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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菖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菖澤(綽號「菖頭」)預見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洪菖澤知悉共犯之人達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菖澤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菖澤經由許○德(綽號「阿德」)介紹認識高○綺(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綺聯繫收取帳戶資料事宜,高○綺即透過不知情之許○德及許○德友人綽號「阿周」協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領取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前往臺中市○○○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洪菖澤,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洪菖澤,繼之洪菖澤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吳雨函」、「王經理」與陳○和聯繫,供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抽股票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5日9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洪菖澤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黃○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5月3日14時23分許,陪同黃○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先由洪菖澤交付3萬元予黃○杰作為開戶金,再由黃○杰進入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後洪菖澤進入該分行,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待辦理完畢後,黃○杰領出開戶金3萬元,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洪菖澤,洪菖澤則借款5000元予黃○杰,繼之洪菖澤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沛諭」與楊○雲聯繫,佯稱:可使用MT5平臺跟隨老師投資原油云云,致楊○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和、楊○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洪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菖澤固坦承高○綺有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銀資料予其,其亦有與黃○杰一同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高○綺沒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聽到「眼鏡」、許○德跟高○綺講要跟高○綺買簿子的事情,「眼鏡」叫高○綺辦完簿子以後拿給許○德,因為高○綺欠許○德4萬元,網銀資料是高○綺請我轉傳給許○德、「阿周」、「長腳」;我沒有向黃○杰收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黃○杰跟我借3萬元,叫我跟他去元大銀行開戶,我在車上等他,這中間黃○杰打電話叫我從副駕駛座找寫幾個帳號的A4紙張拿到元大銀行給他,A4紙張的用途我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吳雨函」、「王經理」與告訴人陳○和聯繫,供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抽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5日9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各70萬元、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5至6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P登入位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97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高○綺後,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綺聯繫收取帳戶資料事宜,高○綺即透過不知情之許○德及許○德友人綽號「阿周」協助申辦系爭中信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領取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前往臺中市○○○街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綺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朋友綽號「眼鏡」與綽號「阿德」接洽應徵司機,後來有一名綽號「菖頭」(臺語)聯繫我,說公司需要我的個人資料使用,我跟他都是透過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的名字叫洪菖澤,當初是綽號「阿周」幫我申辦中國信託帳號,於111年4月19日「菖頭」就叫我去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領簿子,領完簿子之後,「菖頭」就叫我到臺中市○○○街00號13樓之12樓下統一超商,我就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簿子交給他,我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至於密碼及網銀帳密則是「阿周」幫我設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
 ⑶復觀之高○綺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4月19日)「H peter」稱「你好」、高○綺稱「你好」,其後雙方有數通語音通話,(4月21日)高○綺傳送「高○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Gmail帳號、Line帳號、中信帳號、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予「H peter」,其後雙方有數通語音通話,「H peter」稱「這不是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情;佐以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德」,我有介紹被告與高○綺認識,在美麗殿大樓套房裡面,高○綺本身打一些零工,被告剛好也在場,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提示高○綺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對話紀錄擷圖)「H peter」是被告的LINE帳號,我看過被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4至285、289頁),可知被告確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高○綺,且「H peter」係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高○綺於111年4月21日傳送中信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後,被告除與高○綺有數通語音通話之外,另向高○綺稱「這不是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而就該等帳戶資料內容有所討論,足徵證人高○綺前揭所證其將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信。
 ⑷再觀之高○綺與暱稱「David Chen(德哥的朋友「阿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4月19日)「阿周」稱「公司榮工人力資源宿舍地址東光東街81號13樓之12公電話,補卡說既然到現場了,可以今天順便拿就好,在嗎在嗎,看一下」...「簿子、名片、銀轉資料」等情,核與證人高○綺所證系爭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由綽號「阿周」代為申辦及設定等語相符。再觀之高○綺與暱稱「德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4月19日)「德兄」傳送「高○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Gmail帳號、Line帳號、中信帳號、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予高○綺等情(經對照與高○綺於111年4月21日傳送予被告之中信銀行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相同),佐以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高○綺與暱稱「德兄」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兄」是我的帳號,高○綺本身不會辦這些東西,我叫朋友幫他設定,設定完之後,密碼他的東西要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高○綺確係透過許○德及許○德友人綽號「阿周」協助申辦系爭中信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許○德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高○綺,再由高○綺於111年4月21日傳送予被告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綺沒有欠我錢,我沒有跟高○綺提過要跟他收取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的事,高○綺沒有把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已明確證稱高○綺並未欠其債務,且其未曾向高○綺收取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參照上開高○綺與暱稱「德兄」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綺與暱稱「H