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方歆瑀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偉」),於000年0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
(一)陳松志、費湘芸(李柏賢之女友)、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 等人(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等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後,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李志笙、姚博仁2人,李志笙、姚博仁2人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富華、羅博淵、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羅博淵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費湘芸則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
(二)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復與陳松志、費湘芸、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柏賢等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等人,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李志笙、姚博仁2人,李志笙、姚博仁2人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吳詩瀚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 吳克育擔任司機、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富華、羅博淵、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郭富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三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如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歆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 告李柏賢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方歆瑀4人與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吳克育、葉建成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姚博仁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四第274頁),本院認上開辯護人之主張於法相符,故另案被告吳克育、葉建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松志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松志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案被告姚博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詩瀚而言,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志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二(一)、(二)所述部分外,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四第2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74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志、費湘芸部分:
訊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警卷一第63至87頁、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第559 至573;本院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9頁;本院卷四第327頁),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羅博淵、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及另案被告吳克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本院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羅博淵、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志笙、姚博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AYD-681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yesktv680000000oud.c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費湘芸主張其僅是幫助犯,其辯稱人亦以:被告費湘芸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只是幫忙另案被告李柏賢記載第2、3期之詐騙帳目,其所為並非加重詐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加重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本院卷四第頁)。本院查:
1.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查中之陳述,其於111年4、5月即向被告費湘芸表示其在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費湘芸於該次偵查中亦坦承其大概知道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偵42468卷三第699至 700頁)。再者,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與另案被告李柏賢2人共同生活,其2人並育有一女(000年0月 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另案被告李柏賢為警查獲遭羈押後,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23日與被告吳詩瀚聯絡,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答應要拿錢給伊供家用,但事後都沒兌現等等,此有被告費湘芸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 26日警詢筆錄及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等附卷可參(警卷二第79頁;偵52239卷三第81至83頁、第501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費湘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同居生子,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時,其已懷孕即將生產,理應勸阻另案被告李柏賢,使其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然其竟仍容任另案被告李柏賢繼續從事詐欺行為,復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第2、3詐欺帳目,且於另案被告李柏賢為警查獲遭羈押後,即向被告陳松志索討生活費、安家費,於被告陳松志遲延給付期間,即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堪信被告費湘芸係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共同藉由從事詐欺行為謀取不法利益,被告費湘芸之主觀上已具有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聯絡,實無疑義。
2.再者,另案被告李柏賢於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e跟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貼給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換匯之流程,則被告費湘芸之上開記帳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目的,攸關重大,其所為亦仍屬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3.綜上,被告費湘芸及其辯稱人主張被告費湘芸僅是幫助犯乙節,尚難採認。
(三)被告吳詩瀚部分:
訊據被告吳詩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借錢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些人,因為與他們是多年朋友,本案與伊無關,被告費湘芸只是向伊抱怨,伊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詩瀚與部分本案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本來就是多年好友,所以被告吳詩瀚就算平常有聯繫或者是關心他們的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吳詩瀚跟本案犯罪有關,是詐欺集團之金主、指揮者。本案青山一街處所,依照承租人張筱雯的說法,早在110 年11月左右就承租入住,跟本案起訴被告吳詩瀚的第3期機房整整提早了快要一年,時間上明顯跟被告吳詩瀚無關;再從本案犯罪手法來看,綽號「小偉」應該都是在要進行詐騙的前幾天才會去租房子,這更顯見青山一街 與這樣的模式完全不符,更不用說證人張筱雯在筆錄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吳詩瀚,也明確說付青山一街房租的另有其人,以本案卷內證據來看,全部都顯示青山一街跟被告吳詩瀚沒有關係;再者,青山一街到底是不是機房這件事本身就無法確認,因為起訴書竟然只認定廖偉智一人在裡面從事詐騙機手,以實務上經驗來看根本不符合成本,認為根本跟詐欺機房的實務運作狀況不符合。被告吳詩瀚跟姚博仁、李志笙的對話紀錄,依證人李柏賢、李志笙之證述,確實有跟吳詩瀚在討論要做早餐店餐車的正當工作,所以吳詩瀚之前說是在討論早餐店也不是全然無據。證人姚博仁所證述的內容,雖然跟被告吳詩瀚所述有些落差,不過這可能是因為時間久遠或者其他原因,他有其他顧慮,但可以確定的是,證人姚博仁也是斬釘截鐵的說,被告吳詩瀚真的就是跟本案詐欺沒有任何關係。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一個人提到被告吳詩瀚,全部都異口同聲的說指揮的人、出錢的人是「小偉」,被告吳詩瀚確實就不是本案金主、指揮者,也沒有參與詐欺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四第331至 336頁)。本院查:
