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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7、5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子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央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限額,且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碼提供「陳先生」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陳先生」,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轉帳限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錢,當時我被追債,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宣稱要幫我美化帳戶,小白也能百分百協助貸款,我那時心急要還錢,就跟對方約在中央公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先生」,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限額,且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碼提供「陳先生」,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447卷第53至59、172至173頁、偵24897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偵24897卷第49至53頁、偵51241卷第53至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為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過職業軍人、餐飲等工作,大約9年經驗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1至192頁),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國內社會層出不窮的詐欺集團為了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飾不法行徑,我也可以預見把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我知道每個人都可以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多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帳戶,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知道我著急,跟我說不這樣弄的話無法申請貸款,我就想說試看看,我有問對方是否只有美化帳戶,對方跟我說不會做不法用途,我一直問對方,不然要怎麼確認等語(見偵26447卷第172至173頁、偵24897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亦自覺辦貸款之過程詭異等事實。然被告卻僅向對方詢問是否合法,未盡其他查證之能事,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先生」,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限額,並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碼提供「陳先生」,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本案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可以想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之後入帳款項遭提領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000年00月下旬,有打電話詢問銀行貸款事宜,但因為我的評分不足,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條件再差都可以幫忙辦貸款」,我就跟對方打電話聯繫,對方的來電顯示都是未顯示電話號碼,對方說要跟我拿帳戶美化金額,才能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辦貸款要綁定約定帳戶,我以前有申請中租機車貸款,那次不用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也不用綁定約定帳戶,我也問過信用卡貸款,但銀行不讓我辦,說我負債過高條件不好,交付本案帳戶時我有預見到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當時我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詢問對方確實之年籍、地址、用途等資料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0至192頁、偵26447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前有申辦機車融資、銀行貸款之經驗,堪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供稱先前辦理機車融資時,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辦理約定帳戶,過往曾因經濟條件不好而無法辦理信用卡貸款,然本次辦理貸款卻須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無須評估被告自身經濟條件,被告亦自陳交付本案帳戶時自覺奇怪,然被告詎未詳細查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查證「陳先生」所言是否合法,且「陳先生」向被告宣稱辦貸款需「美化金流」,被告亦可察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己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向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7、51241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領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0頁、偵26447卷第173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陳信郎、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建勝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前某日,透過名稱不詳交友軟體認識黃建勝,並以LINE暱稱「靜靜」加入黃建勝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建勝佯稱:可以註冊「meta5」投資平臺並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復介紹暱稱「amtop01」之人協助黃建勝匯款,致黃建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
37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2時26分許)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47卷第85至87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6447卷第151頁)
⑶被害人黃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447卷第157至161頁)

2
葉瑞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葉瑞煜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客服經理-Mike」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葉瑞煜佯稱:可以加入LINE名稱「一路長紅」之投資群組及下載「camegie-stock」應用程式,並依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瑞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匯款
201萬6,256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瑞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897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葉瑞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擷圖(偵24897卷第69至176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偵24897卷第18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4897卷第59頁)

3
黃克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0時10分許,假冒係黃克勤之友人「MAGGIE」,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克勤佯稱:需向黃克勤借款等語,致黃克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4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84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黃克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084卷第41頁)
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25084卷第43頁)
4
江文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江文華點選瀏覽後,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將江文華加入LINE名稱「理財是人生必學第二專長(二十三)」之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講堂助教:陳慧茹」之人即向江文華佯稱:可以下載「野村/Y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介紹暱稱「野村證券」之人協助江文華在該投資平臺儲值,致江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41卷第159至16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偵51241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江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241卷第213至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