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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張偉達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猴)、戊○○、乙○○、丙○○等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沙哥」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丁○○擔任車手頭、戊○○擔任轉帳手、丙○○及乙○○均擔任車手,丙○○並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乙○○則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均交付予丁○○,嗣由丁○○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戊○○、乙○○、丙○○遂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即謝均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再由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乙○○玉山銀行帳戶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分別由乙○○及丙○○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就被告丁○○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丁○○、戊○○、乙○○、丙○○(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70-271頁),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55-57、59-61頁)、證人即謝均言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9-5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乙○○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5頁)、被告丙○○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7-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615號函暨所附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98頁)、乙○○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118頁)、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19-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至有關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係交付何人收受乙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被告戊○○找我來做博奕水房,請我去指揮下手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提領的款項不是交給我,當時被告戊○○請我指示被告丙○○將提領的款項交給「飛熊」,「飛熊」是謝仁晟的收水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是我轉出去的沒錯,是一名叫謝仁晟的男子將帳號提供給我,請我將第一層帳戶轉到第二層,至於第二層之後就是被告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匯款到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就會通知被告丁○○,後續就由被告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交付款項的對象不是被告丁○○,是另外暱稱「泰迪」之人,記得他們有兩個人一起來,我不清楚「泰迪」是否受人他指派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5頁),依被告丁○○及戊○○之前揭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應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丁○○,然被告丁○○既於偵查時坦承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下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且亦於偵查時坦承伊確有指示「飛熊」向被告丙○○收取款項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分工至明。
 ㈢被告丙○○固坦承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提領,他們當初跟我說提領的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泰迪」有給我看1張截圖,上面有虛擬貨幣交易的行動錢包,我是將款項交給綽號「泰迪」跟另一個和他一起來的人,我知道「泰迪」上面還有老闆,但我不知道是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語,惟查:
 ⒈被告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在臺中市的夜店認識「泰迪」,他跟我說如果把存摺交給他,可以協助我賺錢,我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後來「泰迪」問我說有一筆虛擬貨幣的錢可否幫他提領,「泰迪」有傳送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給我看說不用擔心,我就答應了,於109年11月19日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不知道該筆款項的流向為何,我就前往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給「泰迪」派遣過來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則依被告丙○○前開供稱可知,其於不知「泰迪」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相識之初即輕率提供其帳戶資料,然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個人社會信用息息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依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若任意出借他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應可知對方借用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欲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無法避免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況近年來無論係政府機關或新聞媒體,均就目前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勢加以宣導,除透過多方管道提醒民眾應注意防範外,亦透過增修相關法令或加強金融管制措施等方式因應,參以被告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行為時亦已成年,足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且被告丙○○亦自承不知所提領款來源為何,則被告丙○○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大額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係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所提領為詐欺不法所得款項等節自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泰迪」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泰迪」跟另一個跟他一起來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丙○○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有三人以上等節亦有所預見,附此敘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同條項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及轉帳手之分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4人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4人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4、135-137、281-287、289-29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戊○○、丙○○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戊○○前案所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戊○○、丙○○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前揭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是比較新舊法後,第1次及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於本案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本均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否認主觀上之犯意,自不能認係就所涉罪刑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乙○○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丁○○供稱只要被告陳偉達有去領錢,當天即可領得2,5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天3,000元(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乙○○則供稱: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則雖被告丁○○、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渠等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又雖被告4人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第1期分期款項給付之時間係分別自118年1月及119年1月起,故被告丁○○、戊○○、乙○○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因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戊○○、乙○○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丙○○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4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約定給付期限自118年1月及119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兼衡被告丁○○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戊○○前有妨害風化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通訊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並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29-37、39-53、55-70頁),考量被告4人之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被告陳偉達有去領錢,當天即可領得2,5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天3,000元(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則除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戊○○、乙○○之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即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4人轉匯、提領及轉交上手,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4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在臉書上以 暱 稱「JOHNSON」(中文名 稱「周義」)認 識甲○○,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該 暱稱「JOHNSON」每日佯以對甲○○喊寒問暖,並佯 稱:其為香港公務員不能從事投資工作,其親戚有作法院拍賣的生意,投資後就會賺好幾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09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3萬元至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49萬元至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於109年11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49萬元至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於109年11月19日13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由被告戊○○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轉匯交易:
①於109年11月19日13時56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11月19日14時15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7萬5,000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
②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2萬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
③109年11月19日14時18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2萬5000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
④109年11月19日12時45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3萬元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自謝均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2萬元至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14時31分許,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47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②被告丙○○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彰美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臨櫃提領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再於同年月24日臨櫃提領42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