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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璽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第21245號、第21246號、第25856號、第25865號、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璽於民國110年12年2日、同年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貸專員營張忠順」、「謝金彥」成年人(下稱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即能取得高額貸款。黃家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黃家璽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帳戶)供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黃家璽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戴章揮、簡文正、林豊祈、江雪芳,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黃家璽依照暱稱「謝金彥」指示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浩」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王浩」),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轉交款項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戴章揮、簡文正、林豊祈、江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章揮、簡文正、林豊祈、江雪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家璽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徐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之條件,提供甲、乙、丙帳戶供該等人使用,並依暱稱「謝金彥」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暱稱「王浩」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急於申辦貸款,才配合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不知道其所提領、交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為整合債務、申辦貸款,一時疏忽,方誤信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所言而為前揭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轉交,即能取得高額貸款。被告接受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申設甲、乙、丙帳戶供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謝金彥」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戴章揮、簡文正、林豊祈、江雪芳,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依照暱稱「謝金彥」指示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王浩」(詳細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轉交款項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告訴人戴章揮、簡文正、林豊祈、江雪芳於警詢時指訴(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人阮沛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見第20789號偵卷第159至164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忠順」、「謝金彥」聯絡。其不知道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之真實身分,也不認識該等人等語(見第25856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乙、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參諸被告與暱稱「謝金彥」對話紀錄如下(A:暱稱「謝金彥」;B:被告):
  A: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B:好
  A:到玉山銀行了嗎?
  B:在等他審核
  A:好了嗎?
  B:還沒 被刁難 還在等
  A:什麼原因?匯款人:戴章揮 什麼原因?
  B:他說昨天才更新印鑑,今天就領一大筆錢
  A:就是知道今天要入帳、所以昨天先確認!
  B:他說再等十分鐘 那兆豐和太平農會還有錢會入帳嗎?
  A:暫時沒有!
  (略)
  A:你說今天要支付貨款給廠商。請銀行動作快點!
  B:有說了……一直在拖(語音通話1分30秒)
  A:玉山存摺內頁拍照發給我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第20789號偵卷第99、100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去玉山銀行提款時,銀行行員有詢問其提款目的,暱稱「謝金彥」指示其向銀行說明款項是要做機械買賣交易。其向銀行告以不實提款原因之理由為,暱稱「謝金彥」表示,因為其一次領太多錢,銀行端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對於暱稱「謝金彥」要求被告以「支付貨款」、「從事機械買賣交易」等原因回覆銀行行員,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惟倘若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暱稱「謝金彥」之指示至各該銀行臨櫃提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予暱稱「王浩」,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情節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被告為圖獲取貸款,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可明。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張忠順」表示若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才容易通過云云。然其向暱稱「張忠順」表示其申設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暱稱「張忠順」就轉介暱稱「謝金彥」來為其製作收入證明,亦即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以美化帳戶等語(見第20789號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第20789號偵卷第50至105頁)。惟查:
  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辦理民間貸款之經驗,流程是要提供工作證明、收入證明、身分資料,對方審核後會告知其可以借多少錢,並派人前來與其簽立借貸契約,再將貸款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民間貸款人員會提供名片、身分證供其閱覽,讓其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
  ⒉觀諸被告與暱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張忠順」之對話紀錄(見第20789號偵卷第50至74頁),被告雖告知暱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關於其貸款金額、用途、無勞保、無法院強制扣款、非銀行警示帳戶、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第20789號偵卷第51頁)、提供其目前負債情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他個人聯絡資料予暱稱「張忠順」(見第20789號偵卷第53至6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被告與暱稱「張忠順」之對話截圖2張(見第20789號偵卷第61、66頁)所示,暱稱「張忠順」向被告表示「問到工作你就說已經在找了這樣」、「你現在馬上去找一個工作做,條件應該會更好」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工作而無收入,此亦為暱稱「張忠順」所知悉;且依被告申設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5865號偵卷第31頁、第21245號偵卷第27頁、第26224號偵卷第29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7日前之存款餘額各為31元、18元、71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向暱稱「張忠順」表示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第26224號偵卷第25頁),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資力、還款能力均欠佳。然查,暱稱「張忠順」於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財力證明之情況下,不僅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轉介暱稱「謝金彥」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甚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辦理民間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求其製作虛假金流證明。一間正規的債務整合公司,不會教唆其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向銀行貸款等語(見第20789號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很需要錢,關於對方要求其製作虛假金流之事,沒有想太多等語(見第26224號偵卷第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雖知悉暱稱「張忠順」等人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甚明。
