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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祺豊」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與「陳祺豊」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楊竣結自「陳祺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陳祺豊」,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竣結則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5之報酬。
二、案經林沛穎、黃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結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卷,下稱偵52216卷,第43頁至第47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卷,下稱偵58177卷,第47頁至第5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卷,下稱2824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且經被害人黃建甫(偵5221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林沛穎(偵52216卷第74頁至第75頁)、告訴人黃文傑(偵52216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害人李育慈(偵58177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216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52216卷第4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57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59頁)、告訴人黃文傑遭詐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71頁)、告訴人林沛穎遭詐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轉帳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害人黃建甫遭詐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16卷第121頁至第141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2216卷第145頁至第15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58177卷第4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8177卷第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8177卷第73頁)、被害人李育慈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177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7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58177卷第81頁至第85頁)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數次提領告訴人林沛穎、被害人李育慈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其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且被告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陳祺豊」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循正途獲取收入,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遭判刑,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5,本件被告共提領24萬元,而又有1萬元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24萬元*0.035=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主文
 1
黃建甫
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某拍賣平台私訊黃建甫,佯稱黃建甫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再請黃建甫加入某官方帳號為好友,佯稱須解除帳戶風險異常等語,致黃建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沛穎
於112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林沛穎,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因林沛穎先前購買商品時有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沛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9時57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0時2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陸續提領共5萬元、5萬元、5萬元。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文傑
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傑,自稱係某網路平台人員,因帳目錯誤須再匯款等語,致黃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育慈
於112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育慈,佯稱李育慈先前在網路購物,商品重複下單,故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李育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123元、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22時55分,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又在同日21時11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非李育慈所匯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