⒈被告吳詩瀚仁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使用扣案之手機(附表五(七)編號A-1,下稱編號A-1)向另案被告姚博仁表示「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啊」,另案被告姚博仁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即回稱:「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OK(手勢)」,旋被告吳詩瀚回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即回稱:「了解 OK(手勢)」,被告吳詩瀚再回稱:「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另案被告姚博仁旋提出疑問:「電腦教室?」,被告吳詩瀚回稱:「各自的教室打」,另案被告姚博仁再回稱:「各自書房打遊戲 (表情符號)」、「了解」,被告吳詩瀚再稱:「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會在一起」,另案被告姚博仁旋提出疑問:「總學生數呢」,被告吳詩瀚再回稱:「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左邊那邊要小心哦」、「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另案被告姚博仁提出疑問:「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還是?」,被告吳詩瀚回稱:「知道啊」、「書房你們要處理啊」、「我會幫你們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了解」、「我跟(猴子符號)?」、「那書房的事情 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還是?」,被告吳詩瀚回稱:「他有啊」,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好喔」,嗣於同年9月 3日13時05分許,另案被告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定位了」等語,此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98至405頁、第446頁)。又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7日21時8分許使用扣案之手機(編號A-1)向另案被告李志笙表示「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另案被告李志笙旋回稱:「好」,被告吳詩瀚再稱:「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另案被告李志笙旋回稱:「好」,被告吳詩瀚接續表示:「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另案被告李志笙旋回稱:「遵命。我努力」等語,此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頁、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
②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對話內容,被告吳詩瀚向另案被告姚博仁表明其準備著手進行「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分成二組,「左跟蔬菜」一組、「另案被告姚博仁與(猴子符號)」一組,亦即另案被告姚博仁與李柏賢(猴子符號)一組,另案被告李志笙(即左)與羅博淵(即蔬菜)一組,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羅博淵、郭富華於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案被告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468卷一第95至 107 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符;雖其2人對話中,另案被告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羅博淵原係同一組成員,但另案被告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另案被告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吳詩瀚之認定。
③另案被告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頁、第398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克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另案被告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等語,顯係指另案被告姚博仁參與本案第3期八德高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手之內容,實無疑義。
④另案被告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按即李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羅博淵、郭富華、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為111年9月 4日(李柏賢)、查獲前2-3星期(李志笙)、111年9月初(羅博淵)、111年9月4日(郭富華)、111年9月6日、7日(葉建成)、111年9月初(吳克育)、111年9月初(蕭輔玄),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2468卷一第21頁、第160頁、第297頁;偵42468卷三第19頁、第190頁、第341頁、第550頁),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
⑤被告吳詩瀚雖辯稱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辯護人亦以此為其辯護(本院卷四第332至 333頁),並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之證述內容為據。然查,證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羅博淵1組、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做15天等語(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月間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車賣早餐那種(本院卷四第153至 154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姚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等語,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其也不知道,「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等語(本院卷四第101至 102頁、第106頁、第110頁)。經核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再者,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 30日警詢時固然供稱其與姚博仁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盾,且姚博仁確實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羅博淵(蔬菜)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另案被告姚博仁會向另案被告李柏賢學習擔任詐欺機之二線機手」之事。從而,證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吳詩瀚之前揭證詞,顯係廻護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⑥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互相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成員組成(李志笙、羅博淵在同一組)均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換言之,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至明。
⒉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 (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劉、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吳詩瀚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
⒊被告吳詩瀚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之前揭對話「我可是錢在輸贏呢」乙語,是其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借錢給廖偉智、羅博淵、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本院聲羈卷第45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另證人李柏賢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開早餐店,每人出資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柏賢所證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共同開早餐店乙節,雖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然其所述曾與被告吳詩瀚曾各出資10萬元乙節,則與被告吳詩瀚前揭供述其曾交付金錢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羅博淵、李志笙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再者,佐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吳詩瀚向另案被告姚博仁稱「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燒錢欸」等語,被告吳詩瀚向另案被告李志笙稱:「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等語,堪信本案被告吳詩瀚就其所參與之第3期詐欺機房之運作,應已實際支出一定款項充實該機房營運所需之必要設備或供應機房人員之日常生活費用。至於,被告吳詩瀚所辯其借錢給姚博仁等人,但並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使用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吳詩瀚於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前,業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成員組合等節,則其自然知悉其交付金錢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羅博淵、李志笙之用途,應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順利運作有關,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第559 至573;本院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9頁;本院卷四第327頁;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 166頁;偵42468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本院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AYD-681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yesktv680000000oud.c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案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更正後附表二、第2期(一)「龍潭百年機房」記載「李柏賢」為「機房管理者」,「陳松志」為「指揮者」,(二)「楊梅金溪機房」記載「陳松志」為「指揮者」,(三)「中壢鉑水樣機房」記載「陳松志」為「管理者」,(四)「中壢法國賞機房」記載「陳松志」為「指揮者」;更正後附表三、第3期(一)「大溪新點機房」記載「李柏賢」為「機房管理者」、「陳松志」為「指揮者」、「吳詩瀚」為「金主、指揮者」,(二)「八德高陞機房」記載「陳松志」為「指揮者」、「吳詩瀚」為「金主、指揮者」,(三)「青山一街機房」記載「陳松志」為「指揮者」、「吳詩瀚」為「金主、指揮者」等語。
