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雨順」之不詳成年人、B○○(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王○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壬○○即與「雨順」及其他成員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與「雨順」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壬○○,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未○○、辰○○、C○○、庚○○、丁○○、H○○、I○○、M○○、寅○○、L○○、酉○○、戌○○、子○○、地○○、P○○、巳○○、癸○○、K○○、J○○、己○○、丙○○、亥○○、D○○、卯○○、N○○、戊○○、午○○、宇○○、F○○、玄○○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壬○○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壬○○與「雨順」、B○○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壬○○,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G○○、黃○○、O○○、丑○○、辛○○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壬○○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B○○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壬○○與「雨順」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申○○、E○○均陷於錯誤後,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詐得財物之包裹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再由壬○○於如附表五所示領取時間予以領取,藉以將之交由不詳成員清點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或拆封後等候「雨順」之指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㈣壬○○係成年人,知悉王○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雨順」、B○○、王○安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之交付壬○○,並由不詳成員及壬○○以上開方式取得而備妥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六所示宙○○、A○○、天○○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六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即由壬○○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原欲藉以將之交由王○安、B○○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
,惟警員旋查得壬○○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所使用小客車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宙○○、A○○匯入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天○○匯入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則經警員查獲而帶同壬○○以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後予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惟宙○○、A○○、天○○匯入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仍由不詳成員或壬○○匯出),警員復陸續循線查得王○安、B○○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身體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嗣未○○、辰○○、C○○、庚○○、丁○○、H○○、I○○、M○○、寅○○、L○○、酉○○、戌○○、子○○
、地○○、P○○、巳○○、癸○○、K○○、J○○、己○○、丙○○、亥○○、D○○、卯○○、N○○、戊○○
、午○○、宇○○、F○○、玄○○、G○○、黃○○、O○○、丑○○、辛○○、申○○、E○○、宙○○、A○○
、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庚○○、丁○○、M○○、L○○、子○○、地○○、巳○○、癸○○、K○○、己○○、丙○○、亥○○、卯○○、N○○、戊○○、午○○、宇○○、F○○、玄○○、G○○、黃○○、O○○、丑○○、申○○、E○○、宙○○、A○○、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太卷第56至63頁、偵30295卷第52至56頁、偵32017卷第30至33頁、警霧卷第7至15頁、少連偵235卷第47至51、105至127頁、偵32258卷第29至38頁、偵31351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16至117、345、412、510頁)
,並有證人B○○、王○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52、457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未○○、庚○○、丁○○、M○○、L○○、子○○、地○○、巳○○、癸○○、K○○、己○○、丙○○、亥○○、卯○○、N○○、戊○○、午○○、宇○○、F○○、玄○○、G○○、黃○○、O○○、丑○○、申○○、E○○、宙○○、A○○、天○○、證人即被害人辰○○、H○○、I○○、寅○○、酉○○、戌○○、P○○、J○○、D○○、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52至456頁),另有各該警員偵查報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提款機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57至48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詐欺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針對該存摺及提款卡而言,加重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雨順」及其他成員等人既共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詐得財物,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申○○、E○○,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①尚不能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為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未洽,②亦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或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0、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申○○、E○○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三、四、六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9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為與不詳成員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王○安當時則係少年,被告與王○安共同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上開各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2、51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各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各以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成員或B○○(見警太卷第55、59頁、偵30295卷第54頁、偵32017卷第31頁、警霧卷第13至14頁、偵32258卷第30至36頁、偵38363卷第37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則依上開各該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0、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提款卡,係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固尚取得前揭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未經扣案,且前揭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之所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23萬1,000元,則係被告為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之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其餘如附表六所示詐得金額,然該等財物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如附表五至六所示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41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5至6所示提款卡,固係被告預備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提款卡各係林依蓁、許雯媛、廖美琪、蔡妤瑄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各如前述為B○○、王○安所有而非被告所得處分;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是本院毋庸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其餘各該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皆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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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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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未○○,佯稱扣款錯誤,須匯款確認身分更改資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未○○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9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4萬9,967元至前揭謝靜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3月29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自前揭謝靜怡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 2,980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2%=2,9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辰○○,佯稱設為VIP會扣錢,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19時29分許至111年3月31日10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辰○○於111年3月30日19時29分許匯入4萬9,985元、C○○於111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85元、庚○○於111年3月30日21時15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凌煒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3月30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臺中路郵局、臺中國光路郵局等處,自前揭凌煒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3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庚○○於111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1時1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萬1,974元、丁○○於111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5,123元、H○○於111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萬7,970元至前揭邱美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國光路郵局、統一超商興惠門市等處,自前揭邱美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5,000元。 | 1,000元 (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起,以不詳詐欺方式,致C○○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香港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凌煒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 1,000元 (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9時5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庚○○,佯稱不小心升級高級會員,須操作匯款解除會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凌煒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邱美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 | | 1,440元 (計算式:7萬2,000元×2%=1,44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1時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邱美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 | | 9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2%=9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H○○,佯稱誤設為高級客戶,須確認是否扣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期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邱美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 | | 960元 (計算式:4萬8,000元×2%=96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I○○,佯稱誤扣帳款,須存款關掉帳戶扣款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日某時至111年4月12日某時之期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I○○於111年4月5日17時49分許匯入2萬9,997元、M○○於111年4月5日17時46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萬9,097元至前揭饒慈祐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5日18時1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內新郵局,自前揭饒慈祐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M○○,佯稱因消費錯誤歸類為定期客戶,須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7時46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饒慈祐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 2,380元 (計算式:11萬9,000元×2%=2,3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駭客入侵盜用個資帳號會自動扣款,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6時52分許至111年4月7日9時1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寅○○於111年4月5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3萬8,985元至前揭潘長鴻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5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7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大里內新郵局等處,自前揭潘長鴻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9,000元。 | 2,780元 (計算式:13萬9,000元×2%=2,7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L○○,佯稱升級高級會員要扣款,須操作解除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杜燕榮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⑴由壬○○於111年4月5日18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2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等處,自前揭杜燕榮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酉○○,佯稱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19時12分許之期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杜燕榮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1,400元 (計算式:7萬元×2%=1,4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戌○○,佯稱係訂單錯誤設定,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20時37分許至111年4月6日1時4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戌○○於111年4月6日0時36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杜燕榮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6日0時46分許至同日0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OK超商台中樂業店,自前揭杜燕榮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萬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2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子○○,佯稱內部作業疏失,須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27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劉怡琳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前揭楊之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1年3月30日18時23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劉怡琳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6日18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民主店,自前揭劉怡琳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9,000元。 ㈡左揭財物中子○○於111年4月6日18時27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楊之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朝富分行,自前揭楊之妤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 3,980元 (計算式:19萬9,025元×2%=3,9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地○○之母轉知地○○,佯稱作業疏失加入會員會持續扣款,須操作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29分許至111年4月7日21時31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地○○於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4萬109元至前揭徐宇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7日16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2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前揭徐宇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元。 | 2,800元 (計算式:14萬元×2%=2,8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P○○,佯稱誤設批發商,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徐宇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⑴由壬○○於111年4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前揭徐宇修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4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巳○○,佯稱駭客入侵會員系統,須操作匯款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巳○○於111年4月7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3,528元至前揭徐秋慧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7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等處,自前揭徐秋慧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3,000元。 | 1,860元 (計算式:9萬3,000元×2%=1,86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9時12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網購刷錯款項會扣款,如要鎖起個資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21時5分許至111年4月8日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K○○於111年4月7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4元、癸○○於111年4月7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萬8,496元至前揭李俊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7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永隆店等處,自前揭李俊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8,000元。 ㈡左揭財物中癸○○於111年4月7日21時3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萬6,074元、J○○於111年4月7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2萬5,999元至前揭陳藝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7日21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永隆店等處,自前揭陳藝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2,000元。 | 3,080元 (計算式:15萬4,000元×2%=3,0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K○○,佯稱因疏失誤植訂單,須操作解除保護功能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俊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 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J○○,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陳藝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 520元 (計算式:2萬6,000元×2%=52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公司作業疏失要扣款,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7時44分許至111年4月15日20時16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埔鹽鄉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D○○於111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6,108元、己○○於111年4月15日20時16分許匯入1萬985元、丙○○於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匯入2萬2,985元至前揭葉如琪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長樂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等處,自前揭葉如琪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1年4月15日17時8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3萬5,884元、丙○○於111年4月15日18時31分許匯入1萬4,985元至前揭郭子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15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臺中旱溪郵局,自前揭郭子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 220元 (計算式:1萬1,000元×2%=22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20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會員升級每月會自動扣款,須轉帳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21時12分許至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760元 (計算式:3萬8,000元×2%=76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亥○○,佯稱因會員升級會自動扣款,須匯款取消會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至同日17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2,700元 (計算式:13萬5,000元×2%=2,7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D○○,佯稱客戶資料遭駭入會有扣款,須轉帳取消該筆帳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18時11分許至111年4月16日0時5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1,120元 (計算式:5萬6,000元×2%=1,12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卯○○,佯稱駭客入侵資料外洩會造成連續扣款,須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9時4分許至111年4月12日0時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卯○○於111年4月11日19時4分許至111年4月12日0時4分許匯入合計29萬9,447元至前揭周芷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至111年4月12日0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東區臺中旱溪郵局等處,自前揭周芷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9萬9,000元。 | 5,980元 (計算式:29萬9,000元×2%=5,9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5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N○○,佯稱勾選錯誤會導致扣款,須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21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林明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劉珆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N○○於111年4月11日21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萬1,162元、戊○○於111年4月11日22時44分許匯入3萬9,056元至前揭林明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11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自前揭林明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N○○於111年4月11日22時8分許匯入2萬9,985元、戊○○於111年4月11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4元至前揭劉珆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11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自前揭劉珆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 2,820元 (計算式:14萬1,000元×2%=2,82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21時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工作疏失導致扣款,需匯款連結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2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2,780元 (計算式:13萬9,000元×2%=2,7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午○○,佯稱信用卡刷卡問題被改成每月扣款,須檢視重新設定是否完成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21時5分許至111年4月20日18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午○○於111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匯入7,985元、宇○○於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2,112元至前揭劉禹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至111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前揭劉禹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萬8,000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8時2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宇○○,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定期轉帳,須解除轉帳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劉禹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5時5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F○○,佯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須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張馨尹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 | 左揭財物中F○○於111年4月20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2元、玄○○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14元至前揭張馨尹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20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大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統一超商建丞門市等處,自前揭張馨尹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 1,98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2%=1,9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1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玄○○,佯稱捐款系統出錯,須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1,000元 (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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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VIP會員要直接從信用卡扣款,須操作取消信用卡扣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4分許至111年4月2日1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六甲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G○○於111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匯入2萬9,985元、O○○於111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匯入9萬9,989元、黃○○於111年3月31日19時49分許匯入2萬105元至前揭董恆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3月31日19時46分許至同日19時5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何厝郵局,自前揭董恆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加入超級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之期間,在嘉義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O○○,佯稱電腦故障自動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匯款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至111年4月1日0時37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丑○○,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如不升級會員須申請終止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丑○○於111年3月31日19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萬9,959元、辛○○於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林晉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何厝郵局,自前揭林晉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元。 | 2,380元 (計算式:11萬9,000元×2%=2,380元)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辛○○,佯稱系統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 |
附表五:
| | | 詐得財物 ------------------------------ 領取時間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申○○、E○○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1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明園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 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1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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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購物下單失敗資金凍結,須提供餘額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宙○○於111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4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4萬9,000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壬○○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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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A○○,佯稱誤植購買商品情形恐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解除每月扣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㈠左揭財物中A○○於111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4萬9,958元至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壬○○於111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向上郵局,自前揭許雯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A○○於111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17時4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9,972元至前揭林依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匯入4萬9,986元至前揭E○○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壬○○提領即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 |
| | 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天○○,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須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閉個人隱私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 | 左揭財物中天○○於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及於111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匯入9萬9,987元至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均未及經壬○○提領即為警員查獲而帶同壬○○於111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自前揭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1,000元、自前揭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後予以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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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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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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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手機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