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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吳建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建霆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吳建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紀權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紀權澤、吳建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權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吳建霆偕同紀權澤前往領款,吳建霆即騎乘紀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吳建霆(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權澤、吳建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紀權澤固坦承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馬上把錢交給吳建霆,領錢的時候都是吳建霆帶我去領錢的,但是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當時之所以會依照指示去提領,是因為要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我提領的時候已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也覺得說不定那個錢有問題,但是吳建霆在我身邊、我不敢跑掉,領錢後隔日我有去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78、182、315頁)。
  ⒉訊據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提款,是因為紀權澤沒有眼鏡我才載他去,紀權澤提領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我;我跟紀權澤是透過綽號「胖子」之人結識的,認識約1至2月,當時紀權澤居無定所、在我家借住1週,我一直催促紀權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才能找租屋處,我並沒有軟禁紀權澤等語(本院卷第99、31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紀權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被告吳建霆即騎乘A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是被告紀權澤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紀權澤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供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卻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證其說,況被告紀權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領的時候已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也覺得說不定那個錢有問題等語,若被告紀權澤對於「辦理機車貸款」之提領原因深信不疑,豈有可能於提領時突然察覺所提領款項「有問題」?而被告紀權澤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其不敢跑掉等語,然觀察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提款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二),其等先後前往不同提領地點,提領次數亦非僅1次,且就提領過程及監控方式,經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係由綽號阿霆之男子騎乘A車搭載我前往提款,阿霆在郵局對面讓我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内新郵局ATM提款,阿霆在馬路對面監控我等語(偵10362卷第73頁),顯然被告吳建霆係在遠處監控、並非隨時在側,若被告紀權澤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何未見有何呼救之舉?至被告紀權澤辯稱有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本院查詢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派出所,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內新派出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是否有被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函覆略以:經查詢受理報案E化管理報案紀錄,最近3年內均無被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故無資料可供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頁),難認被告紀權澤有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案,是被告紀權澤前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紀權澤於警詢時證稱:我提領完之後,於111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1C室將錢交給綽號「阿霆」之男子等語(偵10362卷第7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因為「阿財」、「小胖」等人結識吳建霆,111年11月30日當日,我領完錢就把錢交給吳建霆(阿霆)等語(偵10362卷第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11年11月30日前約1週輾轉認識吳建霆,我自己家裡有房子,不需要跟吳建霆借住,且案發前幾日我們很經常性搬遷;111年11月30日是吳建霆跟我一起出門領款,如附表二所示提領6萬、6萬、1萬,以及後來更換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都是吳建霆叫我去領的,吳建霆說可以用ATM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吳建霆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觀諸證人紀權澤之證述內容,關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關於其與被告吳建霆結識之過程等情節,與被告吳建霆所述核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且被告吳建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紀權澤之間除了我一直希望將紀權澤轟出我家外,沒有其他恩怨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99頁),況證人紀權澤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建霆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紀權澤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證人紀權澤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吳建霆固辯稱係因證人紀權澤沒有眼鏡始陪同前往領款、我一直催促紀權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才能找租屋處等語,然觀察被告吳建霆與證人紀權澤結識過程,其等係因本案結識,且相識時間不過1週,殊難想像被告吳建霆有何原因難以拒絕證人紀權澤之請求?況依證人紀權澤前揭證述,證人紀權澤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均係經由被告吳建霆之指示,被告吳建霆係讓證人紀權澤在郵局對面讓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內新郵局ATM提款,若證人紀權澤因未攜帶眼鏡或有其他身體障礙而無法自主行動,何以被告吳建霆未陪同證人紀權澤穿越馬路前往領款?顯然被告吳建霆係於證人紀權澤領款時擔任遠處監控之角色。是被告吳建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常情相符,無足採信。
 ㈢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僅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王煦妍、陳邑瑋部分),因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權澤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紀權澤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紀權澤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紀權澤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紀權澤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紀權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紀權澤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紀權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99、17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被告紀權澤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難認上開款項仍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華益,佯稱為旋轉拍賣LINE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開通帳號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234元、2,123元至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由被告紀權澤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因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併辦意旨書上開部分所示告訴人蔡華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自與被告2人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是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吳易軒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易軒,佯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從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紀權澤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0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紀權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2
王煦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煦妍,佯稱為「ONE BOY」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永豐銀行行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煦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紀權澤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0日20時16分許(至紀權澤郵局帳戶)
4萬9,987元
紀權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1月30日20時21分許(至紀權澤郵局帳戶)
4萬9,981元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許(至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3
陳邑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邑瑋,佯稱因網路設定問題,被誤設定為「ONE BOY」衝鋒衣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紀權澤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1萬1,985元
紀權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0時26分許
紀權澤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ATM
6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
111年11月30日20時27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2
111年11月30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明店ATM
1萬2,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
3
111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
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簡稱
帳戶
1
紀權澤郵局帳戶
紀權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紀權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出處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偵10362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2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7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至99頁)。
⑤紀權澤郵局帳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101至115頁)。
⑥被害人吳易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至119、157頁)。
⑦被害人吳易軒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0、123、125至129頁)。
⑧告訴人陳邑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第177至183頁)。
⑨告訴人陳邑瑋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第184頁)。
⑩告訴人王煦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188、203、220頁)。
⑪告訴人王煦妍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7、212頁)。
2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偵6410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689號函及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王煦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③告訴人陳邑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至10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680號函及所附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客戶相關交易資料(第261至26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4263號函(第265頁)。
3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7號函(第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頁資料(第327至3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