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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賢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志賢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詳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NFT虛擬貨幣交易」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與「NFT虛擬貨幣交易」,「NFT虛擬貨幣交易」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玉玲施用詐術,致陳玉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吳秀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吳秀英所涉詐欺罪,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張凌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張凌天所涉詐欺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再轉匯至沈志賢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沈志賢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後(超過新臺幣(下同)5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交付與Telegram暱稱「福虎生風」(無證據證明與「NFT虛擬貨幣交易」為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陳玉玲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Telegram暱稱「NFT虛擬貨幣交易」或「福虎生風」及詐騙告訴人陳玉玲、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NFT虛擬貨幣交易」(即「福虎生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率爾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供稱:我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與「福虎生風」,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陳玉玲
111年3月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瀏覽投資網站,並加入暱稱「滿天星聯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李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玲介紹「ETW COI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陳玉玲於111年4月28日12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許,轉帳58萬元至吳秀英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秀英帳戶-偵卷第43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8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凌天永豐帳戶-偵卷第53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沈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賢國泰世華帳戶-偵卷第37頁)
①111年4月28日16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向上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16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向上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向上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④111年4月28日16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向上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⑤111年4月28日16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向上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
(6)告訴人陳玉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85頁)
(7)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卷第87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
(10)沈志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沈志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
(12)吳秀英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1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714717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6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沈志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賢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33頁)
①111年4月28日15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店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店提領10萬元。
④111年4月28日15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店提領10萬元。
⑤111年4月28日16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店提領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