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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蘇貞如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柔孜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轉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釣蝦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文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許文凱再轉交予他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底,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蘇貞如佯稱:註冊MAGEX交易所平台後,依照教學方式匯款、聯繫,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5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秉申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陳秉申另為警調查中)後,將其中2萬9789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貞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柔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蘇貞如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經其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12偵18805卷第105-108頁);復有被告與許文凱簽訂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與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112偵18805卷第19-57頁、第75-104頁、第109-111頁、第129-1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雖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為部分履行,並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犯罪主謀或實際參與者,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可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取得共計1萬8000元之報酬(見112偵18805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3-59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得,惟被告已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已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利已獲滿足,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利得,故僅就餘款1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願給付蘇貞如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
一、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蘇貞如,並經蘇貞如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