⒉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另案被告李柏賢係上開機房之管理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敘明理由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參照),故本案亦同此認定。
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前揭更正後三、第3期(三)「青山一街機房」乙語,因「青山一街」處所並非專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使用之處所,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有所區別,爰更正為「青山一街據點」(詳見下述(五)部分)。
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前揭更正後附表記載「陳松志」為「指揮者」、「管理者」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三)之⒈至⒌部分),本院爰依卷內事證將「指揮者」、「管理者」乙語分別更正為「協助管理機房」(「青山一街據點」以外部分)、「協助管理據點」(即「青山一街據點」部分)。
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前揭更正後附表記載「吳詩瀚」為「金主、指揮者」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三)之⒍部分),本院爰依卷內事證 將「金主、指揮者」乙語分別更正為「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青山一街據點」以外部分)、「提供據點運作之資金」(即「青山一街據點」部分)。
(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 3日起 至111年9月 19日止)之(三)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並非為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乙節(本院卷四第320至321頁、第328頁、第331頁、第336頁) 。然查:證人廖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其到青山一街處後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偉叫其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其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69至 173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AYD-681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外包 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讓我們手撥)撥打電話給中國被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輔玄、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內容,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張筱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街 00號時,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筱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
所得之說明
㈠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⑵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本案第2、3期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陳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部分:
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⑴核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及被告吳詩瀚所為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為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查: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等雖於111年6月29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等均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等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 詐,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其等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 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協助綽號「小偉」者管理機房、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詐欺得手之帳目,被告吳詩瀚則提供資金維持詐欺機房之順利運作,另案李柏賢等7人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詩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被害人不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雖有被告費湘芸為另案被告李柏賢記載之帳冊為證(偵42468卷三第581至 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第2、3期機房之帳冊紀錄,即作為本案有73次或32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尚難採之。
⑶被告費湘芸之辯稱人主張被告費湘芸只有一次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罪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然查,被告費湘芸所為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而其記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詐欺所得帳目,犯罪期間明顯可分,其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辯護 人之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四)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查:
⓵本案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
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詐欺所得帳
目,業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本院卷
一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犯、
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訴訟
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被告費湘芸既已坦承有依另案
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詐欺所得帳
目之行為,而上開行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犯,基於上述說
明,為保障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從寬認定被告費
湘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詐欺所得帳目行為均符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
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松志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然本院
僅就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見揭(二)罪名部分之
⑵),此部分犯行亦不得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被告陳松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本院卷四第319至320頁),其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費湘芸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
張自己為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21頁),然
本院參酌同前述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⓷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辯護人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角色、分工,被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仍依其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及被告陳松志除擔任二線機手外,復協助綽號「小偉」者管理詐欺機房,被告吳詩瀚出資協助機房得以順利運作,足見其2人為集團之重要角色;復考量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及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3期詐欺機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甲、犯罪所得財物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經查:
