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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己○○收購由戊○○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前揭6支合稱本案門號。戊○○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免訴判決如後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陳志德所提供由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及丙○○所匯13萬元均遭提領殆盡(詐欺時間、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己○○見面是因為他要向我經營的當舖借款,我才拿名片給他,並稱有需要來找我等語,我忘記己○○要借多少錢。我沒有向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己○○見面,並交付其經營當舖所使用之暱稱「阿志(九把刀)」之名片1張予己○○。又被告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己○○,經己○○轉售予他人後,其中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等情,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己○○換現金等語(見111偵24036卷第91-97頁、第355-357頁,本院卷第193-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丁○○見面時,被告丁○○有拿「阿志(九把刀)」的名片給我。我有向被告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再轉賣,共獲利3000元等語(見111偵24036卷第105-109頁、第669-671頁,本院卷第358-367頁)互無違背。前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陳詳盡(卷證出處如附表);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阿志(九把刀)」之名片翻拍照片、收發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查(見111偵24036卷第219-223頁、第227-265頁、第371-4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⒈證人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暱稱為「阿志(九把刀)」之被告丁○○一節,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1偵24036卷第105-109頁、第669-6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丁○○,只有因為賣我和被告戊○○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事情,有見過2、3次,我們都是面對面交易,所以我不會認錯人。就我向被告戊○○收購後轉賣的本案門號SIM卡部分,被告戊○○跟我說他缺錢,我跟被告戊○○說可以賣行動電話門號,通常是一次就買起來。我看到臉書網站上有預付卡換現金的貼文就去聯繫對方,一開始是和「婉婉」聯繫,我們應該是以1張500至1000元交易,交易地點有2個,中華電信的SIM卡是在第一廣場附近的全家超商、台灣大哥大的SIM卡是在文心路上某間肯德基後面的全家超商,每次出來跟我見面交易的都是被告丁○○,他拿「阿志(九把刀)」的名片給我,跟我說他是做當舖的,但我不曾因為借款需求去找被告丁○○,也不曾向他借款,就只有交付SIM卡會找他。我也不曾從別人手上拿到同一張名片。後來被告戊○○問我SIM卡的去向,我才把我和「婉婉」間對話紀錄、「阿志(九把刀)」的名片傳給被告戊○○,跟他說是被告丁○○收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7頁)。參諸被告丁○○自承與己○○互不認識,只有見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己○○與被告丁○○間之關係幾與陌生人無異,且己○○因轉賣其向被告戊○○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己○○實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或誘因;己○○於本院113年8月23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其轉售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已逾4年,但己○○還是能夠詳細描述交易起因、過程、地點及大致價格等重要事項,足認其所描述情節確實為其親身經歷者,應非子虛。
 ⒉己○○所述交易、取得「阿志(九把刀)」名片之過程、事後遭被告戊○○質詢本案門號SIM卡相關事宜等等,核與被告丁○○供稱曾經見過己○○,並交付「阿志(九把刀)」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缺錢問己○○,己○○跟我說辦門號,所以我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全部都是以1張1000元的價格賣給己○○。我沒有見過「婉婉」、「阿志(九把刀)」,或直接聯繫「阿志(九把刀)」,也不認識被告丁○○,是後來我跟己○○說門號被警政署強制停話,應該是卡到詐欺,問他拿給誰,己○○才傳他和「婉婉」間對話紀錄及「阿志(九把刀)」的名片給我,叫我把這些資料拿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3頁)均屬相符,亦與卷附被告戊○○與己○○間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己○○與暱稱「婉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9-223頁)互相吻合,足以補強己○○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可認被告丁○○確有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
 ⒊本案依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無法判斷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人為何;自己○○上開證稱其和「婉婉」聯繫後,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告丁○○等語,「婉婉」傳訊息向己○○表示「这先帮我用一下,被人一直催」、己○○稱呼「婉婉」為「大哥」(見本院卷第217-223頁)之情以觀,衡諸常理,「婉婉」之性別應為男性,而無法排除「婉婉」與被告丁○○為同一人,無其他共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丁○○向己○○收取之本案門號SIM卡非供己所用,而是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⒋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全盤否認其認識己○○一事(見111偵24036卷第79-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其曾經和己○○見面、交付「阿志(九把刀)」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前後相異,其所為供述已難盡信。又被告丁○○所辯稱其係因己○○欲向當舖借款,才會提供「阿志(九把刀)」之名片云云,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如前述,被告丁○○又無法陳述己○○當時欲借款之具體內容或舉證其實,無法採信。
 ⒌綜前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丁○○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中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確已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事實,應可認定。並參酌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間間隔相近、連貫,又無充分證據足資斷定被告丁○○係分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丁○○係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
  ㈢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任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80頁),且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人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不同法院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56頁),足認被告丁○○係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上開社會現況,甚至具有較一般人高之警覺性,可認知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以取得己○○向被告戊○○收購之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人頭門號,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SIM卡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態樣或欲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然本案詐欺行為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亦不違反被告丁○○之本意,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揭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以此方式資以助力之不確定故意。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為共同正犯,且為3人以上。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方構成正犯,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過嚴格證明,無待多言。現今詐欺犯罪之行為態樣多變,被告丁○○就其被訴事實始終為否認陳述,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可認定被告丁○○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第三人,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法排除被告丁○○僅居於和己○○相似之轉售中間人角色之可能。檢察官就此既無任何舉證,自無從僅憑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或被告丁○○曾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逕予以推論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故不應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丁○○相繩。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1頁),予被告丁○○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丁○○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得逞,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先前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256頁),竟再次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害,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丁○○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實行如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被告丁○○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丁○○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丁○○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9年8月1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供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共70萬元。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戊○○係將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6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己○○,再由己○○轉售予被告丁○○之情形,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戊○○直接與被告丁○○交易,先予敘明。
 ⒉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己○○跟我購買台灣大哥大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又跟我說他不夠用,我才於109年8月1日去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一次把本案涉及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全部交給己○○,我知道他要收購,有辦就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前後供詞歧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次向被告戊○○收取10張,確切如何不記得了,通常都是一次買起來等語(見111偵24036卷第669-672頁)相合,佐參被告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均係於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此有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偵24036卷第371-437頁),時間緊密相連,而附表所示之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之時間,最早係109年8月6日(編號1),尚無從憑此情狀斷定被告戊○○係另行起意,再次出售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予己○○,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一次交付上開包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己○○。
 ⒊又被告戊○○因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己○○,容任己○○轉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11偵24036卷第607-614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則被告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同一對象,致其他被害人受害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審判。
 ⒋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麗111偵24036字第1129134095號函上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