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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岑安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岑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岑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將其於1至2日前向范嘉慧(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由范嘉慧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政佑(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謝政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謝政佑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浩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徐珮茹於110年12月9日點閱後,詐騙集團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珮茹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徐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徐珮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珮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郭岑安(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岑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證人范嘉慧、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謝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5、91至97、103至105、113頁)、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卷第123至237頁)、11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3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85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1頁)、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覽表(偵卷第373頁)、轉匯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89至404頁)、轉匯之人頭帳戶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13至424頁)各1份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政佑轉交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等詐欺、洗錢犯罪之過程、手法及確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謝政佑(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政佑就本案所為,與「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透過同案被告郭岑安收受范嘉慧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隨即依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交付與「浩杰」使用。「浩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向被害人郭盈邑、吳亭宓、陳依芃、陳育婷、周培茹、李雅慧、楊昀蓁、陳苡瑄、羅文楨、張雅婷詐欺取財,並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本案帳戶取得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等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就其犯行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本案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明確知悉「浩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洗錢之犯罪過程、手法及確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五、觀諸前案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之000年00月間、在同一地點,透過郭岑安收受范嘉慧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浩杰」使用,而使「浩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