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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阿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劉慧綾、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編號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再由甲○○依「阿昌」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劉慧綾、丁○○等人所寄交之包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依「阿昌」指示,將所領取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綾、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13377卷第19至22頁、偵48890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證人劉慧綾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證人丁○○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7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377卷第39至41頁、偵48890卷第95至96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跟「阿昌」之間聯繫是私人對話,群組裡面雖然有不同名稱的帳號,但因為每個帳號打給我的聲音都是「阿昌」,所以我覺得那些帳號都是「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足以印證。是本案被告及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是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157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與「阿昌」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阿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被害人劉慧綾、告訴人丁○○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聽信友人「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金融卡損失、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幫忙做指甲或是幫朋友顧店,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經友人「阿昌」之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昌」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阿昌」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以信封包裝之帳戶金融卡,再依「阿昌」之指示交付與特定人。被告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網路代工及購買材料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發門市交寄含有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復依「阿昌」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殷孝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111年3月7日22時0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門市,由被告下車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以前往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某處放置於「阿昌」指示之機車車廂內,以此方式轉交該包裹所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甲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阿昌」說他是遊戲點數商,他有在網路上收購買賣點數卡,所以需要我幫忙領點數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領取包裹的時候,沒有質疑裡面是什麼,相信就是點數卡,被告完全不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卡,無法預知會再使用包裹內之卡片去用以詐欺他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取得內含附表一編號2「寄出標的」欄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依「阿昌」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某處之機車車廂內,以轉交「阿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阿昌」利用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48890卷第49至53、75至79頁),並有甲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7卷第29至3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㈢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從而,雖被告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固可預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故公訴人雖以「阿昌」為是經營MYCARD的點數商,該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片,均係透過線上儲值或是使用各大通路之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而被告領取包裹時知悉包裹內為卡片型物品,輔以被告自身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點數之相關經驗,被告既已坦承得以預見該包裹內可能是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其預見之範圍自然包含亦可能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語,然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阿昌」之說詞,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曉得點數卡已經停止發行了,我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有在賣點數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雖知悉包裹內為卡片型之物體,仍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可預見其所領取者為提款卡,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地點
寄出標的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慧綾(即111偵5239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號被害人)
假借徵人訊息,佯稱工作買材料需要求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2月28日16時5分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寄出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被告於111年3月2日14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復交付予「阿昌」
⒈被害人劉慧綾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被害人劉慧綾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25頁)
⒊被害人劉慧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29頁)
⒋111年3月2日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1偵13377卷第39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號被害人)
以網路代工及購買材料為由,佯稱須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1年3月3日某時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寄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111年3月7日22時0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復放置於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某處之機車車廂,以轉交予「阿昌」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45頁)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號被害人)
網購取消扣款
111年3月8日17時30分55秒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告訴人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3257卷第31頁)
2
戊○○(即112偵3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號被害人)
會員帳號訂單取消
111年3月8日19時21分55秒
4萬9436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偵48890卷第51頁)
⒉告訴人丁○○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至第31頁)
111年3月8日19時28分44秒
3萬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