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任成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祈鈞、任成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王祈鈞及任成翰明知或可得而知含未成年成員),依少年蔡○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暱稱為「天龍會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4.0(打款請語言確認)」及「汶萊」之人(下分別稱「4.0(打款請語言確認)」及「汶萊」)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面交車手工作。王祈鈞與任成翰基於縱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任成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蔡○庭、「4.0(打款請語言確認)」、「汶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王祈鈞及任成翰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任成翰另與「4.0(打款請語言確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林玉婷」之人(下稱「林玉婷」)於111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伊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之投資協理,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車手。嗣A05驚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林玉婷」相約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大火力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任成翰依「4.0(打款請語言確認)」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柏瑞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不詳地點刻印「柏瑞證券」印章1顆後,蓋印於本案收據上,於同日12時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向A05佯稱其為柏瑞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柏瑞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任成翰向A05收取44萬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王祈鈞依蔡○庭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前(下稱本案統一超商),欲向任成翰收取前揭現金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05及證人蔡○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祈鈞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祈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祈鈞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
㈡檢察官、被告王祈鈞及任成翰(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王祈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41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祈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65、36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任成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祈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天龍會長」指示,欲向被告任成翰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天龍會長」之真實姓名,其等為參加大甲媽祖繞境認識之朋友,平常有聯絡但甚少互動。伊僅係應「天龍會長」請託,代向其友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於收款過程全程與「天龍會長」保持通話,嗣抵達收款地點後,「天龍會長」始會指示應向何人收款及應收款項金額,伊於張望尋覓該他人之際,遭員警逮捕,伊若知悉上開行為所涉不法,斷無可能自行指定在警察局旁之本案統一超商收款云云;被告王祈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祈鈞並無前科,長年在臺中一中街商圈經營飲料店,為有正當職業之人,並無動機擔任收水。雖被告王祈鈞與蔡○庭不熟,然被告王祈鈞基於與蔡○庭為因參加大甲媽祖遶境活動認識之多年好友,而依蔡○庭請託為其收取款項。倘被告王祈鈞明知此等行為涉犯不法,斷無可能將收款地點約在本案統一超商此等公開場合,且本案統一超商僅距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不到50公尺,亦離被告王祈鈞在一中商圈經營之飲料店不遠,此與一般收水犯行顯有重大差異。被告王祈鈞於遭員警逮捕後,其與蔡○庭之對話紀錄並無「人員遭擊落」等常見詐欺集團間之暗語,且被告王祈鈞不認識被告任成翰,可見被告王祈鈞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祈鈞主動告知檢警可調查蔡○庭之警詢筆錄,以自證清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祈鈞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林玉婷」於111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5佯稱:伊為柏瑞公司之投資協理,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車手。嗣告訴人驚覺受騙,遂與「林玉婷」相約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現金44萬元。被告任成翰依「4.0(打款請語言確認)」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並於不詳地點刻印「柏瑞證券」印章1顆後,蓋印於本案收據上,於同日12時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柏瑞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於向告訴人收取44萬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29分許,被告王祈鈞依蔡○庭指示,至本案統一超商前,欲向被告任成翰收取前揭現金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任成翰所坦承不諱,且為被告王祈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任成翰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對象列表及「至尊天下-工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81頁)、員警放置背包之過程及處所照片、被告王祈鈞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81、99至102頁)、「收44」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通知畫面(見偵卷第82、84頁)、蔡○庭(即「天龍會長」)之facetime來電畫面(見偵卷第82至83頁)、被告王祈鈞(即暱稱「宏肌」)之帳號資訊畫面(見偵卷第83頁)、被告王祈鈞與蔡○庭之通話紀錄畫面(見偵卷第83頁)、被告任成翰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案統一超商及附近監視器路口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任成翰之照片(見偵卷第109頁)、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與「林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0頁)、告訴人與「林郁婷」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成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犯罪事實,亦先堪認定。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及提領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並無委由他人層轉交付現金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由他人以現金收取不明款項,再委由第三人向該他人收取前開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遭詐騙款項,再由車手交付給收水,以層轉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若非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實無必要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層轉交付他人。被告王祈鈞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被告王祈鈞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王祈鈞自陳在臺中一中街商圈開設飲料店已15年,且經營4間飲料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8、95頁),是被告王祈鈞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自難諉為不知。
