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吉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何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柏霖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柏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吉、何柏霖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長腿」、「林雨佳(anger)」、「陳雅惠(angel)」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信吉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信吉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及提領詐欺贓款;何柏霖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霖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霖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及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蔡信吉、何柏霖分別與前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蔡佳妤、劉嘉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蔡佳妤、劉嘉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嗣蔡信吉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前開匯入蔡信吉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暱稱「阿偉」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何柏霖則依暱稱「長腿」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何柏霖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暱稱「長腿」之人,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佳妤、劉嘉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蔡信吉及其辯護人、被告何柏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57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6979卷第81至84頁、偵13574卷第63至68頁)(僅證明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960號函及所附蔡信吉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柏霖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柏霖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0號函及所附何柏霖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妤所提手機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嘉文所提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6979卷第23至30頁、第35至79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偵13574卷第69至89頁、第97至105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第219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暱稱「阿偉」、「長腿」、「林雨佳(anger)」、「陳雅惠(angel)」等人、向被告蔡信吉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蔡信吉、何柏霖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蔡信吉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何柏霖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轉匯或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蔡信吉、暱稱「阿偉」、「林雨佳(anger)」等人及向被告蔡信吉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信吉、暱稱「阿偉」、「陳雅惠(angel)」等人及向被告蔡信吉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柏霖、暱稱「長腿」、「林雨佳(ang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柏霖、暱稱「長腿」、「陳雅惠(angel)」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起,對被害人劉嘉文施以詐術,嗣被害人劉嘉文於因受騙而於109年8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信吉、何柏霖名下帳戶,由蔡信吉、何柏霖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害人蔡佳妤於109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何柏霖之中信帳戶一節,然此部分同為被害人蔡佳妤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何柏霖之中信帳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何柏霖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被告蔡信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蔡信吉之刑等語,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蔡信吉自陳曾從事殯葬、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蔡信吉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蔡信吉、何柏霖與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間成立調解,被告蔡信吉已給付完畢,被告何柏霖則願分期給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7至178頁);又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審酌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告蔡信吉業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何柏霖則願分期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7至178頁),本院認被告二人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何柏霖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何柏霖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信吉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何柏霖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3頁),上開報酬各屬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考量被告蔡信吉業與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成立調解,已實際給付30萬元、30萬元予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何柏霖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予被害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何柏霖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蔡信吉、何柏霖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蔡信吉、何柏霖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蔡信吉、何柏霖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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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透過「lespark」交友網站以暱稱「林雨佳」結識蔡佳妤,再以LINE暱稱「anger」與蔡佳妤互加LINE好友,並對蔡佳妤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黃金現貨、美元、歐元等項目獲利云云,致蔡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何柏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霖之中信帳戶) | ①109年8月10日14時1分提領12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4時3分提領12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14時6分轉出10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14時20分提領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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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9年9月14日11時14分匯款49萬9900元 ②109年9月14日11時15分匯款49萬9900元 | | ①109年9月14日14時2分轉出80萬元 ②109年9月14日14時27分提領10萬元 ③109年9月14日14時28分提領10萬元 | |
| | | 109年8月14日11時50分匯款73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時36分,應予更正) | 蔡信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信吉之國泰帳戶) | ①109年8月14日13時31分提領20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13時34分轉出9萬元 ③109年8月14日13時35分轉出15萬元 ④109年8月14日13時55分提領10萬元 ⑤109年8月14日13時56分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14日13時57分提領9萬元 ⑦109年8月18日12時8分提領10萬元 | |
| | | 109年9月11日15時58分匯款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 何柏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柏霖之國泰帳戶) | ①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提領6萬元 ②109年9月11日19時46分提領10萬元 ③109年9月11日19時46分提領14萬元 ④109年9月11日19時49分提領10萬元 ⑤109年9月11日19時50分提領10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嘉文,再以暱稱「angel」與劉嘉文互加LINE好友,並自稱「陳雅惠」,對劉嘉文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劉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09年8月27日14時49分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 | | |
| | | ①109年8月28日11時1分匯款42萬元 ②109年8月28日12時50分匯款3萬元 ③109年8月28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 | ①109年8月28日12時44分提領20萬元 ②109年8月28日12時48分轉出12萬元 ③109年8月28日12時59分轉出15萬元 ④109年8月28日13時12分提領10萬元 | |
| | | ①109年8月31日8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09年8月31日8時52分匯款7萬元 ③109年8月31日9時12分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31日10時6分匯款20萬元 | | ①109年8月31日13時54分轉出8萬元 ②109年8月31日14時1分提領10萬元 ③109年8月31日14時2分提領10萬元 ④109年8月31日14時3分提領7萬元 | |
| | | ①109年8月14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4日13時36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應予更正) ③109年8月14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④109年8月14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 | | ①109年8月14日14時6分提領12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14時8分提領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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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9年8月17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7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 | | | |
| | | ①109年8月18日9時41分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10時11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8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10時7分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 | ①109年8月18日13時14分轉出10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13時18分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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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9年8月19日9時57分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 | | | |
| | | ①109年9月11日9時11分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1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③109年9月11日9時17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 ④109年9月11日9時17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應予更正) ⑤109年9月11日9時33分匯款4萬元 ⑥109年9月11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 ⑦109年9月11日12時59分匯款3萬元 ⑧109年9月11日13時49分匯款10萬元 | | ①109年9月11日13時48分提領90萬元 ②109年9月11日14時13分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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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09年9月14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②109年9月14日9時13分匯款10萬元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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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蔡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