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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欣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取款後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家宏」、「謝金彥」等人,而提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甲○○及朱富玲進行詐騙,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丁○○帳戶內,由丁○○依「謝金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金彥」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及朱富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627卷第42頁、金訴2400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1627卷第59至74頁、金訴2400卷第5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所以才拍照上開帳戶存簿資料,以LINE傳給對方,再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否認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方式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4901卷第9至15、103至105頁、偵32220卷第73至75頁、本院1627卷第42至44頁、本院2400卷第36至38頁),核與告訴人丙○○、甲○○及朱富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901卷第71至72、85至87頁、偵32220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①111年12月13日13時13分聯邦銀行臨櫃、②111年12月13日13時、23時聯邦銀行ATM、③111年12月13日15時】(見偵24901卷第17至2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紀錄、交易明細表、登入時間IP位置紀錄(見偵24901卷第27至41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4901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4901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4901卷第65至83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①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高雄西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②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③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01卷第89至9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104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220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朱富玲報案資料【含: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2220卷第25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45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等語(見金訴1627卷第71至72頁、金訴2400卷第63至64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依照他人指示前往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及轉帳,我覺得很奇怪,也很擔心會不會出什麼事?轉帳及提領的時候我也覺得對方是在從事不法的行為等語(見偵24901卷第204頁),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給予他人可能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其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⒊再者,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其內相當時日後再行提領。然本案被告卻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旋即提領一空,此舉顯無助於美化帳戶甚明;「劉家宏」、「謝金彥」既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劉家宏」、「謝金彥」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劉家宏」、「謝金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
 ⒋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任憑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LINE暱稱「劉家宏」、「謝金彥」等人,但我有用LINE跟他們通過電話,「劉家宏」的聲音比較細,「謝金彥」的聲音比較粗,且也與我交付款項之人的聲音不一樣,「謝金彥」跟我交付款項之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金訴1627卷第69至71、73頁、金訴2400卷第62至63、65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 (見金訴1627卷第71頁、金訴2400卷第6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及朱富玲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經濟狀況還好、離婚、需單親撫養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見金訴1627卷第72頁、金訴2700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沒有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1627卷第43至44頁、金訴2700卷第37至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假冒丙○○之某親友撥打電話予丙○○,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丁○○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款26萬8000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合計29萬元。
丁○○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甲○○之姪「宜銓」撥打電話予甲○○,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起,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丁○○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富玲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假冒朱富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朱富玲,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朱富玲,致朱富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丁○○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丁○○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