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07、35908、40507、4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寶偉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會員帳號:POWELL0512、下稱橘子支付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000年0月00日間,將其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租借予LINE暱稱「余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美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再行轉出,或匯入指定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再轉入被告名下之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嗣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