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霆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之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五、㈣部分,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4之印章及工作證,為被告偽刻、列印偽造後,向告訴人林秀容出示行使,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宣告沒收。關於附表一編號3沒收部分之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五、㈤部分,已敘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司印章5顆,均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收據,均予沒收,並均於被告所為最末次犯行宣告沒收。由此可知,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16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為明宣告沒收部分與理由中之記載一致,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