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122號、第14676號、第15194號、第19816號、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因找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丸丸」之成年人後,經暱稱「丸丸」告知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戊○○因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丸丸」。戊○○受暱稱「丸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丸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丸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戊○○上揭金融帳戶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己○○後,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至SHOPEE博奕網站投資,並誆稱儲值就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可以儲值搶商品領取商品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匯2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乙○○可藉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9時28分許、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庚○○,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庚○○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3時3分許、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3時26分許,轉匯17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194號)。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辛○○,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辛○○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
(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丁○○,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丁○○可在蝦皮網站藉購物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4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
二、案經己○○及乙○○、丙○○、蔡乙蓁、丁○○、庚○○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丁○○、庚○○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6491卷第49至50頁、偵9122卷第23至27頁、偵14676卷第41至44頁、偵19816卷第19至23頁、偵20635卷第21至27頁、偵15194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1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6491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6491卷第85至131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丸丸」暨其他詐欺成年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0、104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存摺照片並依指示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丸丸」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丁○○、庚○○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特殊清潔,清潔高樓層,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係依暱稱「丸丸」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故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13號、第57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訴人林易萱、葉凡瑄及蕭如芳被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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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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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6491卷第49-5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6491卷第59之1頁)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取得購買物品之面額後,搶到限量商品即可獲得商品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9122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戶臺幣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122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122卷第31-53頁)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參加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4676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乙○○之Tind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⒋告訴人乙○○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112偵14676卷第63-89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假冒蝦皮購物網頁及邀請函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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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芷嬣」、「向志強」、「客服分線」之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FTEX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5194卷第13-15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5194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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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熙明」、「Lee」、「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辛○○聯繫,佯稱:可至「Localtrade」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816卷第19-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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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以「林毅豪」名義與丁○○聯繫,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在指定網站假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0635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丁○○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635卷第97-11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林毅豪和解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635卷第113-115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