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第9062號、第9075號、第12102號、第13250號、第13263號、第13322號、第15124號、第15137號、17818號、18720號、18780號、19160號、19966號、21062號、29177號、33664號、33665號、3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同視之,且本案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2萬4715元,損害甚鉅,被告犯後亦僅與部分告訴人申○○、丑○○、辰○○、壬○○、未○○、鐘天勝、辛○○、寅○○、乙○○、卯○○及被害人午○○、己○○、甲○○、酉○○等人成立調解,尚未與告訴人庚○○、巳○○、戊○○、被害人丙○○、癸○○、丁○○等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刑度上容有過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堪認如未使被告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本案顯無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原審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況原審就主文欄雖諭知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然於理由中則載明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亦有主文及理由不合之矛盾。是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申○○、丑○○、辰○○、壬○○、未○○、鐘天勝、辛○○、寅○○、乙○○、卯○○、被害人午○○、己○○、甲○○、酉○○等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照顧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申○○、丑○○、辰○○、壬○○、未○○、鐘天勝、辛○○、寅○○、乙○○、卯○○,被害人午○○、己○○、甲○○、酉○○等人達成調解,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庚○○、巳○○、戊○○、被害人丙○○、癸○○、丁○○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庚○○、巳○○、戊○○、鐘天勝、被害人丙○○、癸○○經通知未能到庭,丁○○則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而認為態度不佳,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綜合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案雖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現從事粗工,此已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被告雖未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本院仍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然觀諸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然於理由中則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已有違誤。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向老闆預支薪資,後來老闆不願意借伊錢,並資遣伊,直到最近才找到工作,連電話費都沒錢繳,若有能力伊願意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4頁),顯見被告並無依原調解內容履行之能力。衡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係以被告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為基礎,是被告事後既未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未因原判決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情,原審既有上開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諭知緩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就該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陳信郎、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