peter(德哥的朋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77至78、81至82頁),可知許○德係先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網銀文件開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高○綺,高○綺始於111年4月21日將之轉傳予被告,顯非高○綺委由被告將該等資料轉傳予許○德等人,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沛諭」與告訴人楊○雲聯繫,佯稱:可使用MT5平臺跟隨老師投資原油云云,致告訴人楊○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楊○雲與暱稱「劉沛諭」、「C24厚德載物VIP交流群」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登入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91至93、161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經由許○德介紹認識黃○杰後,於111年5月3日14時23分許,陪同與黃○杰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先由被告交付3萬元之開戶金予黃○杰,再由黃○杰進入該分行申辦系爭元大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隨後被告進入該分行,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待辦理完畢後,黃○杰領出開戶金3萬元,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被告,被告則借款5000元予黃○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杰於警詢時證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今年(111年)5月3日約15時左右申請的,被告當時就跟我一起去元大銀行向上分公司(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辦理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當時還有拿好幾個約定帳戶要我設定約定轉帳,辦完之後就要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而且我的卡片、存摺現在也都還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82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3日有和被告去辦系爭元大帳戶,我辦完後把網路銀行及全部資料,也辦好約定轉帳等都交給被告,辦之前,在車上被告給我3萬元,說要開戶存的錢,辦好後在銀行樓下的提款機,被告叫我改密碼,並把帳戶内的3萬元領出來,把其中2萬5000元給被告,5000元是借給我的,後來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被告去元大銀行,被告拿3萬元給我叫我去開戶,他在車上,我先上去辦,辦到最後一關已經都辦好、成功了,存摺、提款卡都拿到了,辦好後被告叫我要辦網銀,被告打給我說辦好等一下他會拿約定帳戶給我,後面他上去主要是要約定帳號做這個動作,所以他上來拿手機約定帳號的號碼給我,被告就先到我車上去了,我辦好到車上,他在車上等我,存摺、卡片、密碼在車上拿給被告了,他說不然你3萬元領出來,我說好,是3萬元先給他後,我才跟他說不然先借我5000元好不好,他再拿5000元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這5000元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7至228、230至231、234頁)。
 ⑶復經本院勘驗元大銀行向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①畫面時間111年5月3日,監視器架設在銀行外(CH2)、樓梯口(CH3)、入口(CH4)及銀行內(CH6、7)。   
  ②影片時間1秒起:監視器CH6、CH7畫面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灰色牛仔褲之男子(即黃○杰)背對鏡頭站在銀行櫃檯前。監視器CH2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右側背黑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從人行道步行出現,走進銀行一樓門口,再從監視器CH3畫面中走樓梯上樓(22秒),經過監視器CH4畫面之入口(30秒)。
  ③影片時間38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走向櫃檯前之黃○杰,黃○杰轉頭看向被告,被告站立在黃○杰右側身旁,二人狀似交談。     
  ④影片時間47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將右手伸進右側背包內拿取物品後,低頭看手上物品,並繼續站在黃○杰右側身旁,二人狀似交談。       
  ⑤影片時間1分26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離開櫃檯,從監視器CH3畫面中左手持手機走樓梯下樓(1分31秒),又折返上樓(1分36秒),看了一眼左手上之手機(1分43秒),經過監視器CH4畫面之通道(1分44秒),再看一眼左手上之手機(1分46秒)。     
  ⑥影片時間1分48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走至櫃檯前之黃○杰右側身旁,持手機之左手舉至身體前方後放下,並與黃○杰狀似交談。
  ⑦影片時間1分55秒起:CH6、7畫面中,被告離開櫃檯,經過監視器CH4畫面之通道(1分59秒),從監視器CH3畫面中走樓梯下樓(2分3秒),監視器CH2畫面中,自銀行1樓門口走出(2分18秒),低頭看左手上之手機,走至馬路上。 
  ⑷參諸證人黃○杰所證其與被告前往元大銀行向上分行,由被告交付3萬元予其作為開戶金,並提供帳號予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其開戶完畢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領之開戶金3萬元均交付被告,被告再借款5000元予其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黃○杰在該分行開戶之過程中,被告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後,即將右手伸進右側背包內拿取物品,並低頭看手上物品,與黃○杰狀似交談,其後被告第一次離開櫃檯,復折返至黃○杰右側身旁,並將持手機之手舉至身體前方後放下,與黃○杰狀似交談,嗣被告第二次離開櫃檯步出銀行等情,此與證人黃○杰前揭審理時指稱當日其先進入分行開戶,隨後被告進入該分行,提供手機內之帳號予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被告前往元大銀行,並借3萬元予黃○杰開戶,待黃○杰開戶後,即領出該3萬元還給其,再向其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證人許○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杰跟被告認識的,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拿3萬元給黃○杰開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亦與證人黃○杰所證開戶當日其與被告款項交付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證人黃○杰前揭所證顯非憑空虛指,堪予採信。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09至315頁),被告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前,被告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惟被告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後,即將右手伸進右側背包內拿取物品,並低頭看手上物品,其後被告第一次離開櫃檯,復折返至黃○杰右側身旁,迄至被告第二次離開櫃檯步出銀行止,前揭期間被告均手持手機,足見第一次走向櫃檯與黃○杰會合之後,自背包內拿出之物品即為手機,並提供其手機內之帳號予黃○杰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無誤。況酌以被告自背包內拿取物品後,係低頭看手上之物品,並與黃○杰狀似交談,顯示被告將該物品取出後,並非直接交付黃○杰即行離去,而係就其取出之物品與黃○杰有所討論,益見該物品係被告自身持有之物品,並非單純由黃○杰指示被告自車上代為拿取,是被告辯稱黃○杰叫其自車內之副駕駛座拿取A4紙張、其不知用途云云,自無可採,則證人黃○杰前揭所證其於開戶當日將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等情,堪信為真。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獲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已難諉為不知。
 ⒋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5、195至203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等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物品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顯然知之甚明。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高○綺交付帳戶有可能是要拿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先後向高○綺、黃○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使該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主觀上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先後出面向高○綺、黃○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於同一地位,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此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一部,顯居於不可或缺之正犯角色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菖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高○綺收取帳戶資料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幫助犯,惟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黃○杰收取帳戶資料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取及轉交帳戶之過程中,係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施行詐術之方式係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或有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