㈢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任成翰之款項,由被告任成翰轉交予被告王祈鈞,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祈鈞向被告任成翰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著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王祈鈞既已預見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依蔡○庭指示為之,迄今亦無法確知上開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王祈鈞顯然對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收水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其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收水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向車手收取或交付款項予上手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將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任成翰後,被告任成翰旋依「4.0(打款請語言確認)」指示,欲赴本案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同時被告王祈鈞依蔡○庭指示,亦前往本案統一超商欲向蔡○庭指定之人收款,且被告王祈鈞於上開時間全程與蔡○庭保持通話,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足見「4.0(打款請語言確認)」及蔡○庭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收取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王祈鈞確與蔡○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王祈鈞係依蔡○庭之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㈤被告王祈鈞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祈鈞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天龍會長」為朋友,然不知「天龍會長」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天龍會長」為未滿18歲之人,伊可透過共同朋友找到「天龍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於本院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蔡○庭認識多年,為熟識好友,因此方願意幫蔡○庭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於本院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與「天龍會長」間有何共同朋友,伊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天龍會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天龍會長」認識多年,然僅於每年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時會見面,平常並無生意往來,雖有聯絡但互動不頻繁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依被告王祈鈞前開供述內容,被告王祈鈞究竟是否與蔡○庭為熟識好友及其可否直接聯繫蔡○庭乙節,被告王祈鈞供述前後已有矛盾,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王祈鈞固自陳與「天龍會長」為熟識好友,然竟不知其姓名,是被告王祈鈞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被告王祈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天龍會長」僅要求伊代其向第三人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伊未詢問是否為「天龍會長」本人交易之款項、亦未詢問係交易何種虛擬貨幣、為何上開款項需以現金交付而不採匯款方式。伊不知「天龍會長」要求向何人收取款項,伊依其指示,始終與其保持通話,其表示將俟伊抵達本案統一超商後,方會表明應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他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且被告王祈鈞於收取款項過程中全程與蔡○庭保持通話,嗣抵達指定之本案統一超商後,蔡○庭方指示被告王祈鈞應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此不但與常情有違,且反與詐欺集團常見犯罪模式相類。被告王祈鈞於警詢中供稱:伊由「天龍會長」拉進某群組內,該群組內暱稱「汶萊」之人一直問「人到了嗎」,隨後伊遭員警逮捕,旋遭踢出上開群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更與詐欺集團於收款之際確認車手及收水準時抵達指定地點,藉由隨時掌握款項流動軌跡,並於車手或收水等第一線人員遭員警查獲時,立即切斷其等與詐欺集團上手間之聯繫方式,避免檢警循線追查上游之特徵不謀而合,且被告王祈鈞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王祈鈞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所辯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祈鈞及其辯護人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
⑵按詐欺犯行若處於未遂階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成翰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任成翰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詐欺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而無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任成翰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王祈鈞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被告王祈鈞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前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王祈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王祈鈞部分,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任成翰。
⑷被告任成翰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任成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對被告任成翰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任成翰部分,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祈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任成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任成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柏瑞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蔡○庭、「4.0(打款請語言確認)」、「汶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祈鈞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王祈鈞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任成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任成翰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任成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任成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王祈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成翰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惟因被告任成翰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任成翰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素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告任成翰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王祈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設飲料店、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成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母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王祈鈞否認犯行、被告任成翰自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祈鈞與蔡○庭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任成翰本案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2人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6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4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鈞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祈鈞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公司章印文、偽造收據影本、現場照片、被告任成翰扣案手機「至尊天下-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王祈鈞扣案手機「收44」群組對話紀錄、「天龍會長」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記錄、通知中心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祈鈞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王祈鈞,亦不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應交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任成翰係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赴本案統一超商欲將上開款項交給「4.0((打款請語言確認)」指定之人即被告王祈鈞前,即遭員警逮捕,因認被告王祈鈞並未於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場,是被告王祈鈞主觀上對於被告任成翰已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收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無疑。且被告王祈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要向何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祈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任成翰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王祈鈞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祈鈞確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祈鈞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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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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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