1、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⑴.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審理中坦承其取得全部詐欺所得財物之7%報酬,而本院認定本期全部詐欺所得為1878萬9540元,故其取得之報酬為131萬5267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2頁、第564頁)。本院審酌被告費湘芸為受另案被告李柏賢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之人,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費湘芸因上開記帳行為另外分配取得犯罪所得,且衡諸常情,被告費湘芸係單獨受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託而依其指示記帳,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託,其應無再另外分配犯罪所得之可能,故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於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之施詐期間犯罪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起訴書第49頁記載「第三期:(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同時記載「因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又都犯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 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補充理由書更正後附表三、第3期之(二)編號5郭富華部分,基於同前理由,犯罪所得亦應更正為「無」。
3、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萬1000元,其中158萬5714元係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認:⓵依前揭 2、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扣案之160萬1000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⓶依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吳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於106年10月左右即開始共同在家中經營網拍業務,後來,因其懷孕待產,於000年00月間就將網拍業務委由被告吳詩瀚處理,並預先準備每月可能要付給廠商的貨款40萬元給被告吳詩瀚,大約付130萬元給被告吳詩瀚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196頁),且有證人吳詩婷於庭後提出其經營網拍業務之資料佐證(本院卷四第5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詩婷之證詞與被告吳詩瀚自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52339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自堪採信。從而,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000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亦難證明有合理來源,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有供其記載本案第2、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費湘芸所為第2、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446頁;本院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3、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松志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松志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陳松志置辯(本院卷四第326至 328頁、第330頁);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本院卷四第331至335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吳詩瀚跟費湘芸討論因另案被告李柏賢在押後,被告費 湘芸要支付相關生活費用,需安家費,要她跟「公司」(即 詐欺集團負責人)要生活費,也提及她錢的事跟「眼鏡」說了沒,從兩人對話內容觀之, 顯見暱稱「眼鏡」(符號)(即被告陳松志)即是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故需提供集團成員因本案入監後,渠等家庭成員之生活費。
⑵被告費湘芸與「jky.ert33967@ icloud.com」即被告吳詩瀚通聯,被告費湘芸表示跟「少」 要錢,「少」不願給,被告吳詩瀚則表示「態度很強硬,沒辦法拿錢,你也不知道用甚麼 理由,當初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被告費湘芸表示「少」 當時有跟她說會給家用的錢,現不給,所以才跟被告吳詩瀚抱怨,足徵被告陳松志即是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故需提供集團成員因本案入監後,渠等家庭成員之生活費。
⑶暱稱「冰白」之人(即被告陳松志)係補充詐欺機房生活用品之人,亦會檢討詐欺機手檢討詐欺失敗之原因,故「冰白」顯係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⑷被告陳松志坦承請其太太即被告方歆瑀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之據點,且其為警查扣之手機空盒數量甚多,足認其係掌握物資之人,故被告陳松志顯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操縱、指揮者。
⑸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97-99頁)為據。
(三)本院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第1、2、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費湘芸、吳詩瀚除外),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招募而參與,此經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李柏賢、葉建成、蕭輔玄、郭富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等9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之二、(一)陳松志、費湘芸部分),起訴書亦如此記載(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堪信屬實。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得犯罪所得。然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李柏賢、葉建成、蕭輔玄、郭富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與綽號「小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況依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本身亦係於112年農曆過年後向綽號「小偉」者應徵工作,始接續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 (偵24079警一卷第63頁、第201頁;偵52239卷一第308頁;偵52239卷三第392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從而,依罪疑唯輕法則,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陳松志本身亦係聽從綽號「小偉」者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分工之可能性。
⑵承前所述,既不能排除被告陳松志本身係聽從綽號「小偉」者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分工之可能性,則縱被告吳詩瀚跟費湘芸討論因另案被告李柏賢在押後,被告費湘芸要支付相關生活費用,需安家費,被告吳詩瀚要費湘芸跟「公司」要生活費(參見偵52339號卷二第63頁、第65頁),被告費湘芸與被告吳詩瀚通聯時,被告費湘芸表示跟「少」 (即被告陳松志)要錢,「少」不願給,被告吳詩瀚則表示「態度很強硬,沒辦法拿錢,你也不知道用甚麼理由,當初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被告費湘芸表示「少」 當時有跟她說會給家用的錢,現不給,所以才跟被告吳詩瀚抱怨(參見偵52239號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等節屬實,然雖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其認知之依據為何?尚無法單從上開對話內容查知,是公訴人以此而認定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尚嫌速斷。
⑶被告陳松志雖係補充詐欺機房生活用品之人,且其為警查扣之手機空盒數量高達27個,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共有23個外包裝盒之手機序號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青山一街據點)使用之手機序號相同(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然基於同前⑴之理由,尚不能排除被告陳松志係聽從綽號「小偉」者之指示而補充詐欺機房生活用品、提供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是公訴人以此而認定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亦嫌速斷。
⑷另案被告吳克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且「冰白」曾於111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與另案被告吳克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固有被告吳克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之八第53至 57頁)。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克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綽號「小偉」者叫其加入上開群組「安全」,回報大家是不是安全,業績如何,其與其他成員會在群組內檢討詐欺失敗的原因,是一起檢討、一起討論、一起學習(偵42468卷六第45頁、第122頁、第458頁),復於本院112年9月 13日審理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我們開的,「冰白」會在