 ㈣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㈡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㈢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於108年10月30日提供其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梅馨勻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經該案被害人梅馨勻之指訴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33至35頁),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提出佐證資料、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附卷可證(見調卷資料卷第11至27、28至30、42、43至47頁),堪以認定。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中,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劉永銓」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後,為求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配合該人指示寄出其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8頁),且有被告於該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6張附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2至27頁),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前案提供個人申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於歷經該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美化帳戶」之說詞,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可預見將甲、乙、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謝金彥」,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與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王浩」間,具有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與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明。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情節與被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不同,不能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欺騙,即逕認被告必得預見本案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無足採信。
 ㈤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工廠工作,目前從事機械加工業。其會上網,之前曾有民間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於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指示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並參酌被告前述前案紀錄,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王浩」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張忠順」、「謝金彥」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貸款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張忠順」、「謝金彥」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王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犯罪情節,實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張忠順」、「謝金彥」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後,再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暱稱「謝金彥」指示提款交付予暱稱「王浩」,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王浩」、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忠順」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己常用之甲、丙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者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73、75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於此次修法中作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稽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戴章揮施用詐術,再各對附表二編號3、4、2之告訴人林豊祈、江雪芳、簡文正施詐,故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另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章揮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王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暱稱「王浩」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張忠順」、「謝金彥」、「王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9、81、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5、17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告訴人簡文正、林豊祈遭詐欺所得15萬、25萬元經轉匯入乙帳戶,經被告臨櫃提領36萬8,000元後,尚餘3萬2,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有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第21245號偵卷第27頁),是該3萬2,000元款項核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48萬元、36萬8,000元、10萬元,均已交予暱稱「王浩」,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款項地點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戴章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戴章揮電話自稱為其姪子,並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後續再向其佯稱需借款48萬元還款云云,致戴章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黃家璽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告訴人戴章揮於警詢之指訴(第25865號偵卷第19至20頁)
2.戴章揮於111年12月7日匯款48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1頁)
3.戴章揮與暱稱「Sky」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23至25頁)
4.戴章揮之匯款及提領明細一覽表(第27頁)
5.玉山銀行黃家璽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
2
簡文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加簡文正為好友後,佯稱係簡文正之子,並佯稱:因工作需要錢云云,致簡文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
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6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告訴人簡文正於警詢之指訴(第2124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2.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9頁)
3.簡文正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1頁)
4.簡文正與暱稱「台灣加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同卷第119頁)
5.黃家璽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同卷39頁)
3
林豊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林豊祈電話,自稱為其子林繪正並加為通訊軟體好友,詐稱:因生意資金需要錢云云,致林豊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豐祈於警詢之指訴(第21246號偵卷第121至126頁)
2.林豐祇於111年12月7日匯款2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33頁)
3.林豐祇提出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3張(同卷第135頁)
4.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245號偵卷第23至29頁)
5.黃家璽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39頁)
4
江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江雪芳電話自稱為其姪子,並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後續再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金援云云,致江雪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兆豐銀行黃家璽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32分、33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江雪芳於警詢之指訴(第20789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2.兆豐銀行黃家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至36頁)
3.江雪芳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41頁)
4.江雪芳提出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同卷第143至151頁)
5.黃家璽於111年12月7日13時29分許起在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第26224號偵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