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丑○○所有白色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丑○○及酉○○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丑○○於000年0月間某日,酉○○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丑○○擔任收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酉○○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丑○○、酉○○、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癸○○在000年0月間,取得辛○○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辛○○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本院另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交予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卯○○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丑○○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丑○○;復卯○○受騙後,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丑○○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丑○○、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戊○○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丑○○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丑○○、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未○○申設之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未○○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本院另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交予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未○○之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丑○○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壬○○、申○○、戊○○、巳○○、庚○○、午○○、辰○○、寅○○、乙○○、子○○、丙○○、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丑○○、被告酉○○、被告癸○○(下若提及全部被告,即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告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以: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得來的款項,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錢是被告丑○○的等語;被告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酉○○與被告丑○○已認識6、7年之久,且同住同出,而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本件提領之金額非大,其協助提領並不違背常情,縱認被告酉○○確有犯罪,因其並不知曉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酉○○不認識其他詐騙其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固承認有取得並交付前開辛○○、未○○之帳戶並交付予被告丑○○,且承認其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癸○○以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癸○○僅有將帳戶租給被告丑○○作為幣商使用,而僅有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又只認識被告丑○○,故應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案參與丁語晨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部分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二)被告3人不爭執之部分:
1.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轉匯至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經被告丑○○轉帳至不詳帳戶,另被告丑○○亦有指示被告酉○○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與其等彼此之證述互核相符(下就地檢署卷宗部分均省略前稱,僅稱偵○號卷,偵38767卷一第459頁至第489頁、第665頁至第672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432頁),並為被害人卯○○(下就被害人卷宗部分僅稱被害人卷○,被害人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告訴人壬○○(被害人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告訴人申○○(被害人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均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佳琳於警詢中(偵38767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偵38767卷一第359頁至第377頁、第431頁至第436頁、偵38767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3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僅作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並有被告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767卷一第7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767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第247頁至第265頁、第379頁至第389頁、第491頁至第5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513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5頁)、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一第537頁至第622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戶名:辛○○】(偵38767卷一第624頁至第6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二第215頁至第227頁)、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8767卷二第385頁至第410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193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95頁至第119頁)、辛○○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123頁至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7193卷三第3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被害人卯○○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交易平台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卷一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88頁)、告訴人申○○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4頁、第27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5)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丑○○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1支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二、附表三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款項至至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續並遭層轉至被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未○○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分別經被告丑○○另行轉匯、提領等情,為被告丑○○、被告癸○○所不爭執,二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戊○○(被害人卷一第5頁至第7頁)、告訴人巳○○(被害人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告訴人庚○○(被害人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午○○(被害人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辰○○(被害人卷二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寅○○(被害人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告訴人乙○○(被害人卷二第502頁至第505頁)、告訴人子○○(被害人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丙○○(被害人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告訴人己○○(被害人卷二第279頁、第279-1頁)、告訴人丁○○(被害人卷二第454頁至第455頁)均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佳琳於警詢中(偵38767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38767卷二第7頁至第3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3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丑○○、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僅作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丑○○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767卷一第7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767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第247頁至第265頁、第491頁至第509頁、偵38767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8767卷一第291頁至第303頁、第513頁至第523頁、第525頁至第535頁、偵38767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15頁至第227頁)、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一第537頁至第622頁)、搜索未○○之蒐證照片(偵38767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偵7193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未○○持用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8767卷二第93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38767卷二第385頁至第41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檢附癸○○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767卷二第447頁至第451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7193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95頁至第119頁)、癸○○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383頁至第391頁)、未○○申設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偵7193卷三第167頁至第176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卷一第17頁、第21頁至第36頁)、告訴人子○○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37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被害人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寅○○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卷一第227頁)、被害人卯○○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告訴人辰○○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卷二第33頁、第45頁、第77頁至第81頁)、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告訴人午○○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二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網址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180頁、第182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79-2頁、第283頁、第290頁、第3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投資網頁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76頁至第479頁)、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卷二第493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卷二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3頁至第514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卷二第509頁至第512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11月29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44號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並有被告丑○○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酉○○以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酉○○主觀上確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遑論係收受由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再指示不熟識之他人送交之款項,甚而又由該第三人指示其他不熟識之人來領取,自應係遭利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一環,一般人均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被告酉○○係88年出生之人,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被告於另案中自陳在110年間即有擔任過虛擬貨幣幣商(見本院卷第436頁、第4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僅需要具有相當知識,更因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虛擬貨幣買賣洗錢,對於替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款項之風險更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酉○○對於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以及常用手段並無推諉不知之理。