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小偉稟報,就是「粥問好」就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至153頁)。核證人吳克育之前後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警方鑑識編號B-3-2手機之結果,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內確有「問好粥偉」之成員,亦無違悖之處,此外,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第2、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費湘芸、吳詩瀚除外),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招募而參與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吳克育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換言之,另案被告吳克育因綽號「小偉」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要求集團成員必須開檢討會,集團成員面對之對象為綽號「小偉」之人,並非被告陳松志。從而,檢察官雖以「冰白」(即被告陳松志)曾於111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與另案被告吳克育乙節,認被告陳松志要求詐欺集團成員檢討詐欺機手失敗之原因,進而認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乙節,尚有速斷。至於,上開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乙節,依前揭⑴之理由,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陳松志係聽從綽號「小偉」者之指示而創立之事實。又另案被告葉建成於111年12月 14日偵查中證稱「陳松志是管理者」、「開檢討會時是透過SKYPE,主持人有時是李柏賢,有時是陳松志」、「9月時是陳松志用SKYPE聯絡指派工作內容及地點」等語(偵42468卷六第246至 247頁),然另案被告葉建成經本院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偵查所述上情之依據為何?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程度,均未可知,基於保障被告陳松志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認尚難以其空泛之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松志之認定。然參酌被告陳松志確有聽從綽號「小偉」者之指示創立上開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並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檢討詐欺成果,足認被告陳松志應有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之進行,併予敘明。
⑸被告陳松志坦承請其太太即被告方歆瑀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乙節,固係屬實,然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詳見下述參、無罪部分之四、(三)被告方歆瑀部分),故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陳松志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實屬無據。至於,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3期詐欺行為時,確有充當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處所,然另案被告廖偉智係依綽號「小偉」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撥打詐騙電話,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與綽號「小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均如前述,故亦難以上開青山一街處所事後曾充當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即認被告陳松志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2期詐欺行為期間,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詐欺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第2期或補充理由書之更正後附表二、第2期均未載明上開青山一街處所為詐欺機房)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之處所,故亦難以被告陳松志曾請其太太即被告方歆瑀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認被告陳松志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
⑹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⑴所述,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李柏賢、葉建成、蕭輔玄、郭富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吳詩瀚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告郭富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承租上開「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等情(偵42468卷之五第225頁、第471頁),則被告吳詩瀚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四)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 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被告方歆瑀(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筱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下稱青山一街處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筱雯,由張筱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方歆瑀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辯稱其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運作(本院卷四第320頁、第321頁),被告方歆瑀辯稱其只是單純 幫忙陳松志繳交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金,該處是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其並無犯罪等語。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以: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福祥街98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克育才是本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克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克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⑵依另案被告吳克育跟羅博淵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四第326頁、第329頁)。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四第337頁)。被告方歆瑀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筱雯係於000年00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筱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實難以認定被告方歆瑀於000年00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機房使用,故被告方歆瑀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四第338至33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係由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另案被告吳克育於警詢、本院112年9月 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偵42468卷六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36至 139頁),核與另案被告羅博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業經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 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前案之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4至535頁參照)。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福祥街98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其所有之物(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福祥街98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圖像(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用者為「老吳」(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係另案被告吳克育?實有疑義。苟被告吳克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福祥街98號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另案被告吳克育坦承其有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費湘芸部分:
