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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另案被告彭正宇、林煜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提領拿到的報酬大約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已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另案被告林煜凱,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贓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向丁○○佯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權限後,帳號方可使用,丁○○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支付LINEPAY綁定帳號後,依指示操作
LINE PAY帳號將款項匯出(詳右記)。
112年4月14日
23時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2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2.陳泓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12年4月14日
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7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致電丙○○並佯稱丙○○之前在該網站購買電影票,因系統錯誤,將其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扣款
12,000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詳右記)。
112年4月14日
23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5日
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美店)
7萬元(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2.陳泓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4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起訴)。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泓雋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泓雋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1號、第23608號不起訴處分),再由乙○○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持往臺中市五權路上某處,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