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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玄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盧書哲、陳珈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盧書哲、陳珈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5、113至1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太太懷孕中、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17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本案不另處理),隨後即在臺中市某處,介紹盧書哲、陳珈方一同加入詐騙集團,由盧書哲、陳珈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盧書哲、陳珈方均另行起訴)。戊○○、盧書哲、陳珈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之貼文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的ID,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瀏覽後,即以LINE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其佯稱:公司規定第一次合作,需要收取帳戶用以辦理購買代工材料之事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左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從臺南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東利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超商文津門市(下稱文津門市)後,陳珈方再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盧書哲至文津門市,由盧書哲到文津門市內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回車上交給戊○○,戊○○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丙○○、丁○○,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乙○○、丙○○、丁○○發覺有異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介紹同案被告陳珈方工作之事實。
同案被告盧書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協助被告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同案被告陳珈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陳珈方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詢問有無快速賺錢方式,被告戊○○有說錢是詐欺款項,是做車手工作,但同案被告陳珈方仍繼續從事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珈方開車載同案被告盧書哲前往領取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同案被告盧書哲再交給被告戊○○之事實。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照片6張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第1721號、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遭騙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⒈同案被告陳珈方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盧書哲有至文津門市,領取包裹(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書哲、陳珈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所涉及之3件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此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丙○○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丙○○,佯稱:因誤設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更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16時1分:2萬5,039元、7,009元。
丁○○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因誤設為VIP客戶,將按年收取會員費,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7日16時2分:
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