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5號、第53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4749號、第120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文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於111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均予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東區臺中國民小學前,將本案兆豐帳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取得羅文呈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前開資料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無證據證明羅文呈知悉不詳之人所用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旋將該等款項轉入不詳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10、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羅文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中金簡卷第182頁、金簡上卷第170頁),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固可認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反社會性或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予加重被告之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第10頁、第144頁)。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繪熏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公訴人雖於審判中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大法官解釋所謂過苛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將被告前科事實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已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一己私利,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查緝詐欺、洗錢正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另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宋芝羽、王繪熏、被害人藍敏慧成立調解,惟均自113年10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故被告迄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實際彌補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陳意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檢察官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於偵查中繳回1萬元扣案,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4573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中金簡卷第182頁),亦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字第45731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上開6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萬元部分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另就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遭詐所匯款項非被告所有或管領,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經本院補充論述後,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以撤銷改判,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吳錦龍、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李淑娟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李淑娟,俟李淑娟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佯以「陳雅婷」之身分向李淑娟佯稱:使用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15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7-39頁)
2.李淑娟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簡訊、通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名片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87-625頁、第64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631頁、第677-6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19頁-127頁)
2
李美瑜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彥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美瑜後,接續佯以「苡恩」、「常鋐客服專員」之身分向李美瑜佯稱:在「常鋐」網站儲值後在上面操作,可投資獲利。收益需向公司分成云云,致李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李美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1-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699-700頁、第705-707頁、第759頁、第769-771頁)
3.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4.告訴人李美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691頁)
5.告訴人李美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69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70萬元
3
林文仁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將林文仁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接續以上開虛偽身分或「常鋐客服專員」之身分,向林文仁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林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749卷第41-43頁)
2.林文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112偵4749卷第46頁、第55-5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749卷第59-63頁)
4.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4
賀鶯雲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陳秀娜」、「分析師黃天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將賀鶯雲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接續向賀鶯雲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提領現金需先繳納抽成、稅金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19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51015卷第45-51頁)
2.賀鶯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常鋐」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見111偵51015卷第55頁、第60-61頁、第69-1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1015卷第40頁、第53-54頁、第67頁、第105-111頁)
4.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5
王安琪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王安琪,俟王安琪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接續佯以「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之身分向王安琪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
28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1-35頁)
2.王安琪提供之手機簡訊、應用程式頁面、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45-4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87-489頁、第515-519頁、第575-58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19頁-127頁)
5.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111年7月
2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7月
29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6
彭竹君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張貼虛偽之分享投資股票獲利貼文,俟彭竹君瀏覽該貼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好友後,接續佯以「曉雅」、「常鋐客服專員」之身分向彭竹君佯稱:在「常鋐」應用程式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彭竹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3-54頁)
2.彭竹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48-849頁、第855-8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62-865頁、第878頁、第883-884頁)
4.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7
謝佳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謝佳穎,俟謝佳穎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接續佯以「安琪」之身分向謝佳穎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17萬6,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謝佳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7-52頁)
2.謝佳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783頁、第787-8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07-808頁、第821頁、第837-838頁、第841-843頁)
4.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8
宋芝羽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宋芝羽,俟宋芝羽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接續佯以「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之身分向宋芝羽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宋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21-26頁)
2.宋芝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05-317頁、第323-3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19-321頁、第333-334頁、第345-347頁、第357頁、第36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19頁-127頁)
5.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39萬3,76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36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林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增隆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利潤豐厚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增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3318卷第29-31頁)
2.林增隆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見111偵53318卷第5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53318卷第41頁、第4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19頁-127頁)
10
吳千卉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千卉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千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吳千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5731卷第31-33頁)
2.吳千卉之轉帳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111偵45731卷第37-4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731卷第67-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19頁-127頁)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7萬元
11
藍敏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藍敏慧,俟藍敏慧瀏覽該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接續佯以「蕭弘壬」之身分向藍敏慧佯稱:使用介紹之「常鋐」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予以更正)
1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藍敏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560卷第27-35頁)
2.藍敏慧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112偵2560卷第103頁、第109-163頁、第171-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560卷第49-50頁、第61頁、第83頁、第175頁)
4.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5-87頁)
12
王繪熏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書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將王繪熏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常鋐」投資群組,跟隨操作下單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繪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69萬1,18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繪熏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114號卷第41-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羅文呈(偵字第2114號卷第5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羅文呈、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14號卷第57-58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告訴人王繪熏(偵字第2114號卷第59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王繪熏、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14號卷第61-62頁)
6.告訴人王繪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14號卷第63-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