪情節均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又本院係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6406卷第5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3.另就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前揭帳戶業經停權,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七、緩刑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人,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業已與被害人吳念慈、謝志偉及告訴人柯丹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展現其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決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考量被害人吳念慈、謝志偉及告訴人柯丹文均表示同意以其等與被告調解成立之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中金簡卷第33頁;金簡上卷第75至76頁),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於原審判決前所未及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昌、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李怡真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繳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地點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吳念慈(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吳念慈,吳念慈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吳念慈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嘉福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
⑴被害人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406卷第31至34頁)
⑵被害人吳念慈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6406卷第35頁)
  ②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偵16406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16406卷第38頁、第39頁)
  ④國泰信貸客服之支付條碼(偵16406卷第40至4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406卷第43至47頁)
⑶前揭帳戶之訂單對照表(偵16406卷第21頁)
2
黃瑞容(提告,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黃瑞容,黃瑞容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黃瑞容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於統一超商杭信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⑴告訴人黃瑞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292卷第67至70頁)
⑵告訴人黃瑞容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92卷第73至76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32292卷第77至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292卷第91至93頁)
⑶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歷史交易明細(偵32292卷第45至53頁)
 3
柯丹文(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在臉書「全職/兼職/招聘/找工作(在家作)社團,刊登「在家裡線上處理訂單,3日領一次薪水」之廣告,適柯丹文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依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映雪」向柯丹文謊稱依指示操作做單云云,並向柯丹文推薦投資平臺,致柯丹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
,於統一超商板信門市繳款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卷
⑴告訴人柯丹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49880卷第17至 19頁)
⑵告訴人柯丹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80卷第31至32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9880卷第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80卷第3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49880卷第41至第48頁)
 4
謝志偉(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志偉推薦網路販售商品投資平臺,致謝志偉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3時46分許,於統一超商鼎新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3時46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⑶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⑷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⑸111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卷
⑴被害人謝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偵54394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謝志偉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94卷第39至41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54394卷第43至 4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94卷第33至3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54394卷第27至30頁)
 ⑤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4394卷第21至25頁)

附件一:
本院112年8月16日中司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程序筆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2年12月5日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