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林奕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及Line暱稱「國盛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向當事人詐取虛擬貨幣後,轉入私人電子錢包不易追查資金流向,係屬設立金流追查斷點,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負責假扮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商),設立「憲憲商店」,佯裝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賣家,並擔任面交取款之人。丁○○則負責依丙○○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錢包,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金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LINE隨機發送不實投資群組廣告,乙○○見狀後於111年12月25日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佳琳早點睡」向乙○○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支付申購股票款項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佳琳早點睡」之指示,向經營「憲憲商店」之丙○○詢問購買USDT(泰達幣)事宜。丙○○復與乙○○約定於112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川門市面交,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販售12萬2699單位之USDT(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約為每單位32.6元)予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頭」於同日14時26分許,自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至丙○○所持有之TYbjcbMZwWyrHyvHpjERpdbM9XV9bqaeLW虛擬貨幣錢包(下稱B錢包),丁○○於同日14時29分,依照丙○○之指示,自B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但佯稱提供由乙○○使用之TXiheZuZDU8kH4aHdPvV2iYcFkKkT9eZrc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丙○○並傳送B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至C錢包之截圖畫面予乙○○,營造購買USDT流程已完成之假象,而「佳琳早點睡」之人亦隨即傳送訊息予乙○○,稱業已收受400萬元,可以離開云云,此外,丙○○當日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付乙○○,用以營造其與乙○○係單純進行USDT交易。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C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回A錢包。嗣因乙○○無法取得報酬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被告2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偵查中互相指證對方犯行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29057號第55-58、63-66、353-356頁)之證述相符(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被告2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29057號第27-28頁)、【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37-40頁)、【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51-54頁)、【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59-62頁)、告訴人與「佳琳早點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57號第67-83頁)、告訴人與「國盛客服菲菲」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57號第85-94頁)、本案詐欺集團刊登於「火幣」APP之廣告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偵卷29057號第101頁)、被告【丙○○】自A、B、C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畫面截圖(偵卷29057號第103-109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匯款回條聯(偵卷29057號第111-113頁)、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29057號第115-117頁)、臺灣銀行112年4月6日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偵卷29057號第11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9057號第121-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9057號第163-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29057號第169-18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幣流圖、A錢包、B錢包、C錢包之交易明細(偵卷29057號第187-237、237頁)、告訴人提供投資交易紀錄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匯款帳戶截圖(偵卷29057號第359、375-383頁)等為憑,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另者,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成立上開罪名之既遂犯,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被告2人與「光頭」、「國盛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達400萬元之損害,且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丙○○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被告丙○○現從事打工,每日薪水約1,000-2,000元;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被告丁○○現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約1,000-1,5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