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一)⒉所述,則檢察官以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方歆瑀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證人張筱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方歆瑀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筱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方歆瑀之對話紀錄為據(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第102頁),認被告方歆瑀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查另案被告張筱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筱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 53頁、第100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方歆瑀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本院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筱雯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案被告張筱雯傳送自被告方歆瑀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偵14273卷第5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張筱雯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其曾向被告方歆瑀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羅博淵、「龍五」(即蕭輔玄)、還有吳克育、「小祐」(即姚博仁) 等語(偵1427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第101頁、第103頁);然依證人張筱雯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松志請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羅博淵、被告費湘芸、 伊與先生管坤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通知被告方歆瑀,方歆瑀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筱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張筱雯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子符號,指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與被告方歆瑀,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14273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筱雯是否親耳聽聞另案被告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筱雯於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李柏賢及羅博淵等人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信。
⒋證人張筱雯於偵查中固然證稱「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騙的薪水」 等語(偵14273卷第102頁);然依證人張筱雯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沒看過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其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道這件事而已。其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其覺得是發薪水等語(本院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則證人張筱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究竟實情如何?本院審酌被告方歆瑀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我還在上班」與證人張筱雯,證人張筱雯旋回稱「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 訊息與被告方歆瑀,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14273卷第77頁),依上開訊息傳送順序,顯然證人張筱雯及被告方歆瑀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足認證人張筱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換言之,證人張筱雯既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其於偵查中證稱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騙的薪水」乙節,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 26日偵查中固然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看見另案被告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陳松志是在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 557頁),縱認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歆瑀曾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方歆瑀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實。
⒌再者,另案被告張筱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 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被告陳松志委託另案被告張筱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時起迄本案詐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期間長達5個月餘,則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時是否即已籌劃發起或指揮、參與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而將上開場所充作詐欺機房或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依卷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自亦難認定被告方歆瑀知悉同案被告陳松志 「最初」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之行為)。至於,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3期詐欺行為時,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縱有充當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處所,然另案被告廖偉智係依綽號「小偉」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撥打詐騙電話,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與綽號「小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均如前述,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歆瑀知悉被告陳松志與綽號「小偉」共同提供上開處所充當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實施詐術之處所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2期詐欺行為期間,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詐欺機房使用(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第2期或補充理由書之更正後附表二、第2期均未載明上開青山一街處所為詐欺機房)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之處所,業如前述,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歆瑀知悉上開處所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被告方歆瑀自另案被告張筱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
⒍依前揭⒊、⒋、⒌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自難認定被告方歆瑀知悉同案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歆瑀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實,故縱被告方歆瑀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繳納租金,然衡以被告方歆瑀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
⒎綜上,被告方歆瑀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方歆瑀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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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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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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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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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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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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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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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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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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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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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二)第三期帳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