2.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與被告酉○○關係很好,且曾同住等語,然於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被告酉○○有何副業時,卻稱均不知悉,然被告酉○○於另案自陳曾擔任過虛擬貨幣幣商,已如上述;再者,對於被告丑○○請被告酉○○代其領款之次數、領款之地點、領款之金額,供詞前後反覆,先稱僅請被告酉○○提領1張金融卡,後在本院提示筆錄後,又稱自己忘記請被告酉○○提領幾張金融卡,且確實有跟被告酉○○說另外1張卡也要領;又先供稱僅請被告酉○○領款1次,後又稱請被告酉○○領款2次;甚至就是否有請被告酉○○提領款項乙情,於警詢、偵查中也供詞反覆,先為否認,後又承認(偵38767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遑論其供稱須請被告酉○○領款之原因係因其母親急需用錢,而與上開經被告丑○○自白之犯罪事實顯有矛盾。據上,被告丑○○證詞反覆,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酉○○所為,可信性極為低落,是被告丑○○供稱自己與被告酉○○關係要好等情並不可採,而難認被告丑○○、被告酉○○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3.況被告酉○○對於其依被告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酉○○係於同日之16時26分起、16時35分起,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6萬元,而在不到10分鐘之短時間內更換提領地點,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達提領之上限,總計提領之金額共有10萬元,亦非小額;另被告酉○○亦於偵訊中自陳被告丑○○放在其車上之提款卡共有3張,被告丑○○先請其以2張提款卡提領,後又說以1張提領即可(見偵38767號卷第163頁至第168頁);而對於被告丑○○有無告知被告酉○○須請其提款之原因,被告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事後才提及(見本院卷第392頁),且被告酉○○亦於偵訊時供稱係事後才詢問被告丑○○為何須提領款項(見偵3876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據上,被告丑○○、被告酉○○並無何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酉○○於提領10萬元款項時,對於提領之原因亦供稱並不知悉,以社會常情而言,無緣無故即請他人提領大額款項,已實有可疑;且不論上開短時間內更換地點、提領大額款項、一次持用多張提款卡(雖最後僅以1張提款卡提領,然據被告酉○○之供述伊斯時共持有3張被告丑○○之提款卡)之提領情況係被告酉○○受被告丑○○指示所為,亦或被告丑○○僅告知被告酉○○應提領之數額,被告酉○○主動在短時間內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被告酉○○均顯能預見該等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且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否則實無須採用如此迂迴、曲折之領款方式,是以,被告酉○○主觀上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者,被告酉○○既可認知本件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則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丑○○、被告酉○○以及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可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酉○○係信任被告丑○○,且不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其辯解可採。
4.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實行詐騙者已有被告丑○○、被告酉○○、被告癸○○(被告癸○○係正犯之理由後述),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振義」、「蔡敏希」、「吳紫晴」、「謝宛芸」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包含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人,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丑○○、被告酉○○,負責收取帳戶之被告癸○○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酉○○主觀上已預見其受被告丑○○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行所得,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參與之,足見被告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酉○○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其辯解可採。
5.據上,被告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應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被告癸○○於警詢中自陳自己負責收車(參以其警詢陳述之上下文,即係指收取人頭帳戶並負責控制之意),其控的車除了自己的以外只有辛○○、未○○的,並供稱「小宇他們公司給我1個月1萬」,且稱自己經手的錢大概2、300萬,並稱自己曾經跟妹妹莊惠情說過自己在做洗錢等語(見偵38767號卷第473頁至第477頁);另在偵訊中亦供稱小宇是和丁語晨不同的公司,有把自己的和辛○○、未○○的帳戶先交給小宇,後因債務再交給丁語晨(見偵38767號卷第667頁),並供稱被害人應該是五哥的機房所詐騙,斯時辛○○、未○○的帳戶在小宇那裡,並有跟親妹妹惠情說過自己在做洗錢等語,並指認小宇即係被告丑○○(見偵38767號卷第668頁)。被告癸○○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已明確自陳自己在做洗錢,且反覆提到將帳戶提供給被告丑○○的公司,亦知悉本案被害人係受詐騙機房所騙,其主觀上顯然明知自己收取、交付帳戶後,係供詐騙集團詐騙所使用,衡以現今詐騙集團會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工作,舉凡實行詐騙、領取款項、洗錢等,均會有不同之成員負責,則被告癸○○安能不知詐騙集團會有三人以上?是以,顯見被告癸○○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自己是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且係與被告丑○○、被告酉○○、「李振義」、「蔡敏希」、「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合作,而負責收取、提供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其提供之帳戶亦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以,足認被告癸○○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確定故意,且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可採。
3.本案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被告癸○○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顯然知悉,其猶參與之,足見被告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疑。且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均反覆提及丁語晨和被告丑○○係屬於不同詐騙集團(偵38767號卷一第473頁、第666頁至第667頁),是被告癸○○於本案仍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為想像競合(詳後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難認其辯解可採。
4.據上,被告癸○○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故意。
(五)另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共犯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3人均無法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詳後述)。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李振義」、「蔡敏希」、「吳紫晴」、「謝宛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提領款項、收取帳戶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另案雖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然該案追加起訴書未見有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且被告酉○○亦自陳該案與本案無關,故該案與本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被告癸○○另案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判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然該案之詐騙集團係由丁語晨等人所組成,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均反覆提及丁語晨和被告丑○○係屬於不同詐騙集團(偵38767號卷一第473頁、第666頁至第667頁),故該案與本案亦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依前開說明,本案為被告3人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四)論罪
1.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3係相同告訴人,而係相同犯罪事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丑○○、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7(不含附表2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5,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罪數
1.被告3人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就被告丑○○、被告癸○○部分尚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酉○○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丑○○、被告癸○○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7(不含附表2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酉○○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犯之3罪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丑○○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不含附表2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犯之14罪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癸○○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不含附表2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犯之14罪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酉○○並未自白,顯無從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2.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始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即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丑○○既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38767卷一第344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419頁至第4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丑○○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癸○○未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自無從適用該法之減刑規定;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癸○○明確表示其僅願意就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否認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而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難認被告癸○○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丑○○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並就告訴人寅○○、子○○部分均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之犯後態度,被告酉○○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癸○○僅承認幫助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且就告訴人子○○部分有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再審酌被告3人分別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係2萬4000元,而據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癸○○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之金額已超過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因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丑○○、被告酉○○部分,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亦未有事證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自陳其所有而經扣案之白色IPHONE11係和被告酉○○聯絡所用,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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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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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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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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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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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