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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丙○○實際有取得報酬)。約定既成後,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刊登虛偽之租屋訊息,經乙○○依訊息所載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租屋看房子須支付訂金2萬4,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佩珊」、「帛橙Y」之人。之後被告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看到「陳佩珊」的貼文,她說在家工作一天可以賺3,000到5,000元,但我不知道她是詐騙集團。之後「陳佩珊」、「帛橙Y」都有跟我提到虛擬貨幣,「陳佩珊」叫我先去下載虛擬貨幣的APP,我是買賣一個b開頭的幣,但我不清楚英文字,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種類。之後我就照她所講的方式來轉帳。我跟「陳佩珊」、「帛橙Y」原本有約定報酬,有說我一天可以領1,000元至2,000元,但後來我沒有拿到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佩珊」、「帛橙Y」之人。另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45052卷第25-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2卷第27-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907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052卷第31、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比對結果(偵45052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052卷第39、41頁)、報案人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5052卷第43頁)、詐騙廣告資訊(偵45052卷第45頁)、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2卷第47-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帳,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帳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轉帳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家庭代工貼文,貼文內有留下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遂先加入暱稱「陳佩珊」的好友,她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是幫忙老師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老師作業,每天即可獲得3,000至5,000元的薪資。後來陳佩珊就介紹「帛橙Y」的投資老師給我認識,我後續都依照老師指示,將匯入我銀行帳戶的資金,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到對方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我沒有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他們的LINE,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45052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我在FB上找家庭代工,看到「陳佩珊」貼文,我最先聯繫「陳佩珊」,她說在家一天可以賺3,000到5,000元。之後她再叫我去跟「帛橙Y」聯絡。我當初沒有問「陳佩珊」有關公司地址、名稱等,我與「陳佩珊」之間,除了LINE之外,並沒有別的聯絡方式。「陳佩珊」、「帛橙Y」都有跟我提到虛擬貨幣,「陳佩珊」叫我先去下載虛擬貨幣(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虛擬貨幣)APP,一個b開頭的幣,但我不清楚英文字為何,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種類,裡面內容弄的很像投資,對方叫我轉帳,複製網址進去虛擬貨幣帳號,然後轉帳。我沒有問錢的來源,我就照對方所講的轉帳出去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未有「陳佩珊」、「帛橙Y」之真實年籍資料,且亦不知悉其等所屬公司地址、名稱,甚至是對於「依照投資老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別,均無法掌握,是被告對於使用LINE代號「陳佩珊」、「帛橙Y」之詐欺成員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佩珊」、「帛橙Y」之狀況下,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且進而為後續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加以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22歲之人,並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在工廠工作1至2日等情(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短暫之工作經驗。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佩珊」、「帛橙Y」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轉出」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賺取報酬,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加以轉出,足認其就上開行為與「陳佩珊」、「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㈢、輔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之徵才廣告後,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乙節,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偵45052卷第77-9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訟,並經判決在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瀏覽臉書不詳之人有關於家庭代工之貼文」,而與對方聯繫,並且提供自身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在前案偵審過程中,理應知悉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自陷相關之刑事偵辦、判決。然被告於本案中,為求賺取報酬,無視先前在110年7月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經驗,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且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轉出等行為,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難謂完全沒有預見。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轉匯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本案有參與轉匯詐欺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轉出之舉,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成立幫助犯等節,容有未合,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等節(本院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佩珊」、「帛橙Y」,並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加以轉出與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待業中,生活開銷由家人協助。被告尚不需扶養家人。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373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自應就其共同向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